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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056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張惠立劉兆菊廖怡貞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思宏
選任辯護人
鄭曄祺律師

陳展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2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3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於民國109 年2 月12日凌晨4 時29分許,以棕色側背包裝藏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若持之敲擊或裝填金屬彈丸近距離發射,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足供兇器使用之黑色空氣槍1 枝(不具殺傷力),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廣興店前,搭乘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指定前往附近住處,同日凌晨4 時34分許車行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甲○○即自系爭車輛後座趨近駕駛座,在乙○○身後取出上開空氣槍抵住乙○○右後頸稱:「對不起,我是逼不得已的,身上有多少錢」,至使乙○○不能抗拒,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予甲○○,甲○○旋即下車,轉往桃園市八德區新興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八德新興店,以得手之500元現金購買遊戲點數500點。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於109 年2 月12日上午7 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3 樓水塔隔間查獲甲○○,並扣得附表所示物品。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04至207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5頁),此部分未經本院援引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茲不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我在車上只有拿出手機把玩,後來我向告訴人乙○○借款時,因為手部較為冰涼,短暫接觸其身體時被誤認為槍枝,從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結果,就可以看出我直到下車時手上拿的還是手機,且扣案槍枝經送鑑定結果,不具殺傷力,不能認係兇器,單純攜帶也不該當強盜之加重構成要件。經查:

㈠被告於109 年2 月12日凌晨4 時32分許,以棕色側背包裝藏不具殺傷力之黑色空氣槍1 枝,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廣興店前,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指定前往附近住處,而於同日凌晨4 時34分許車行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處,向告訴人索取500元後下車,轉往桃園市八德區新興路全家便利商店八德新興店以該500元現金購買遊戲點數500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30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1至16、124、125頁、原審卷第42至46、102、103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81至182頁、原審卷第145至150頁),並有黑色空氣槍1枝(含彈匣1個)扣案,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Family Mart載具交易明細、兌換條碼、採證照片、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全家便利商店八德新興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廣興路與新興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9年2月27日桃警鑑字第1090013601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35至39、43、51至54、55至57、59至61、61至62、157至161頁),此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9年2月12日凌晨4時30分許,我在八德區廣興路195號便利商店買咖啡,被告原本就站在便利商店前,問我說他就住在附近,是否願意短程搭載,我同意後就到便利商店拿了咖啡讓被告上車,往八德方向行駛,接近一個檳榔攤(廣興路658號)時,我就聽到「咖咖」的聲音,接著有一個圓柱體、硬硬的金屬物品抵著我右後方頸部,被告說:「對不起,我是逼不得已的」,問我身上有多少錢,我說我才剛出門開始工作,只有5張100元紙鈔,被告本來不相信,我就跟他說:「你看我才剛出門買咖啡而已」,被告就說:「那都給我」,我就將5張百元紙鈔都給被告,被告下車後還往我這邊看,並且大聲說:「你還有什麼問題嗎?我是沒有付車資嗎?」給檳榔攤的人聽;被告當時有帶一個深色的包包,我在車上有聽到拉滑套的聲音,又是圓柱形的感覺,所以判斷是槍,所以我不敢反抗(偵卷第181、18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2月12日凌晨4點多,我從家裡出門到八德區仁德路、廣興路口的便利商店買咖啡準備開始跑車,被告在店外問我是否願意搭載短程,我就到便利商店拿我的咖啡後請被告上車,車子開到廣興路658號檳榔攤前,被告就拿出一把疑似手槍的東西抵住我脖子右耳下方處,跟我說他是不得已的,問我身上有多少錢,我就說我剛出門而已,只有500元,被告就叫我把錢都給他,我把500元給被告後,被告下車在對面車道看向我,然後又走過來我車子旁邊,大聲問:「有什麼問題嗎?我是車資沒有付嗎」,我就說沒事,被告就走到對面的全家便利商店,我就報警處理;被告坐在系爭車輛後座,我聽到拉滑套的聲音時,被告已經向前挪到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也就是前座中間置物箱後方的位置,感覺離我很近,接著有金屬圓形的東西抵住我的脖子,我不敢回頭,直接從我右邊褲子口袋拿錢出來,大約半轉身拿給被告,我沒有懷疑那是玩具槍,我當時的想法是如果不把錢給被告,被告可能會開槍打死我,我不敢不給他錢,我沒必要為了500元犧牲自己的生命,我當時非常害怕,直到報案時聲音都還在發抖等語(原審卷第145至150頁),所為陳述,前後一致,並無明顯之瑕疵可指。

⒉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我原本是要和人吵架,把槍帶著想要嚇對方,我在車上有把玩槍枝等語(偵卷第12、13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上車後有把槍拿出來,把上膛的BB彈退出來等語(偵卷第124頁),於法院羈押訊問時仍供稱:我在車上有把槍枝拿出來,槍枝本來已經上膛,我是要拿出來退掉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羈字第64號刑事卷宗第36頁),均坦承在系爭車輛內,有將原收藏在棕色背包內之槍枝取出並有拉膛動作,證人即告訴人所述:我有聽到拉動槍枝滑套的「咖咖」聲響等語,應為真實。

⒊復經原審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原審卷第98頁):

①04:31:10至04:32:08畫面中計程車為靜止狀態,後座空無一人。

②04:32:09至04:32:24身穿深藍色外套且斜背側背包(深色背包)之被告,打開右後車門,坐進計程車內之右後座,滑著自己的手機。

③04:32:25至04:33:23計程車開始行駛,被告仍然繼續使用自己的手機。

④04:33:24至04:33:27被告移動至後座中間區域,再移動到後方左側座位。

⑤04:33:28至04:34:26被告坐在後方左側座位,於04:34:01時,上半身往中間區域傾斜。

⑥04:34:27至04:35:03被告坐在後座中間區域,身體向前傾斜,往駕駛座方向靠近,因畫面昏暗,看不清楚被告手上動作,於04:34:31時,計程車靠路邊停下。

⑦04:35:04至04:35:10被告打開左側後車門下車,於04:35:05被告在開啟車門過程中持續往駕駛座之人注視,關上車門離開。由以上過程觀察,被告搭乘系爭車輛前後不到3分鐘(車輛實際行駛時間約2分鐘),於車輛甫行進約1分鐘,即移動至駕駛員不易觀察、位於視線死角之駕駛座正後方位置,旋又挪動至後座中間前傾身體趨近駕駛座之告訴人,明顯違常,告訴人乃於數秒內將車輛停靠路邊,足見被告搭乘系爭車輛,自始不存在接受旅客運送服務之目的,而是別有所圖。

⒋佐以被告於109 年2 月12日案發當日上午7 時53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3 樓水塔隔間查獲,確經扣得告訴人所見深色(棕色)背包,內有黑色空氣槍1枝,此觀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採證照片即明(偵卷第39、54頁),衡諸我國明文禁止非法持有管制槍枝之國情,隨身攜帶槍械應屬罕見,若非被告在系爭車輛內曾自其棕色背包取出槍枝抵住告訴人頸部,告訴人何得徒憑想像、臆測,正確指認被告攜有類似槍枝物品之可能。

⒌以上事證,足為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之補強,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假意乘車,在系爭車輛內持扣案黑色空氣槍抵住告訴人右後頸,向告訴人索取現金500元之事實,足堪認定。

㈢被告持槍脅迫告訴人索取金錢,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

⒈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槍枝用以擊發子彈或金屬彈丸,具有高速性及穿透性,以人類身體之器官組織、神經反應速度、肢體活動能力,實無閃躲、抵擋之可能,因而具有高度危險性,其危害之立即性、嚴重性於刑事案件常見兇器中堪稱最鉅,是非法槍枝之持有、流通,向為我國國法所厲禁,尤以國內外持用槍枝犯案造成重大傷亡之案件層出不窮,每經各類傳播媒體披露揭載,依我國禁止持有槍枝之法律國情、社會觀念與風俗民情,一般人對於槍枝必然存有高度畏怖心理,應為合乎邏輯論理與經驗法則之認定。

⒉前開扣案槍枝經鑑定結果,送鑑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填充氣體作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中彈丸最大發射速度為60.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60焦耳,換算單位面積動能為5.67焦耳/平方公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9年2月27日桃警鑑字第1090013601號槍彈鑑定書在卷足稽(偵卷第157至161頁),被告持以向告訴人威逼索取金錢之槍枝,雖不具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範之殺傷力,然觀卷附扣案黑色空氣槍照片所示(偵卷第73至75、160、161頁),其外觀與真槍相去無幾,被告既已刻意取出槍枝做出拉膛動作,製造聲響,再持以抵住告訴人頸部之內有頸動脈、腦等生命中樞部位,告訴人在此情狀下,絕無可能以其槍枝並非真槍之天真想法自我安慰,以當時情況客觀觀察,其生命危害實已迫在眉睫,一般人絕不敢冒險反抗,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直承:如果我是被害人的話,也是會害怕,畢竟被害人不知道是真槍還是假槍,只有我知道等語(原審卷第41頁)。從而,被告攜帶前開空氣槍假裝乘車,而在系爭車輛內取出槍枝拉膛製造聲響,再持以抵住告訴人頸部,足使告訴人懼於性命不保,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因而交付500元現金,迨屬無疑。

⒊至上開空氣槍固不具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標準之殺傷力,惟仍具有彈匣構造,可裝填金屬彈丸,其材質具有金屬部分,質地堅硬,依一般經驗法則,倘持以攻擊、毆打人之身體,當可致人成傷,且該槍枝裝填金屬彈丸發射後之單位面積動能為5.67焦耳/平方公分,未達實務上認定殺傷力係以槍枝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發射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單位面積動能20焦耳/平方公分以上,然所發射金屬彈丸仍可能造成人體脆弱部位如眼睛或非穿入皮肉層之表面傷害或疼痛感受,是扣案黑色空氣槍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屬「兇器」甚明。

㈣被告雖辯稱:我是向告訴人借款,至多僅構成詐欺,我被警察查獲時迷迷糊糊,是被警察害了才會按照警方的版本說我在車上有取出槍枝、拉動滑套,又為避免被羈押,才維持與警詢時相同之陳述,事後仔細回想,並非事實;如果我要強盜告訴人,一定會選四下無人的地方,不會是在檳榔攤前,徒增風險,也會用凶神惡煞的態度,而不是向告訴人說抱歉,更不可能只拿到500元就離開,應該要搜刮其他財物如手機、首飾、錢包、信用卡等;且正常人被拍了肩膀,應該會回頭,若我有持槍,告訴人一定會看到,何況我既然有帶玩具槍,直接出示槍枝即可達到目的,何必只是拉動滑套讓告訴人聽到聲音云云。辯護人則辯稱:告訴人於第一次警詢時並未提到槍枝、滑套聲音等,係經警查獲被告扣得槍枝後,始為指認,其記憶顯已受到汙染;且告訴人就其聽到拉動滑套聲音之時間及地點、遭抵住部位為頸部或頭部等,前後所述不同,況頸部皮膚知覺感受未若手部靈敏,告訴人既未看見槍枝外觀,竟能判斷是圓柱體物品,顯不合常理,遑論扣案黑色空氣槍之槍管前端亦非圓形;再者,依告訴人所述,被告係以委婉態度向告訴人借款,應不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云云。經查:

⒈證人、共同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岐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證人即告訴人就其搭載被告過程,遭被告持類似槍枝物品抵住右後頸部索取財物,因生命遭受威脅,不能抗拒,將僅有之500元現金交付被告,所為陳述前後一致。且被告搭乘系爭車輛前後不到3分鐘,實際行駛時間更僅有短暫2分鐘,此經原審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如前,而被告於車輛甫行進約1分鐘,即移動至駕駛員不易觀察、位於視線死角之駕駛座正後方位置,此為被告最可能取出槍枝之時機,此後被告於1分鐘內即挪動至後座中間前傾身體趨近駕駛座之告訴人,告訴人並因而將車輛停靠路邊,被告所為取出槍枝、拉動滑套、趨近告訴人、抵住其頸部,進而索取金錢,發生時間極為短暫,行駛距離有限,各行為間隔僅在須臾數秒間,告訴人就其聽聞拉動滑套聲音縱有「快接近一個檳榔攤」(偵卷第181頁)、「被告叫我停車的時候」(原審卷第147頁)之別,仍然極為接近,至「右後頸部」、「頭部」更可指涉同一人體部位,僅說法不同,辯護人執此指為瑕疵,無非吹毛求疵。此外,告訴人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前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報案時,即已在警方尚未查獲被告之情況下,具體指訴強盜犯嫌並非徒手,而係持有「一把金屬物品」,其單位量詞與槍枝相符,且非判斷認係一般人可更輕易取得之刀械類器具,可見告訴人確有其判斷依據,僅因該次警詢中未經警方深究,而未陳述相關細節,復因甫遭強盜財物,驚魂未定,其未於第一時間就被害經過詳為陳述,情有可原,無從認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所為陳述,係因得知被告經查獲持有槍枝致遭汙染。

⒉被告搭乘系爭車輛實際行進時間約2分鐘,過程中先移動至駕駛員不易觀察、位於視線死角之駕駛座正後方,旋又挪動至後座中間前傾身體趨近駕駛座之告訴人,明顯違常,其自始不存在接受旅客運送服務之目的,而是別有企圖,已如前述。倘被告係向告訴人借款,在其本人已無資力支付車資之情況下,於二人在統一便利商店廣興店前相遇時,直接向告訴人商借即可,何須特地乘車,且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直至下車前均未留下本人姓名、聯絡方式(偵卷第12、13頁),若謂告訴人係因被告在系爭車輛向其借款而交付500元現金,未免過於荒謬。被告於深夜時分,利用告訴人為營業小客車司機,搭乘其車輛,深諳汽車駕駛人駕車時必須注意往來路況,以維自身與乘客安全,不可能專注於乘客動靜,乃藉機移動至駕駛座後座取出搶枝,並拉動滑套製造聲響,旋即趨近告訴人以槍枝抵住其頸部索取財物,以當時已是凌晨,車內昏暗,且被告是趨近告訴人,動作細微,近似乘客下車前支付車資舉動,更足於得手後往左移動自左後車門下車前收妥槍枝,縱路旁有檳榔攤正在營業中,仍不易察覺有異。遑論被告下車時,猶故作姿態向告訴人大聲喊稱:「有什麼問題嗎?我是車資沒有付嗎」,以杜他人疑竇,被告既自承並未給付車資,所為上開舉動顯然是在掩飾向告訴人強盜金錢之行為。被告辯稱:我是向告訴人借款,如果我要強盜告訴人,一定會選四下無人的地方,不會選在檳榔攤前,徒增風險云云,殊屬無據。

⒊又承前述,原審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結果,被告於04:34:27在後座中間區域前傾身體向駕駛座靠近前,先於04:33:24至04:33:27刻意自後座右側移動至後座左側,即駕駛員不易觀察、位於視線死角之駕駛座正後方位置,此為被告最可能取出槍枝、拉動滑套時機,而告訴人停車地點究係公共場所,被告下車時絕不可能將槍枝公然外顯,其於04:34:31告訴人將系爭車輛停靠路邊,直至04:35:05開啟車門下車,此間仍有餘裕,被告自當於下車前收妥槍枝,是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顯示被告「上車時」及「下車時」手中所持物品為手機,乃依被告犯罪計畫進行之當然結果,無從據此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係以具有槍枝外觀之扣案黑色空氣槍抵住告訴人頸部索取金錢,在此情狀下,任何人均會產生生命遭受立即危害之恐懼感受,且一般人遭他人持槍瞄準,均會立即停止動作,以避免行為人進而擊發子彈,誠如被告所辯,告訴人絕非僅遭被告拍擊肩膀(否則依常理應會回頭查看),而是遭被告持槍抵住頸部,因稍早已聽見滑套聲響,根據是項物品為金屬材質、柱狀物體判斷為槍枝,根本不敢多做回頭動作,任何人遇此情況均不能抗拒,縱被告係以溫和口吻「借款」,亦不可能使告訴人不再有恐怖感受,甘願交付財物。被告辯稱:如果我要強盜,應該用凶神惡煞的態度,而不是向告訴人說抱歉,請告訴人借我錢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係以委婉態度向告訴人借款,應不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執為抗辯,悖於經驗法則,不足採信。至被告攜帶槍枝強盜財物,不論直接出示,或趁機在身後抵住告訴人頸部,均可達到目的,其雖僅取得500元現金,然依現場狀況,告訴人業已告知因甫出門營業之故,身上僅有5張100元鈔票,此時倘繼續搜刮其他財物,將延長犯案時間,增加告訴人求助而遭查獲之風險,涉險取得未必相當之財物,顯非明智之舉。被告辯稱:我不可能只拿到500元就離開,應該要搜刮其他財物如手機、首飾、錢包、信用卡等云云,於邏輯上並不成立。

⒌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被告拿金屬圓形東西抵住我頸部時,我不敢回頭,但我是從右邊褲子口袋取出500元,拿給被告時有半轉身,這時被告拿的金屬圓形物品仍然抵著我等語(原審卷第146、147頁),則告訴人對於被告持以抵住其頸部之物品,所為描述,應係根據頸部感覺、半轉身時之眼角餘光,參酌稍早聽到拉動滑套聲音等,綜合判斷,而扣案黑色空氣槍槍口確有圓滑弧度,且人類為恆溫動物,當天氣寒冷或體溫降低時,身體肌肉會藉著收縮或顫抖產生能量,使身體維持正常體溫,人體接觸人類之手指或手掌,與接觸金屬材質之物品,就溫度及軟硬度之感受顯然有所差異,並可輕易分辨,告訴人遭被告強索金錢,攸關個人生命與財產法益之權衡,實無將被告手指、手掌誤認為槍枝之可能。辯護人以頸部皮膚未若手部靈敏,告訴人既未看見槍枝外觀,竟能判斷是圓柱體物品,顯不合常理,況扣案槍枝槍管前端亦非圓形云云置辯,尚乏所據。

⒍末以,被告於警詢之初即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我是跟告訴人說我人在難過,問他有沒有錢,向他借款,我預備日後打電話去計程車公司詢問告訴人資料返還借款(偵卷第12、13頁),而就警方提出各項質疑逐一辯解,更於遭查獲2枝槍枝後,主動說明其中「黑色包包我不會帶出門,所以銀色玩具手槍(含彈匣)1把、鋸子1把也都不會帶出門,作案時,我沒有攜帶該二物」,及案發當時攜帶黑色空氣槍是因「原本是跟其他人吵架,所以帶在身上要嚇對方」(偵卷第13、14頁),顯無「照警方版本陳述」之情。被告辯稱:我是迷迷糊糊被警察害了,才會按照警方的版本說我在車上有取出槍枝、拉動滑套,作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⒎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告訴人,以資證明本件案發經過及對被告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16頁),惟證人即告訴人已於原審審理時經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就量刑部分表示意見(本院卷第99頁),實無重複調查之必要。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㈡被告前:①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確定,及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36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212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四罪)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7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4年11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7年5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7月23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罪入監服刑之紀錄,執行完畢後,不思正視個人行為之重要性,謹慎自制,仍再犯本件罪質更重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偏差行為未獲矯正,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呈現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前開解釋文所揭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為何、主觀惡性、有無前科、坦白犯行、家境貧困、犯罪所得低微、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91年度台上第733 號、94年台上字第9 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深夜時分徉裝搭乘計程車,而以所持空氣槍偽作真槍抵住告訴人頸部強索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僅得手500元,乃告訴人當時正開始駕車營運,未有多餘款項所致,且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其強取500元現金後,立即轉往便利商店購買遊戲點數,顯非迫於貧病,而是欠缺尊重他人法益之守法觀念,希冀不勞而獲之偏差行為,依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犯罪情節等,客觀上並無任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難認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㈡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被告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事證明確,其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均經指駁如前,並無可採。至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告訴人駕駛營業小客車賺取生計,乃服務不特定公眾之行業,無從篩選服務對象,被告貪圖一己私利,持空氣槍向告訴人強索金錢,所得款項係供自己購買遊戲點數花用,其金額雖微,仍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重大,犯後仍藉詞為借款,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原審就以上各情均已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怡貞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㈠原審以被告犯攜帶兇器強盜犯行,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個人私利,率於凌晨時分在密閉之車內空間,持本案黑色空氣槍強盜告訴人所有之現金500 元,縱其行為未造成告訴人身體傷害,然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安寧,所為實屬不該,惡性非輕,且被告犯後一再飾詞狡辯,全盤否認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未見有何悔意,衡酌告訴人意見,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17頁),自陳職業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11頁),以及前另犯侵害財產法益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併就沒收部分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黑色空氣槍1枝,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攜帶兇器強盜犯罪使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強盜告訴人現金500 元,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黑色空氣槍(含彈匣1個) 1枝 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為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填充氣體作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中彈丸最大發射速度為60.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60焦耳,換算單位面積動能為5.67焦耳/平方公分。 2 銀色空氣槍(含彈匣1個) 1枝 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為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壓縮彈簧帶動活塞壓縮空氣作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因動能甚微,無法驅動測速儀,無法進行測速。 3 白色微潮結晶塊 4袋 未檢出毒品成分。 4 吸食器 2組  5 鋸子 1個  6 電子磅秤 1個  7 行動電話 1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56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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