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思宏
- 選任辯護人
- 林哲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思宏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黑色空氣槍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思宏於民國109 年2 月12日凌晨4 時29分至32分間,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下稱統一便利商店廣興店)前,身揹棕色側背包,而該側背包內有其所有之由金屬材質製成、質地堅硬、外觀上與真槍極為相似,客觀上若持之敲擊,或裝填金屬彈丸近距離發射,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之足供當兇器使用之黑色空氣槍1 支(經鑑定後其發射金屬彈丸之單位面積動能為5.67焦耳/平方公分),見范敬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7573號車輛)停放於前開統一便利商店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假意向范敬宗稱「其住家在附近,是否願意載客?」等語,經范敬宗允諾並搭載林思宏前往,嗣於109 年2 月12日凌晨4 時34分至35分間,迨7573號車輛行駛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一處時,林思宏旋自7573號車輛之乘客座靠近范敬宗身後,並持上開空氣槍抵住范敬宗之右後頸,稱「對不起,我是逼不得已的,身上有多少錢?」等語,至使范敬宗認遭林思宏持可殺傷人體之槍枝抵住右後頸,而不能抗拒,遂交付身上現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予林思宏,林思宏得手前開現金後,即開啟7573號車輛之乘客座車門,徒步離開,後於109 年2 月12日凌晨4 時36分許,至桃園市八德區新興路與廣興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下稱全家便利商店新興店),將其所強盜之款項,悉數購買遊戲點數,花用殆盡。嗣范敬宗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前往林思宏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之住處(下稱新興路住處),由林思宏兄長林義偉偕同警方,於109 年2 月12日上午7 時53分許,在新興路住處之3 樓水塔隔間內,逮捕林思宏,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敬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林思宏及其辯護人就除下列第一、㈢點所示供述證據外之其餘供述證據,均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無意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4 頁、第86至87頁);此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51 至157 頁、第225 至231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告訴人范敬宗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部分: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6頁)。經本院審酌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並其就關於本案案發經過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與警詢時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且無引用其於警詢時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告訴人於警詢時之前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被告於109 年2 月12日中午12時22分至51分警詢時之供述,雖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中爭執:其陳述是遭警察誘導,警察要其承認有把槍拿出來,其只能回答是或否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第157 頁) ,惟本案判決未引用前開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據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故不贅論證據能力部分。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109 年2 月12日凌晨4 時29分至32分間,在統一便利商店廣興店前,身揹棕色側背包,而該側背包內有其所有之本案黑色空氣槍,見告訴人駕駛7573號車輛停放於統一便利商店廣興店前,即向告訴人稱「其住家在附近,是否願意載客?」等語,經告訴人允諾並搭載被告前往,嗣於109 年2 月12日凌晨4 時34分至35分間,迨7573號車輛行駛至廣興路658 號附近時,其旋自7573號車輛之乘客座靠近告訴人身後,向告訴人稱「對不起,我是逼不得已的,身上有多少錢?」等語,使告訴人交付身上現金500 元予其,其得手前開現金後,即開啟7573號車輛之乘客座車門,徒步離開,後於109 年2 月12日凌晨4 時36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新興店,將其所取得之款項,悉數購買遊戲點數,花用殆盡。嗣經其兄長林義偉偕同員警,於109 年2 月12日上午7時53分許,在新興路住處之3 樓水塔隔間內逮捕其,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辯稱:其未持本案黑色空氣槍抵住告訴人頸部,僅用手搭告訴人肩膀,並以和緩語氣向告訴人借錢,是因案發當天天氣冷,告訴人始誤認其冰冷的手為槍枝,且其在車內只有玩手機,沒有拿槍,自無攜帶兇器強盜或恐嚇之犯意及行為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依本院勘驗7573號車輛行車紀錄器攝錄車內之錄影畫面結果,未見被告有取出槍枝或拉滑套之動作,且依該車輛攝錄車外之錄影畫面,亦顯示被告手持反光物品應為手機,而非本案黑色空氣槍,自難認被告有使用本案黑色空氣槍要求告訴人交付金錢,且前開行車紀錄器之攝錄內容並無聲音,更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威脅言語,被告應無攜帶兇器強盜或恐嚇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所坦認之事實,迭據其於偵訊、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中自承在案(見偵卷第124 至125 頁,本院聲羈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41至46頁,第102 至10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及證人即被告之兄長林義偉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81 至182 頁、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145 至150 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於109 年2 月12日凌晨4 時32分至35分搭乘7573號車輛之行車紀錄器車內攝錄畫面擷圖4 張、被告於109 年2 月12日凌晨4 時36分在全家便利超商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3 張、被告於109 年2 月12日凌晨4 時39分行走在桃園市八德區廣興路與新興路一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 張、全家便利商店新興店於109 年2 月12日凌晨4 點36分開具被告購買遊戲點數500 元之交易明細1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搜索照片8張、被告所有之銀色空氣槍及黑色空氣槍外觀照片8 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2 月27日桃警鑑字第1090013601號槍彈鑑定書1 份、本院就7573號車輛行車紀錄器於109 年2 月12日4 時29分至37分攝錄該車輛車外及車內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5至57頁、第59至61頁、第61至63頁、第43頁、第35至38頁、第39頁、第51至54頁、第69至75頁、第79頁、第157 至161 頁,本院卷第97至100 頁、138 至139 頁是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意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7573號車輛,並在車內持本案黑色空氣槍抵住告訴人之右後頸,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經查: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從7573號車輛右手邊上車,坐在副駕駛座後面,車行途中,其有聽見被告挪位置的聲音,且其聽見拉滑套的聲音是在被告挪到駕駛座跟副駕駛座中間的位置,就是前座置物箱後面的位置;其聽見被告拉滑套的聲音時,就是被告叫其停車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至149 頁),核與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調查程序訊問中亦供稱:其於109 年2 月12日凌晨4 時30分許,有帶1 支槍上車,因為該槍枝已經上膛,所以其有從包包裡面拿出來退掉等語(見偵卷第124 頁,本院聲羈卷第36頁)相符,參以被告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7573號車輛時,其原坐在該車輛之副駕駛座後方座位,復移動至該車輛後座之中間區域,再移動到該車輛駕駛座後方之座位,且被告上半身有往車內之中間區域,向前傾斜,並往駕駛座方向靠近,前開7573號車輛因而靠路邊停下等情,此有本院就告訴人所駕駛之7573號車輛行車紀錄器於109 年2 月12日凌晨4 時29分至37分攝錄車外及車內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8頁),益證告訴人證稱其有聽聞被告拉動槍枝滑套所發出之聲音,且其聽見拉滑套的聲音是在被告挪到前座置物箱後面的位置等語,信而有據,是被告確有在7573號車輛內取出本案黑色空氣槍之行為甚明。
⒉又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於109 年2 月12日凌晨4 時30分許,要進去統一便利商店廣興店買咖啡時,在該便利商店外遇到被告,當時被告問其「他要去的地方很近,是否願意載客?」,其應允並搭載被告,迨其駕駛7573號車輛快到位於廣興路658 號附近之檳榔攤時,就聽到「咖咖」的拉滑套聲音,緊接著有1 個圓柱體、硬硬的金屬物品抵住其右後方頸部,其感覺到涼涼冰冰的,被告旋即向其稱「對不起,我是逼不得已的,身上有多少錢?」;其因為先聽到拉滑套的聲音,後有圓柱形的物品抵住其頸部,當下感覺是槍,覺得若沒有給被告500 元,則被告可能會開槍打其,所以認為沒有必要為了500 元犧牲自己的生命,才不敢反抗,就交付身上5 張100 元紙鈔給被告,之後報案時講話的聲音還是發抖的等語(見偵卷第181 至182 頁,本院卷第145 至150 頁),是告訴人對於其為何駕駛7573號車輛搭載被告之原委、其當時為何認定被告係以槍枝抵住其右後方頸部,及被告究係如何要求其交付身上財物之情節,已證述明確,且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不過偶然間搭載被告,衡情自應無甘冒誣告、偽證罪之處罰,而構詞設陷被告之可能,足認告訴人指述被告有本案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堪以採信。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則:本案7573號車輛行車紀錄器攝錄車內及車外之錄影畫面雖未清楚攝得被告有取出本案黑色空氣槍,或錄得被告口出恐嚇言語以要脅告訴人交付財物等情,然被告確有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及事實,業如前述,並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陌生人以疑似槍枝抵住其頸部之要害部位,且當下無從辨明該槍枝究係為真槍或玩具槍時,均會因此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縱持槍者說話之口氣和緩,又焉有可能認為持搶者乃以懇切、平和之態度向其借錢,遂對持槍者心生憐憫,而交付財物,且依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人類為恆溫動物,當天氣寒冷或體溫降低時,身體肌肉會藉著收縮或顫抖產生能量,使身體維持於正常體溫,即人體接觸人類之手指或手掌,與接觸金屬材質之物品,就溫度及軟硬度之感受顯然有所差異,並可輕易分辨。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詞,均係推諉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意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7573號車輛,並在車內持本案黑色空氣槍抵住告訴人之右後頸,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之事實,至臻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與本案之客觀證據不符,且其供述亦悖於常情,顯為臨訟畏罪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法律適用
⑴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法加重要件中所稱兇器,乃泛指得供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一切器物而言,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兇器,斯不待言,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倘依其材質,足資為施暴、毆人、行兇之器具,仍該當兇器之概念。
⑵經查,被告為本案強盜犯行時所持之黑色空氣槍,經送鑑定後,其鑑定結果記載:該空氣槍為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填充氣體作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中彈丸最大發射速度為60.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60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67焦耳/ 平方公分等情,此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7 至158 頁),且觀諸本案黑色空氣槍之照片所示(見偵卷第159 至161 頁),其外觀與真槍類似,顯為金屬材質,並具有一定之質量,依一般經驗法則,倘持以攻擊、毆打人之身體,當可致人成傷,且前開槍枝若裝填金屬彈丸發射後之單位面積動能為5.67焦耳/平方公分,雖未達實務上認定殺傷力係以槍枝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發射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單位面積動能20焦耳/平方公分以上,然該槍枝在有裝填金屬彈丸下,則仍可致如眼睛之人體脆弱部位致傷,是本案黑色空氣槍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兇器」至明。再告訴人於凌晨時分隻身1 人在車內之密閉空間,乍逢被告持外觀幾近真槍之黑色空氣槍抵住其頸部,以威逼相對,自不敢以其人身安全為賭注,予以抵抗或不聽命配合行事,更畏懼倘若不從,被告極可能瞬間扣下扳機擊發,取其性命,於此遭被告持槍強取財物之危急時刻,告訴人因畏怖其人身安全遭遇不測,遂不敢為任何反抗行為,而聽命交出財物等情,足認告訴人身心恐懼顯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
⒉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㈡刑之加重部分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應具體審酌:①前案被告係故意或過失犯罪;②被告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是否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③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次犯行係於5 年內初期、中期、末期;④被告再犯之後罪是否與前罪屬同一罪質、後罪屬重罪或輕罪;⑤為避免與罪責原則相悖,基於罪刑相當及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並慮及行為責任應對應於行為不法內涵,行為不法內涵與法益侵害性之程度有關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以符合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曾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刑,分別如附表二之「執行完畢時間及原因」欄所示之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其故意犯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詐欺得利罪及侵占罪(下稱前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具相似性,屬同一罪質,並考量被告前案係於107 年5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節,及本案為最輕法定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相較於前案確有罪質顯然較重之情,即被告再犯本案犯行,顯有輕視前刑警告效力,致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上揭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所為本案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加重其刑。
㈢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個人之私利,率於凌晨時分在密閉之車內空間,持本案黑色空氣槍強盜告訴人所有之現金500 元,縱其行為未造成告訴人身體傷害,然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安寧,所為實屬不該,惡性非輕,且其犯後一再飾詞狡辯,全盤否認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未見有何悔意。又衡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認為被告沒有悔意,且現金500 元也沒有賠償,請法院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7頁),自陳其職業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以及前另犯如附表三所示之侵害財產法益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本案黑色空氣槍,經送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為單位面積動能為5.67焦耳/平方公分,此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7 至158頁),是前開槍枝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品,然該黑色空氣槍確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所用之物,業如前述,即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強盜告訴人所有之現金500 元,屬其犯罪所得,並其於偵訊、本院調查程序中均自承前開款項已花用殆盡等情(見偵卷第124 頁,本院卷第46頁),亦有全家便利商店新興店於109 年2 月12日凌晨4 點36分開具被告購買遊戲點數500元之交易明細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且被告亦尚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51 頁),是前開款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均與被告本案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無關,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 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鋐鎰、黃鈺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扣案物):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或重量 │扣押物品清單 │備註 │ ├──┼─────┼─────────┼────────┼─────────────────┤ │一 │黑色空氣槍│1支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2 月27日桃警│ │ │(含彈匣)│ │八德分局109 年度│鑑字第1090013601號槍彈鑑定書之鑑定│ │ │ │ │槍字第29號扣押物│結果記載:該空氣槍為氣體動力式槍枝│ │ │ │ │品清單(見偵卷第│,以填充氣體作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 │ │ │ │171 頁) │彈丸測試3 次,其中彈丸最大發射速度│ │ │ │ │ │為60.2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1.60焦│ │ │ │ │ │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67焦耳/ │ │ │ │ │ │平方公分(見偵卷第157 至158 頁) │ ├──┼─────┼─────────┼────────┼─────────────────┤ │二 │銀色空氣槍│1支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2 月27日桃警│ │ │(含彈匣)│ │八德分局109 年度│鑑字第1090013601號槍彈鑑定書之鑑定│ │ │ │ │槍字第29號扣押物│結果記載:該空氣槍為氣體動力式槍枝│ │ │ │ │品清單(見偵卷第│,以壓縮彈簧帶動活塞壓縮空氣作為發│ │ │ │ │171 頁) │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因動│ │ │ │ │ │能甚微,無法驅動測速儀,無法進行測│ │ │ │ │ │速(見偵卷157 至158 頁) │ ├──┼─────┼─────────┼────────┼─────────────────┤ │三 │白色微潮結│4 袋(毛重合計21.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 年│ │ │晶塊 │610 公克,淨重合計│八德分局扣押物品│3 月9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 │ │ │19.1530 公克,驗餘│目錄表(見偵卷第│之鑑定結果記載:未檢出「毒品危害防│ │ │ │淨重19.1206 公克)│39頁) │制條例」第2 條所列管之第一、二、三│ │ │ │ │ │、四級毒品(見本院卷第111 頁) │ ├──┼─────┼─────────┼────────┼─────────────────┤ │四 │吸食器 │1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 │ │ │ │八德分局扣押物品│ │ │ │ │ │目錄表(見偵卷第│ │ │ │ │ │39頁) │ │ ├──┼─────┼─────────┼────────┼─────────────────┤ │五 │鋸子 │1支 │本院109 年度刑管│- │ │ │ │ │字第1057號扣押物│ │ │ │ │ │品清單(見本院卷│ │ │ │ │ │第67頁) │ │ ├──┼─────┼─────────┼────────┼─────────────────┤ │六 │行動電話 │1支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㈠廠牌:紅米 │ │ │ │ │八德分局109 年度│㈡顏色:黑色 │ │ │ │ │保字第1599號扣押│㈢IMEI碼:000000000000000 、861697│ │ │ │ │物品清單(見偵卷│ 000000000 號 │ │ │ │ │第153 頁) │ │ └──┴─────┴─────────┴────────┴─────────────────┘ 附表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 ┌──┬─────┬──────┬─────────┬──────────┬────────┐ │編號│案號 │所犯罪名 │宣告刑 │執行完畢之時間及原因│備註 │ ├──┼─────┼──────┼─────────┼──────────┼────────┤ │一 │本院103 年│㈠不能安全駕│㈠有期徒刑4 月 │㈠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見本院卷第254 至│ │ │度審交簡字│ 駛致交通危│㈡有期徒刑3 月 │ 示之罪刑,經本院以│255 頁、第270 至│ │ │第329 號簡│ 險罪 │㈢有期徒刑4 月 │ 105 年度聲字第2766│272 頁 │ │ │易判決 │㈡妨害公務罪│㈣應執行有期徒刑1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 │ │ │㈢妨害公務罪│ 月 │ 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 │ ├──┼─────┼──────┼─────────┤ 確定(見本院卷第25├────────┤ │二 │本院103 年│不能安全駕駛│有期徒刑5月 │ 7 頁)。 │見本院卷第255 至│ │ │度桃交簡第│致交通危險罪│ │㈡於104 年11月24日假│256 頁、第274 頁│ │ │1366號簡易│ │ │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 │ │判決 │ │ │ ,嗣於107 年5 月3 │ │ ├──┼─────┼──────┼─────────┤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三 │本院103 年│㈠非法以電腦│㈠有期徒刑2 月(共│ 撤銷假釋,其未執行│見本院卷第256 至│ │ │度桃簡字第│ 相關設備製│ 2 罪,不得易科罰│ 之刑以已執行論,而│258 頁、第276 至│ │ │2122號簡易│ 作不實財產│ 金) │ 視為執行完畢(見本│280 頁 │ │ │判決 │ 權取得紀錄│㈡有期徒刑2 月(共│ 院卷第258 頁、第 │ │ │ │ │ 得利罪,2 │ 2 罪,得易科罰金│ 288 頁)。 │ │ │ │ │ 罪 │ ) │ │ │ │ │ │㈡詐欺得利罪│㈢得易科罰金部分,│ │ │ │ │ │㈢侵占罪 │ 應執行有期徒刑3 │ │ │ │ │ │ │ 月 │ │ │ │ │ │ │㈣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 │ │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 │ │ │ │ │ │ 3 月 │ │ │ ├──┼─────┼──────┼─────────┼──────────┼────────┤ │四 │本院106 年│施用第二級毒│有期徒刑3月 │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見本院卷第258 至│ │ │度桃簡字第│品罪 │ │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259 頁、第290 至│ │ │165 號簡易│ │ │7 年2 月2 日執行完畢│291 頁 │ │ │判決 │ │ │出監(見本院卷第259 │ │ ├──┼─────┼──────┼─────────┤、260 頁)。 ├────────┤ │五 │本院106 年│施用第二級毒│有期徒刑2月15日 │ │見本院卷第259 至│ │ │度桃簡字第│品罪 │ │ │260 頁、第292 至│ │ │48號簡易判│ │ │ │294 頁 │ │ │決 │ │ │ │ │ ├──┼─────┼──────┼─────────┼──────────┼────────┤ │六 │本院107 年│施用第二級毒│有期徒刑4月 │108 年7 月23日執行完│見本院卷第262 至│ │ │度桃簡字第│品罪 │ │畢出監。 │263 頁、第296 至│ │ │262 號簡易│ │ │ │298 頁 │ │ │判決 │ │ │ │ │ └──┴─────┴──────┴─────────┴──────────┴────────┘ 附表三(被告犯與本案罪質相似之前科紀錄): ┌──┬──────────┬─────┬─────┬───────────────────┐ │編號│案號 │罪名 │宣告刑 │備註 │ ├──┼──────────┼─────┼─────┼───────────────────┤ │一 │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幫助詐欺取│拘役55日 │㈠見本院卷第261 至262 頁、第302 至313 │ │ │上易字第1550號判決(│財罪 │ │ 頁 │ │ │原審:本院106 年度審│ │ │㈡提供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 │ │易字第2706號判決) │ │ │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前開帳戶合│ │ │ │ │ │ 計匯入6 萬元,均遭該他人提領一空。 │ ├──┼──────────┼─────┼─────┼───────────────────┤ │二 │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詐欺得利罪│有期徒刑3 │㈠見本院卷第263 頁、第314 至329 頁 │ │ │上易字第1201號判決(│ │月 │㈡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意,在搭乘計程車後│ │ │原審:本院107 年度易│ │ │ ,向計程車司機佯稱找第三人收取費用,│ │ │字804 號判決) │ │ │ 致計程車司機陷於錯誤,而其詐得該車資│ │ │ │ │ │ 1,105 元。 │ ├──┼──────────┼─────┼─────┼───────────────────┤ │三 │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 │收受後方知│罰金8,000 │㈠見本院卷第264 至265 頁、第330 至334 │ │ │704 號判決 │偽造通用紙│元 │ 頁 │ │ │ │幣而行使罪│ │㈡明知所收受500 元之玩具紙鈔為偽鈔後,│ │ │ │ │ │ 在搭乘計程車時,應給付230 元車資,卻│ │ │ │ │ │ 以前開偽鈔給付予計程車司機,找零獲得│ │ │ │ │ │ 270 元。 │ ├──┼──────────┼─────┼─────┼───────────────────┤ │四 │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 │詐欺得利罪│拘役20日 │㈠見本院卷第265至266頁、第336至340頁 │ │ │368 號簡易判決 │ │ │㈡請他人代購麥當勞餐點、香菸、保力達,│ │ │ │ │ │ 及協助繳納其行動電話之帳單費用,待他│ │ │ │ │ │ 人辦畢前開事務後,則佯稱找第三人收取│ │ │ │ │ │ 費用,致他人陷於錯誤,合計詐得2,675 │ │ │ │ │ │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