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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301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孫惠琳王惟琪連雅婷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蘇麟盛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年執乙字第3536、35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審就受刑人所犯110年執乙字第3536、3537號所示各罪(分別計為有期徒刑3年4月、2年4月),固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但原判決並未說明如何審酌上開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等情而為執行刑之判斷,已有理由不備之處。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屬侵犯財產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犯罪類型,且均屬相同犯罪模式之竊盜等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為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於酌定執行刑之際應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故受刑人上訴主張原審定執行刑過重並請求從輕定刑,為有理由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蘇麟盛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589號判決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嗣經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327號判決撤銷上開地方法院判決附表編號十五所示沒收部分並予改判,其他部分則以上訴無理由駁回受刑人上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列印之110年度上易字第2327號判決(見判決書第1、9頁)可稽,參以聲明異議意旨係指摘應執行刑過重(另參本院卷第9頁),並未對沒收聲明異議,則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327號判決主文,除前述沒收部分外,既係「上訴駁回」,揆諸前揭說明,因對原判決主刑(含應執行刑)未予更易,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含應執行刑),本院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亦即並非本件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是受刑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連雅婷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301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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