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772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劉彥辰
- 選任辯護人
- 劉政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7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羈押迄今快1年,而被告從未看到任何毒品或簽收任何單據,甚至連貨物怎樣皆未見過。㈡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6日晚間約9點,「洪美美」有來找被告,要求被告翌(17)日中午幫忙代收一批衣服,但次日「洪美美」竟告知取消了,顯然「洪美美」已知毒品被查獲,但「洪美美」卻於同年月20日來找被告,要求被告用自己手機打去貨運行問司機幾點到,至此被告開始遭受嫁禍,由此可知,販毒集團早知貨物被查扣,絕不可能讓自己販毒集團的人去收貨,反而應該讓一個不相干、不知情的替死鬼去收受貨物,這樣就無洩漏之可能,且被告當時在2樓打掃,1樓鐵門及2樓門皆未鎖未關,被告想請問這樣叫躲藏嗎,如果要躲藏,如果知道這是一級毒品,被告根本不會去現場,還用自己手機門號聯絡貨運行。㈢被告有良好的工作,在大陸貿易公司上班,1個月也有新臺幣(下同)10幾萬元收入,雖因疫情回台,但開白牌車,1個月亦有5至7萬元收入,而且這是死刑、無期徒刑的重罪,被告家中尚有4名幼子及3位年邁的老人需要被告扶養,且被告無毒品前科,亦無吸食毒品的紀錄及習慣。㈣懇求讓被告交保,因為被告深信被告無罪,被告也相信台灣司法不會放過任何一個壞人,但也不會冤枉一個好人,被告以身為台灣人為榮,所以被告不可能逃亡,也不會逃亡,被告亦無參加任何幫派,所以也沒有任何後盾及金錢支援被告逃亡。被告只希望讓被告交保,出去工作,養活一家老小,且被告奶奶因膝蓋積水,需換人工關節,在等待被告交保出去帶奶奶去開刀,讓被告陪伴小孩童年,畢竟已經沒媽媽了,被告不希望小孩連爸爸都見不到面,被告問心無愧,絕不可能逃亡,且願意配合任何調查、指認,也願限制出海、出境及定時到警局報到,如有一次沒去報到,被告願再被收押,懇求讓被告交保,被告也願意按時開庭,等待台灣司法還被告清白的那一天。被告願以5至10萬元交保,並請審酌被告交保金額需多少云云。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經查:㈠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否認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然有卷內事證可證,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8年,可認被訴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被告有刪除與「洪美美」(見109年偵字第22417號卷第168頁、109年度偵聲字第393號卷第33頁、原審卷一第228、348頁)、「水蜜桃」(見109年度偵字第22417號卷第13至14、126、162頁、原審卷一第37頁)對話紀錄之行為。㈡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訴之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且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8年,衡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另參以本案犯罪情節,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準此,被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性而予以羈押,應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本院於110年5月24日訊問後所為羈押決定,核無不合。
三、聲請意旨以被告遭販毒集團「洪美美」等人嫁禍,且案發迄今已將近1年,被告從未看到任何毒品或簽收任何單據,甚至連貨物怎樣皆未見過。被告如果知道代收之物是海洛因 ,豈會用自己的手機門號連絡貨車司機,又豈會留在現場2樓,且被告有正常工作及收入,家中亦有老小待扶養,不可能逃亡云云,惟有無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抗告之合法理由。又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究有無涉犯前開犯行,涉案情節輕重,應待本院從實體上調查審認,要非羈押審查時所問。至聲請意旨另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1條之1規定跨國性毒品犯罪,同條例第31條之2規定有9款事項云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1條之1立法理由為「控制下交付」(Controlled Delivery、或稱「監視下運送」)係一以偵查毒品犯罪組織為主之偵查方法,係打擊毒品犯罪之跨國性國際合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1條之2立法理由亦為與外國合作偵辦跨國性毒品犯罪,應提出於最高檢察署之偵查計畫書所應登載事項。本案並非與外國合作之跨國性國際合作案件,僅涉及我國國家司法權行使,被告上述引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顯有誤解。另被告稱家中尚有年幼子女及年邁老者待其扶養,且其奶奶因膝蓋積水,需換人工關節,也正等待被告交保出去帶奶奶去開刀云云,乃其個人家庭事由,均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是被告以上情請求具保、限制出海、出境或命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等,以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代替羈押,難認有理,均不足以確保後續上訴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刑罰權之執行,認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請求以具保或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云云,本院斟酌其被訴之罪法益侵害嚴重,且有羈押之必要,應予以羈押,方符合社會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從准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是被告聲請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