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239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劉彥辰
- 選任辯護人
- 劉政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7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就其所知均已坦承,被告本件實係遭人陷害,而代綽號「水蜜桃」、「洪美美」之人收受海洛因包裹,本件相關證物均已遭扣押,已無其他聯繫綽號「水蜜桃」、「洪美美」等人之方法,應已無滅證或與其他共犯勾串之可能。㈡被告原係白牌計程車司機,為家中經濟來源,並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現暫由被告母親撫養,被告之外公、外婆,也都仰賴被告一人扶養,顯見被告並無規避審理、逃亡之可能,故應認被告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㈢懇請貴院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就所知均已供述在卷,顯見被告並無勾串共犯及逃亡之可能,懇請考量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本件若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應係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利較輕微之其他手段。㈣綜上所述,懇請准被告交保,就交保金部分,因被告於案發前之收入並不穩定,家中經濟情況不佳,懇請從輕量酌量交保金額,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僅限制住居,倘認單僅以交保無法達成訴追及執行,可給予被告限制住居或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確保被告達成刑事訴追及執行云云。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經查:㈠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否認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然有卷內事證可證,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8年,可認被訴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被告有刪除與「洪美美」(見109年偵字第22417號卷第168頁、109年度偵聲字第393號卷第33頁、原審卷一第228、348頁)、「水蜜桃」(見109年度偵字第22417號卷第13至14、126、162頁、原審卷一第37頁)對話紀錄之行為。㈡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訴之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且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8年,衡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另參以本案犯罪情節,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準此,被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性而予以羈押,應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本院於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0年7月30日訊問後,所為自110年8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之決定,核無不合。
三、聲請意旨以被告本件實係遭人陷害,而代綽號「水蜜桃」、「洪美美」之人收受海洛因包裹云云,惟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究有無涉犯前開犯行,涉案情節輕重,應待本院從實體上調查審認,要非羈押審查時所問。至聲請意旨另指本件相關證物均已遭扣押,已無其他聯繫綽號「水蜜桃」、「洪美美」等人之方法,應已無滅證或與其他共犯勾串之可能云云,然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未消滅者,係指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既受重罪之訴追,即有可能逃避審判及日後執行之虞,而非認被告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者,聲請意旨以此主張無羈押原因為由而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與本院裁定延長羈押之原因,尚屬無干。另聲請意旨以被告為家中經濟來源,並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現暫由被告母親撫養,被告之外公、外婆,也都仰賴其一人扶養云云,乃其個人家庭事由,均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無涉,是被告以上情請求具保、限制住居、出境、出海或命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等,以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代替羈押,難認有理,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刑罰權之執行,認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請求以具保或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云云,本院斟酌被訴之罪法益侵害嚴重,且有羈押之必要,應予以羈押,方符合社會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從准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