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29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謝佑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1年上訴字第2117號),聲請付與卷內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117號案件卷內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影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欲聲請再審,請求付與卷內「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影本等語。
二、按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原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該條規定嗣經修正為「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經總統於108年6月19日公布,並已於108年12月19日施行,而將被告於「審判中」得請求付與之卷證資料由「卷內筆錄之影本」擴及於「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至於審判程序終結後或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請求付予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法律雖仍無明文,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已宣告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聲請再審、非常上訴或其他訴訟目的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2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251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0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謝佑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訴字第937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11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台上字第438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聲請付與上開案件之卷宗及證物,業已表明是訴訟所需,且與其被訴事實有關,應已敘明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該卷證內容無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依前揭說明,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付與「自願搜索同意書」影本,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聲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