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24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324號
- 抗告人
- 黃健展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聲請付與卷宗筆錄影本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4日駁回聲請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健展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已於民國88年6月2日修正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以86年度上訴字第1598號判決有罪確定,為提出「陳情」,請求付與該案件之警詢、偵查及歷審筆錄之繕本,但因未敘及係供「訴訟」目的使用,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之意旨,不應准許,予以駁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前段雖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及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為聲請再審、非常上訴等訴訟需要而請求之情形,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62 號解釋已宣告上開規定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料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為「訴訟」目的之需要,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者,應予准許;反之,如非供訴訟所需,無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據。
三、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係以欲提出「陳情」為由,聲請交付上述警、偵、審筆錄之繕本,並未敘及係供何訴訟目的使用,自難認其係因訴訟需要而須取得上揭筆錄,依前述說明,自難准許。至於抗告人抗告本院後,始另行主張係為「非常上訴」之用,本院無從審酌(如有新聲請事由,應另行聲請,本院為法律審,無從審酌新事實),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