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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48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陳芃宇曹馨方陳勇松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NGUYEN DINH PHI(越南籍,中文姓名:阮庭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9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NGUYEN DINH PHI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NGUYEN DINH PHI因違反森林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按本件聲請意旨所檢附之附表(見本院卷9至10頁),其中部分內容有誤,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已提訊受刑人到庭,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以言詞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所附訊問筆錄),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所示違反森林法之罪,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5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634,760元確定;又犯附表編號2至4所示均屬違反森林法之罪(共計4罪),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641號、第176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2,714,040元、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2,527,360元(共2罪)、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5,290,290元確定在案,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10年3月16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前揭各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據此,本件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目的、犯罪時間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受刑人於前揭訊問時,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經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在不逾越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5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陳勇松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488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