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521號
- 聲請人
- 即抗告人
- 周長輝
上列聲請人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抗字第1587號),聲請付與卷宗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長輝准予預付費用後付與如附表所示卷宗影本,但涉及周長輝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不含姓名)部分不得影印,且取得上開資料不得作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由
一、聲請人即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587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毒抗案件)之抗告人即被告周長輝,其於毒抗案件爭執檢察官撤銷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致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6號、110年度聲觀字第1694號)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920號認檢察官聲請,於法核無不合而裁定聲請人應送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而毒抗案件抗告意旨爭執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之程序等節,本院認聲請人聲請交付相關卷宗影本,符合刑事被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方式,獲知充分資訊以有效行使防禦權,與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法旨相符,就如附表所示卷宗影本准其檢閱而交付卷宗影本,並維護聲請人以外第三人隱私等相關規定,是聲請人預納費用後,准予交付如附表所示卷宗影本,惟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付與卷宗名稱(影本) 一 110年度毒聲字第1920號(地院卷) 二 108年度毒偵字第5641號(檢察官偵查卷、警詢卷,已含查扣證物清單) 三 110年度撤緩字第66號卷 四 110年度撤緩字第154號卷 五 戒癮治療結果報告書、聯合醫院結案報告(109年度緩護命字第204號卷第14至1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