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1587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周長輝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9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0日23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7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持原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年月11日11時15分許,在其上址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淨重0.914公克、驗餘總淨重0.9134公克)、吸食器1組、吸食器2支、手機1支等物,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後,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9965號)在卷可參,原審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本院審酌上開卷證資料,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原裁定此部分事實認定,核屬無誤。
二、按被告未曾經觀察、勒戒之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另涉轉讓禁藥部分,以下略述),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856號、108年度毒偵字第5641號(下稱毒偵卷)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9年2月3日至110年8月2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於110年6月17日以110年度撤緩字第154號案件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082號駁回再議確定,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6號),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認被告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應恢復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而被告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分之裁判及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緩起訴、撤銷緩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書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處遇甚明,原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旨,原裁定此部分法律適用,並無違誤可指。
三、又修正後第24條規定得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且依同條第4項授權行政院訂毒品戒癮治療實施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明定施用毒品之被告除有該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事由(包括⒈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⒊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且有礙其完成戒癮治療期程者,不適合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者外,檢察官得審酌是否適於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徵得被告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再本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對於施用毒品者有利或不利之認定,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由法院逕行認定緩起訴戒癮治療係對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又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檢察官是否適用該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被告並非當然享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被告縱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是檢察官就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職是,檢察官裁量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如認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語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乃當然之理。綜上,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因其未曾因施用毒品案,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檢察官依其裁量權行使之原則,向原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乃檢察官適法職權行使,法院對被告是否應施以觀察勒戒處分以外之處置,並無置喙餘地。是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亦無違法或失當可言。
四、被告以下述各節為抗告,所辯均不可採,理由如下:
(一)抗告意旨以:未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見有關審酌是否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事項之訊問,且卷內亦無審酌的資料,即逕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完全無從知悉檢察官裁量依據為何,其裁量權非無重大瑕疵,難謂適法妥當,請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云云。然查: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明定法院須開庭使被告陳述意見,始得為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此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羈押、第一審審判程序需先訊問被告,在訴訟程序上有所區別,乃立法者考慮所涉事項與公共利益等相關權益事項有別,所為法制上之不同處理。是原審裁定前未傳喚被告到庭陳述意見,難謂有違反程序或侵害被告聽審權之情形。
⒉觀諸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或刑事訴訟法相關緩起訴處分規定,並未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相關規定,至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簡稱「毒品戒癮辦法及完成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向被告說明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得其同意後,再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第2項規定「未成年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等規定可知,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指定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可能遭撤銷,並由檢察官繼續偵查或起訴。而緩起訴處分附命戒癮治療,乃法律賦予檢察官具上開處分之裁量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而前開「毒品戒癮辦法及完成標準」規定,乃檢察官欲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訊問被告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係為瞭解被告配合戒除毒癮之意願,並藉此告知被告違反遵守或履行事項之結果,並非須得被告同意,亦非賦予被告同意權,檢察官方可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不可不察。而事實上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經檢察官於該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前,訊問被告並說明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被告同意後,由被告自行前往指定之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等情(見毒偵卷第34至35、74至75頁),益徵前開「得被告同意」規定,僅係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之為上開旨意而訊問,並非檢察官為起訴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裁定,須得被告同意或令其陳述意見之規定原旨。被告本件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恢復到最初的狀態,參諸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檢察官既認為緩起訴處分為例外情形(應具備「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語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乃當然之理,是本件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對被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前,未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尚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可言。
(二)抗告意旨另以:案外人葉俊廷施用毒品案件,於108年7月3日警詢筆錄時供稱其向被告購買毒品,被告為其毒品上游,葉俊廷為上開虛偽供述,已因偽證罪,經原法院109年5月21日109年度審訴字第638號判決認偽證罪成立(詳附件1)。而被告因葉俊廷之供述,於108年9月11日遭警持搜索票搜索上開住處,上開搜索票是否合法,即有疑問。另葉俊廷於被告遭搜索之同日,經檢察官傳喚作證,葉俊廷被查扣之手機中截圖為其主動提供,試問:手機已被查扣是否還能取得手機主動提供手機截圖與警方。搜索票係由不合法之證據聲請而來。警方無拘票而被告也非現行犯,卻遭警方帶至警局,在未詢問被告意願,也無讓被告在驗尿前簽署自願採尿同意書的情況,要求被告驗尿,驗尿過程即因未符合驗尿程序而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⒈關於搜索票是否合法:
⑴按「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時為限,得搜索之。」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可知法院核發搜索票,准許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發動搜索之門檻為「必要時」或有「相當理由」時,即符合法律規範。
⑵案外人葉俊廷於108年7月2日21時許,在其住處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係因警執行網路巡邏時,在手機軟體GRINDR內與葉俊廷交談,發現葉俊廷有意尋找毒品同好,警員乃佯裝網友與葉俊廷相約於同日2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電梯口見面,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支,葉俊廷向警方坦承所吸食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被告購買,並提供購買毒品之匯款紀錄佐證,經警查證屬實後,報請新北地檢檢察官指揮偵辦,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原法院審酌相關事證後,於108年9月6日核發108年度聲搜字第1436號搜索票,嗣經警持搜索票於108年9月11日在被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吸食器1組、吸食器2支、手機1支等情,有本院被告(葉俊廷)前案紀錄表,及葉俊廷經新北地檢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5186號緩起訴處分書及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在卷(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毒偵卷第8、14至17頁)可佐。
⑶至葉俊廷涉犯偽證犯行,經原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依上開判決書所載葉俊廷於108年9月11日11時38分許,在新北地檢偵查庭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虛偽證稱:被告於108年6月22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7樓樓梯間,以新臺幣125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其本人云云,足以影響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葉俊廷於108年12月4日自白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述內容虛偽不實而查悉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17至21頁),可證葉俊廷於供述毒品來源後,經檢察官於被告販毒案偵辦時,傳喚到案仍為相同之證述,惟嗣向檢察官自首虛偽作證之情,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偽證罪刑確定。
⑷上開所謂「搜索必要性」者,指為達成搜索之目的所應具備之合理依據及符合比例原則兩者而言。檢察官執葉俊廷上開供述毒品來源之警詢筆錄、購毒匯款紀錄,及葉俊廷與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中,疑似毒品交易對話內容(見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員警提示詢問被告,見毒偵卷第10頁反面)為佐證,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原法院認有搜索必要性,乃以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級毒品及違禁藥品、相關吸食器具)之相關不法」情事而核發搜索票,就核發搜索票之合理依據及比例原則,均無違誤可言。至於手機遭扣案後,員警為蒐集證據,調取手機中可證明犯罪事實之通訊紀錄截圖為證,並無違反扣押或採證程序可言。再查,全卷並無事證證明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聲請搜索票乙事,有何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證據之情事,是員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查扣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毒品、吸食器等物,自得作為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認定依據,抗告意旨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為無理由。
⑸被告另以抗告理由補充狀指摘106年度他字第7683號卷內「毒品案件初步查證報告表」、「毒品案件不詳人犯資料移送報告表」、「查獲經過情形記錄表」等卷內資料為有證據能力或無證據能力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7至105頁),復另具狀指員警以不實之葉俊廷第1、2次警詢筆錄聲請搜索票(見本院卷第83至85、115頁)云云,惟查:本件毒抗案件,原審法院隨案檢送之案卷,並未包括106年度他字第7683號、108年度他字第6651號、108年度偵字第28856號等卷宗資料(詳本院卷第5頁之卷證標目),自無從查悉被告所引上開案號之卷證資料內容,且亦與本案毒品觀察勒戒之裁定抗告無關;再者,抗告憑以指摘葉俊廷警詢筆錄有不實云者,所憑為偵案與聲搜案之筆錄末「葉俊廷」之簽名,經肉眼判斷應是相同筆錄重複影印、或不同時地簽名所造成之差異,尚不足判斷檢警向法院聲請搜索票之葉俊廷筆錄有被偽造之情形,均併此指明。
⒉拘提及驗尿程序:「(第1項)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第2項)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第3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被追呼為犯罪人者。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刑事訴訟法第88條明文規定。本件員警持搜索票,於上開時地執行搜索前,被告已自行向員警坦承施用、持有毒品犯行,有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見毒偵卷第7頁)可查,而員警搜索結果查扣上開毒品、吸食器等物。被告於員警詢問時,並委任辯護人在場,於警詢時亦供認查扣之毒品、吸食器等物為其所有,且供認於108年9月10日晚間23時許在上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供認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葉俊廷)等情。另被告於警詢「你因涉嫌毒品案,需採集你的尿液,你於本所採尿室採集之尿液是否由你本人親自排放、裝填、封蓋,並警方會同封籤?」被告答「是的」,均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9至12頁),嗣檢察官訊問時,被告亦稱「(問:今日有無在中崙派出所採尿?)有。(問:採尿過程有無意見?)沒有。(問:尿液是否是你親自排放?)是。」等語(見毒偵卷第34頁),顯見被告係同意採尿的,且員警已將被告同意並自行採尿過程登載於警詢筆錄,以足證明被告同意採尿之意,即使卷內未有被告於「自願採尿同意書」上簽署,亦無礙被告同意採尿之意思表示及證明。至於施用毒品案件,採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尿液檢體送驗,與查扣毒品、吸食工具等物,同屬證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證據方法,何況本件被告於員警搜索前已經供認施用及持有毒品之犯行,是員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並無逾越員警調查犯罪之必要範圍。而被告供認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復經警持搜索票查扣上開毒品、吸食器等物,則被告顯「因持有‥物件‥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為準現行犯,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逮捕,於法有據,且員警已以書面告知「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因屬現行犯而逕行逮捕」,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9頁),職是,本件無論採尿及逮捕程序均無違法可言。
(三)抗告意旨復以:上開緩起訴期間,原訂於110年5月11日、18日行第15、16次戒癮治療,中央疫情指揮中心於110年5月15日宣布進入第三級警戒,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110年5月18日發布因應疫情門急診即日起暫停常規性檢查,被告按照原定110年5月18日回診掛號,戒癮醫師說明因疫情所有常規性檢查都暫停,戒癮治療也是,等解除三級警報後再通知繼續,便將被告的掛號進行退掛處理。然被告於110年7月5日卻收到新北地檢檢察官發出110年度撤緩字第15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緩起訴期間內,醫師沒有下戒癮失敗的相關醫囑與被告,新北地檢卻因不可抗力的疫情加重,見獵心喜迅速發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檢察官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處遇措施,且有醫院結案報告在卷可稽等語。被告提出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後被告收到檢察官起訴轉讓禁藥案的開庭通知與本件觀察勒戒裁定書。卷內既無戒癮失敗的結案報告,檢察官以何條款撤銷仍在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該戒癮治療係因不可抗力因素而暫停。本件檢察官違反比例原則、違反平等原則、違反充分衡量原則,濫用裁量權,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因此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自不合法云云。然查:
⒈被告本件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09年2月3日起至110年8月2日止,應遵守:⑴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止,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⑵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止,依該署觀護人指定日期至檢察署採尿檢驗。⑶緩起訴期間內並不得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遭起訴,或前因另犯他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⑷向國庫支付(略)等項,經該署109年度緩護命字第204號執行觀護業務,而觀護人於110年5月27日檢附①新北市聯合醫院三重門診提出被告緩起訴戒癮治療結案報告」之「醫院綜合評估意見」欄記載「於疫情期發生前,多次驗尿陽性或未於時間內完成檢驗。疫情發生後,本院暫停驗尿檢查(非必要檢查),目前個案因無法驗尿而無法追蹤,於期限內無法完成應有次數」等情;②毒品戒癒治療執行紀錄表連同說明共3頁(載有被告於109/3/26至110/3/31多次未報到,並說明「因個案110年2月23日當天門診開立的檢驗未驗‥」、「個案於110年5月18日當天有至本院就診,然因尚未完成前次門診的檢驗,且就診當時正值三級警戒本院決議暫時停止非急迫檢驗(即驗血驗尿),故當日醫師無提供後續治療」、「個案無法於110年5月25日前返診(包含當日),院端評估無法於迄日前完成戒癮治療」等情);③觀護人於110年5月27日觀護人提出命令因履行未完成而結案,有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等文件,向檢察官陳報核准結案,並送執行科依法處理等旨,有上開結案簽核文件在卷(見該署109年度緩護命字第204號卷)可稽。
⒉被告因有上開事由,檢察官乃以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依職權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確定,亦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查。
⒊承上,可見被告被撤銷緩起訴,係因未完成戒癮治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應遵守或履行事項,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撤銷緩起訴處分,被告上開抗告意旨以因進入第三級警戒,以致無法完成戒癮治療云云,顯與醫療機構認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之事由(於期限內無法完成應有次數)未合,容有誤會。而檢察官以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符合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並無濫用裁量權,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權衡原則等情,被告抗告難謂有理。至於被告復具狀指摘醫療機構之結案報告可疑云云,請法官授權調閱正本(見本院卷第123頁),然查卷內關於醫療機構之緩起訴戒癮治療結案報告,經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本院已以110年度聲字第4521號案件核准,則該結案報告既經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審酌後採認,自有相當之證明力,被告未指出結案報告與事實不符之有利證明方法,空言指摘,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認檢察官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