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392號
- 聲請人
- 即受處分人
- 周長輝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587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920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周長輝(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1年7月5日向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申請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下稱本案診斷書),其醫囑說明:「病人因上述病因(按興奮劑濫用),民國110年5月11日於本院精神科門診就診,此次門診為第15次戒癮治療就診,病人之戒癮治療尚剩餘3次門診就診未完成」等語,此為確實之新證據,可證明聲請人無「無故未到3次,未完成戒癮治療」之情形,而延誤門診之原因於病歷上有詳細記載。
㈡處分書錯誤内容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本案診斷書之醫囑寫明「聲請人尚剩餘3次門診未完成」,但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卻以「經醫師評估需再治療(檢驗)三週五次」為由,駁回聲請人再議,明顯與事實不符。由本案診斷書可證明:聲請人於110年5月11日仍持續戒癮治療療程,而聲請人因事未就診之緣由,有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587號遮隱卷第189頁所附之110年5月11日就診病歷為證,故聲請人並非無故未就診,從而無最高檢察署111年7月11日台愛111非1102字第11199093071號函所稱:聲請人違反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1條「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指定之治療逾3次」之情形。
㈢不應被撤銷緩起訴施以勒戒之理由:自110年5月15日起迄同年7月26日止,為新冠肺炎疫情第三級警戒期間,法務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及高檢署等之緊急因應作為,有針對緩起訴處分附命戒癮治療於三級警戒期間之執行訂定依循標準,即若因疫情致無法完成治療屬不可抗力之情況,不應歸責聲請人。由醫院出具說明書可證明非個案無故違規情事導致無法完成治療期程,應視同已完成戒癮治療期程。本案聲請人於三級警戒前尚剩餘3次戒癮治療,疫情發生後欲返診時,醫師告知因疫情,非必要檢驗均暫停,等疫情結束後再返診即可,故聲請人應可視同已完成戒癮治療。
㈣綜上,聲請人因施用毒品案件,雖經本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5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茲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且該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之1條聲請重新審理。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㈡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㈢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㈣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㈤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8856號、108年度毒偵字第56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9年2月3日至110年8月2日。因被告未於緩起訴履行期間完成戒癮治療之事項,經檢察官於110年6月17日以110年度撤緩字第154號案件撤銷緩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復經高檢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082號處分駁回再議而確定。嗣檢察官考量聲請人個案情況,認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且聲請人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920號裁定聲請人應送觀察、勒戒。聲請人以檢察官濫用裁量權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即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質疑警方搜索、驗尿程序不合法而主張無證據能力為由,提起抗告,原確定裁定認其抗告均無理由,駁回其抗告,有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587號裁定在卷可稽。
四、聲請人以: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重新審理,本案認應予駁回,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提出之本案診斷書非確實之新證據,且在原裁定確定前已知悉:
⒈原確定裁定係於110年12月29日確定,有本院刑事科分案室電話紀錄查詢單為憑(本院卷第5頁)。而聲請人係於111年7月21日提出本件「聲請重新審理狀」,有該書狀所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頁)。則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已逾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所定裁定確定後30日之期間,先予說明。
⒉聲請人係以本案診斷書為確實之新證據,且知悉之時間係在原確定裁定確定之後為由,聲請重新審理云云。查本案診斷書固係於111年7月5日開立,其內容為:「診斷:興奮劑濫用。醫囑:病人因上述病因,民國110年5月11日於本院精神科門診就診,此次門診為第15次戒癮治療就診,病人之戒癮治療尚剩餘3次門診就診未完成。」等語(本院卷第27頁)。惟聲請人於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920號裁定抗告時即主張:其於110年5月11日仍持續戒癮之治療,嗣同月18日欲再次治療時,戒癮醫師說明因疫情所有常規性檢查都暫停,戒癮治療也是,等解除三級警報後再通知繼續等情,有原確定裁定載明:「抗告意旨復以:上開緩起訴期間,原訂於110年5月11日、18日行第15、16次戒癮治療,中央疫情指揮中心於110年5月15日宣布進入第三級警戒,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110年5月18日發布因應疫情門急診即日起暫停常規性檢查,被告按照原定110年5月18日回診掛號,戒癮醫師說明因疫情所有常規性檢查都暫停,戒癮治療也是,等解除三級警報後再通知繼續」等語可稽,足見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確定前已知悉此項證據並於抗告時提出,則聲請人執本案診斷書聲請重新審理,因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依前揭規定,其聲請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㈡原確定裁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自110年5月15日起迄同年7月26日止,為新冠肺炎疫情第三級警戒期間,法務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及高檢署等之緊急因應作為,有針對緩起訴處分附命戒癮治療於三級警戒期間之執行訂定依循標準,即若因疫情致無法完成治療屬不可抗力之情況,不應歸責聲請人。由醫院出具說明書可證明非個案無故違規情事導致無法完成治療期程,應視同已完成戒癮治療期程,固提出新北地檢署110年5月15日新聞稿、高檢署110年5月31日新聞稿、110年6月22日檢文允字第11010008100號函、110年6月11日疫情期間緩起訴處分附命戒癮治療執行問題研討會紀錄、110年7月8日檢文允字第1100008965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5月19日中檢謀護乎字第1101900069號函等為據(本院卷第41~57頁)。惟檢察官係以:聲請人本件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09年2月3日起至110年8月2日止,應遵守:⑴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止,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⑵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止,依該署觀護人指定日期至檢察署採尿檢驗。⑶緩起訴期間內並不得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遭起訴,或前因另犯他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⑷向國庫支付(略)等項,經該署109年度緩護命字第204號執行觀護業務,而觀護人於110年5月27日檢附①新北市聯合醫院三重門診提出聲請人「緩起訴戒癮治療結案報告」之「醫院綜合評估意見」欄記載「於疫情期發生前,多次驗尿陽性或未於時間內完成檢驗。疫情發生後,本院暫停驗尿檢查(非必要檢查),目前個案因無法驗尿而無法追蹤,於期限內無法完成應有次數」等情;②毒品戒癒治療執行紀錄表連同說明共3頁(載有被告於109/3/26至110/3/31多次未報到,並說明「因個案110年2月23日當天門診開立的檢驗未驗‥」、「個案於110年5月18日當天有至本院就診,然因尚未完成前次門診的檢驗,且就診當時正值三級警戒本院決議暫時停止非急迫檢驗【即驗血驗尿】,故當日醫師無提供後續治療」、「個案無法於110年5月25日前返診【包含當日】,院端評估無法於迄日前完成戒癮治療」等情);③觀護人於110年5月27日提出命令因履行未完成而結案,有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等文件,向檢察官陳報核准結案,並送執行科依法處理等旨,有上開結案簽核文件在109年度緩護命字第204號卷內可稽。而聲請人因有上開事由,檢察官乃以聲請人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依職權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經聲請人聲請再議後,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確定,亦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1~33頁)。故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原因,乃聲請人於疫情前未完成戒癮治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應遵守或履行事項,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人上開抗告意旨以因進入第三級警戒,以致無法完成戒癮治療云云,顯與醫療機構認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之事由(於期限內無法完成應有次數)未合,容有誤會。而檢察官以聲請人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符合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並無濫用裁量權,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權衡原則。
⒉至於高檢署以「經醫師評估需再治療(檢驗)三週五次」為由,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固與本案診斷書醫囑:「病人之戒癮治療尚剩餘3次門診就診未完成」等語不符。惟本案診斷書之醫囑,乃係基於聲請人於110年5月11日門診完成第15次治療時,依原訂戒癮治療計畫,尚有3次未完成。而高檢署處分書所載「經醫師評估需再治療(檢驗)三週五次」,則是新北地檢署觀護人於110年5月19日,去電醫院端了解狀況,經醫院端個管師告稱,聲請人雖於5月18日返診,惟疫情當前該院對緩起訴個案所有非急迫性檢驗(即驗血、驗尿)暫停執行,相關疫檢在疫情過後再執行。而該員情況經醫師評估須再治療(檢驗)3週、5次,無法於觀護迄日前完成戒癮療程,有新北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存於109年度緩護療字第112號卷內可參。足見高檢署處分書係基於聲請人於110年5月18日返診後,醫師評估認為聲請人需再治療(檢驗)3週、5次而為判斷,與上開醫囑係依原戒癮治療計畫為說明之情不悖。故聲請人以本案診斷書之醫囑為據,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顯有誤解,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重新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