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89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勇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勇再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據。
三、然聲請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明其個人意見為:詐欺共5罪部分原審係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而偽造文書部分原審係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然本件聲請應執行刑僅係就上開詐欺5罪定應執行刑,總計係10月,如此計算方式,顯不利聲請人等語。
四、惟查:
㈠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等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聲請人業以110年度執聲字第2177號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而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該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406號審理後,係認受刑人係犯偽造文書罪及詐欺取財共5罪,並定應執行刑8月在案,嗣受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508號駁回上訴,雖就受刑人所犯詐欺共五罪部分,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然就受刑人所犯偽造文書部分,業經受刑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而該偽造文書案之犯罪時間與本件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時間均係在103年4至5月間,且均涉財產犯罪,與本件附表所示案件均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要件。且聲請人亦未指明本件附表所示之案件有何衡情須先定應執行刑之急迫性之事項存在。
㈢受刑人既請求待現上訴於最高法院之偽造文書案件一併定刑,且亦陳明其理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認既無就本件如附表所示案件先予定刑之必要,而上開案件復為被告於同一時期所犯相類之財產犯罪,確實於同一定刑程序中一併定刑較為妥適,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本件聲請爰不准許,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