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8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蘇玲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玲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玲娟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另就受刑人住處誤植為台南市玉井區,本院逕予更正)。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選擇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
三、查受刑人因犯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分別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示「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增補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855號、第20432號、第30836號」;編號3所示最後事實審之案號欄有所誤載,應更正為「107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由本院逕予增補及更正),有卷附各該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數罪,兼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情,受刑人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親簽之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13頁),檢察官據此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合法正當,爰依法就有數刑罰之有期徒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以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均已執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惟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與編號3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據前述說明,仍應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