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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43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陳德民紀凱峰鄭富城

聲請人
莊舒媚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儒宏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莊舒媚(下稱聲請人)曾係橙宏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橙宏公司)職員,於民國108年1月8日橙宏公司遭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處)搜索,扣押聲請人所有紫色SAMSUNG NOTE 9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該手機僅為聲請人日常生活使用,內有親子家庭生活照等珍貴紀錄,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倘扣押物仍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至於有無留存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具體案情加以斟酌認定。

三、經查:聲請人先後擔任橙宏公司行政人員及總經理蔡佳璇之助理,因被告陳儒宏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桃園市調處扣得如附表所示手機,並由本院以109年保字第455號扣押在案,有聲請人108年1月8日調詢及偵訊筆錄、桃園市調處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在卷可稽(107年度他字第5223號卷二第1頁正反面、第34頁正反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十三第102頁,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號卷二第9頁)。被告陳儒宏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08年度金易字第2號判決在案,上訴於本院以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號審理中,尚未審結確定,附表所示手機是否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涉,或與本案有何關連,仍有不明,則附表所示手機非無於後續審理時調查引用作為犯罪證據之可能,是於本案確定前,尚難逕予認定附表所示手機與聲請人之犯罪事實無關,茲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自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逕行發還。綜上,聲請人本件發還扣押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鄭富城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扣押物編號 1 電子產品(莊舒媚手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莊舒媚 A27-3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43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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