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相雲
- 指定辯護人
- 林如君律師(義務辯護)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世宬(原名王銘健)
- 選任辯護人
- 邵允亮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銘章
- 選任辯護人
- 連睿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相雲、王世宬、王銘章均自民國一百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相雲、王世宬(原名王銘健)、王銘章因均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訊問後,認其等均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因就被告3人各為下列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㈠張相雲部分:於民國107年8月6日裁定張相雲限制出境、出海。嗣因刑事訴訟法之限制出境新制施行,原審乃於109年2月4日依法重為處分,裁定張相雲自109年2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其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重新起算8個月。復先後裁定張相雲自109年10月7日起、110年7月22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個月;㈡王世宬部分:原審先後裁定王世宬自109年9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自110年7月2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㈢王銘章部分:原審裁定王銘章自110年7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3人均提起上訴,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聽取檢察官、王世宬、王銘章及其等辯護人,暨張相雲辯護人之意見(張相雲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僅由其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後,認依卷內現存事證,足認張相雲、王世宬均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罪嫌,王銘章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幫助犯,罪嫌均屬重大,所犯均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分別判處張相雲有期徒刑9年、王世宬有期徒刑14年、王銘章有期徒刑4年6月在案。衡酌被訴重罪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被告3人均非無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等情,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均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均有繼續限制其等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3人均自111年3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見本院卷二第253至255頁),及分別自111年11月22日起、112年7月22日、113年3月22日、113年11月22日、114年7月22日起,均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屆滿,經本院函詢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文到後3日內表示意見後,檢察官於115年2月12日函復表示被告3人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王世宬之辯護人、王銘章之辯護人分別於115年2月12日、同年月13日函復表示其2人並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張相雲(現經另案通緝中,見本院卷九第239頁)及其辯護人則迄今尚未函復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2月12日檢紀果111上蒞258字第1159012821號函、刑事陳述意見狀、刑事境管陳述意見狀、公示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本院及司法院網站列印資料、本院收狀查詢清單、收文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九第181至233頁)。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3人就本案所涉犯罪情節、均經原審判處重刑,自堪認其等涉犯該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上開罪名屬最輕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3人復經原審判處前開有期徒刑,刑期甚長,其等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則選擇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自屬甚高,具有逃亡動機,參以張相雲另經他案通緝等節,顯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出境之虞,符合前引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準此,本院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節,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3人均自115年3月2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