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上字第5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汪怡安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姜尚宏
陳建儒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黃俊霖(卓志紘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附民字第8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法院調查結果:
㈠被上訴人即被告黃俊霖之被繼承人卓志紘(民國107年11月12日死亡,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姜尚宏、陳建儒因共同傷害上訴人即原告汪怡安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分別對被告姜尚宏、陳建儒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被告姜尚宏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06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經原審法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9年8月31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502號駁回上訴確定;被告陳建儒部分則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由本院於109年10月28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720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前述刑事判決4份、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至15、17至25、27頁)。
㈡而本件原告汪怡安於109年11月6日對刑事案件被告姜尚宏、陳建儒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共犯卓志紘之繼承人黃俊霖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原審法院收狀戳可以佐證(見原審卷第5頁)。
㈢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姜尚宏、陳建儒及被告黃俊霖之被繼承人卓志紘所犯傷害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均已終結,原判決以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之期間,認原告起訴不合法,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亦失其依據,爰併予駁回,均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自應予維持。
㈣原告雖以同一事實另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附民字第326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竟再次作出原判決,顯然違背法令;又本件109年11月6日之狀紙,只是呈交戶籍資料予民事庭,亦有記載民事庭案號,收發人員逕自以新案處理,顯然有疏失等陳述,提起上訴。法院調查結果:
⒈依照上訴人即原告於109年11月6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內容(見原審卷第5頁),記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案號為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被告陳建儒之「108年度易字第635號」,且當事人欄位、訴之聲明(含先位聲明、備位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記載明確,卷末謹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未詳細敘明刑事庭或民事庭。是從該書狀之外觀及實質內容,在在顯示原告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意思表示,原審法院收狀後已有訴訟繫屬之效力。從而,原審法院收狀後,審查原告有無重覆起訴、起訴是否合法之處理,均依法定程序進行,顯無違背法令,原告之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縱然原告之同一事實另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附民字第326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亦不影響法院收到本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認定,至原告在民事庭事件中補充、更正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屬他案處理範圍,與本案無關,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