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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412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孫惠琳王惟琪連雅婷

上訴人
即被告
胡明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39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2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貳年,並就扣案附件附表1至7、20、22至25、27至62所示之物及現金諭知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駱大慶雖未點名被告一起賭錢,但亦不否認,但此為兩年前的事情,駱大慶怎麼可能還記得那麼清楚,況證人郭俊宏回答不記得有這個老頭子在場之情,不能以駱大慶模糊證詞來定罪,此外,積分卡是美國女兒朋友來臺灣玩,返美時,女兒交給被告消遣之用,避免老人痴呆,不會聯想打麻將係犯刑事罪云云。

三、經查:

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同案被告蔣齊菊與李健生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5樓之14「臺北市體育麻將協會(以下簡稱麻將協會)」擔任現場工作人員,與同案被告即該處現場負責人尤居隆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8年2月間起,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提供麻將、骰子、牌尺等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同案被告蔣齊菊、李健生及尤居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⒈賭博方式賭客先用現金以1:1或1:10之比例向蔣齊菊換取點數卡為籌碼,待聚集4人為1桌,即先支付點數10點至30點【折合100元至300元】不等之抽頭金,直接或以自由樂捐、兌換點數卡時預扣等方式交予蔣齊菊、許玉燕。隨後賭客即得按臺灣麻將(16張)組合特定牌組,使用等同於現金之點數卡,率先組成特定牌組者即贏家胡牌,得向輸家收取點數卡,藉此麻將牌組射倖性排列組合方式累積籌碼點數(1底、1台金額由賭客決定)。每1將結束欲進行下1將時每人需再付抽頭金10至30點;俟賭局結束後,賭客可將手中所持有之點數,按原比例向蔣齊菊換回現金;店家藉前述收取抽頭金以營利。

⒉被告甲○○知悉不得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108年9月12日晚間8時10分許為警查獲前某不詳時間,與駱大慶、郭俊宏等人同桌,在上址內利用麻將為工具,以前述方式賭博財物。迨警於前述查獲時間,持搜索票登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其餘同案被告即其他賭客郭桃炎、李學英、林金貴、簡俐甄、許宏榮、黃麗卿、鄭天龍、王曉燕、廖凱修、駱大慶、郭俊宏、黃錫琪、廖月香、謝玉梅、陳許月明、翁蕭美子、李健生、鄭時顯、林柏滄等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薛松田、徐露華經原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業於原判決理由中論述明確,且於量刑時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賭博金額之多寡、時間久暫、尚未博得財物,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量處罰金新臺幣二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合於刑法第57條等量刑事由,且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法諭知沒收,再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被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原審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尚稱允當。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證人郭俊宏於原審中證稱:當時現場有四個人,就會被湊一桌玩,我跟其他三人都不認識,也不知道對方叫什麼名字,也沒有彼此之聯絡電話,我是收到起訴書才知道跟我同桌的人有誰,又當時跟我同桌的三人都有打麻將,但我沒有辦法指認,已經開始玩了,後來警察進來有喊不要動之情(見原審卷㈡第20頁),可見當時該桌已經開始玩麻將之情。互核證人駱大慶於原審證稱:當時我們這桌大約打到一將的一半時,警察進來,當時大家不敢亂跑,因為警力夠,所以都坐在原位,另憑記憶可以認出來被告甲○○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至26頁),況被告於警詢中亦坦認:與我同桌的賭客(駱大慶、許文龍、郭俊宏)都是陌生關係,皆不認識之情(見108年度偵字第23201號卷㈠第406至407頁),顯見被告當日確實與上開證人二人等同桌打麻將,已經開始玩到一將一半的時候,警察即進入場內之賭博事實。是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但證人駱大慶於原審審理中係以證人身分經過具結作證,擔保其所言為真實,實無陷害被告刻意虛構事實甘冒偽證罪之理,其證詞自值採信,遑論被告亦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其他三人同桌玩麻將乙節,其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連雅婷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2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附件附表編號2至7、22至25、27至62所示之物沒收之。
扣案附件附表編號1、20所示現金新臺幣拾肆萬肆仟肆佰元沒收
之。 
    事  實
一、緣同案被告蔣齊菊與李健生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5樓
    之14「臺北市體育麻將協會(以下簡稱麻將協會)」擔任現場
    工作人員,與同案被告即該處現場負責人尤居隆共同基於意
    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8年2月間起
    ,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提供麻將、骰子、牌尺等賭具
    ,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同案被告蔣齊菊、李健生及尤居
    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
  ㈠賭博方式賭客先用現金以1:1或1:10之比例向蔣齊菊換取點數
    卡為籌碼,待聚集4人為1桌,即先支付點數10點至30點【折
    合100元至300元】不等之抽頭金,直接或以自由樂捐、兌換點
    數卡時預扣等方式交予蔣齊菊、許玉燕。隨後賭客即得按臺
    灣麻將(16張)組合特定牌組,使用等同於現金之點數卡,
    率先組成特定牌組者即贏家胡牌,得向輸家收取點數卡,藉
    此麻將牌組射倖性排列組合方式累積籌碼點數(1底、1台金
    額由賭客決定)。每1將結束欲進行下1將時每人需再付抽頭金
    10至30點;俟賭局結束後,賭客可將手中所持有之點數,按
    原比例向蔣齊菊換回現金;店家藉前述收取抽頭金以營利。
  ㈡甲○○知悉不得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基於公然
    賭博之犯意,於108年9月12日晚間8時10分許為警查獲前某不
    詳時間,與駱大慶、郭俊宏等人同桌,在上址內利用麻將為
    工具,以前述方式賭博財物。迨警於前述查獲時間,持搜索
    票登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其餘同
    案被告即其他賭客郭桃炎、李學英、林金貴、簡俐甄、許宏榮
    、黃麗卿、鄭天龍、王曉燕、廖凱修、駱大慶、郭俊宏、黃錫
    琪、廖月香、謝玉梅、陳許月明、翁蕭美子、李健生、鄭時
    顯、林柏滄等人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薛松田、徐露華經本院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對其等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故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辯解: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經朋友介紹以點數卡打麻將,知
    悉點數計算方式係新臺幣(下同)10元換取一點點數,每一
    將前店家收取一人100元(10點)抽頭金,賭具均由店家提
    供,惟否認賭博犯行,辯稱:「剛坐下去而已,還沒開始玩
    (見被告警詢筆錄、偵卷㈠第408頁);我不認為我有賭博,
    我沒有機會參與,因為我當時是在旁邊看,我是想去玩麻將
    沒錯。」(見被告偵查筆錄、偵卷㈡第516頁);於本院審理
    時稱:「我沒有下去打麻將」、「我兒子怕我老年痴呆,他
    的朋友就拿了卡給我,要我去打牌,不用錢,可以訓練一下
    ,我就去了,我在旁邊看,警察進來,警察說不准動,通通
    坐下來,那裡有個桌子,我就坐下來,我在旁邊看,當時人
    一哄而散,警察講說我的卡為何沒有,我就說我身上有卡,
    我就把身上的卡拿給警察,我沒有打牌,我只是在旁邊學習
    ,在看。」、「我有在場,但沒有賭博。」等語(110年2月
    25日、3月18日、4月19日審判筆錄)。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在該協會打麻將,為警當場查獲,並扣
    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一節,業據證人駱大慶、郭俊宏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詳本院審易卷110年3月18日審判筆錄)
    ,並有附件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參偵卷㈠第455至467頁)、
    現場查獲照片15張(同前卷第471至489頁)在卷可稽,上揭
    事實,堪以認定。惟被告否認犯罪,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
    應審究者為被告為警查獲時,是否在上址內以麻將對賭財物
    ,或僅係在場、而未參與賭博。
 ㈡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在不特定人可出入之公共場所內,
    以麻將方式對賭財物,說明如下:
 ⒈被告於警詢稱:其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持有點數卡5
    0點3張、10點4張、5點1張及100點5張,共計695點,折合為
    6950元;麻將玩法為:臺灣牌16張,一底為30點,兌換300
    元;一台為5點,兌換為50元,放槍者須付給胡牌者一底加
    台數的點數,自摸者則向其他三家收取一底加台數的點數;
    當天還沒有輸贏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偵卷㈠第408頁),足認
    其為警查獲前,手邊已持有計算輸贏積分用之點數卡,亦熟
    知該處如何計算積分之方式。
 ⒉被告雖稱當時還沒有輸贏、警察就來了,所以最後並沒有結
    算輸贏,與同桌賭客並不認識,不清楚賭完後輸贏剩下的點
    數如何向店家換回現金等語,惟經本院以隔離詰問方式調查
    結果,證人即當時與被告同桌之賭客郭俊宏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當時現場有四個人,就會被湊一桌玩,我跟其他
    人不認識,因為其他三個人我都不認識,....彼此也沒有聯
    絡電話,也不知道對方叫什麼名字,我是收到起訴書才知道
    跟我同桌的人有誰,跟我同桌的三人都有打麻將;(問:同
    桌的四人是否有進行麻將?)已經有開始玩了,後來警察進
    來有喊不要動...跟我同桌的人在警察進來的時候,是已經
    玩到一半。」(見本院110年3月18日審判筆錄)。就該桌當
    時麻將已開始進行至一將一半等情,核之當時與被告同桌另
    一賭客駱大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警察進來的時候
    ,甲○○在你這桌玩麻將玩了多久?)當天大約打到一將的一
    半的時候等語,要屬相符(見本院110年3月18日審判筆錄)
    ;又被告當日係與證人駱大慶同桌打麻將一事,亦據證人駱
    大慶於同次審判期日證稱:「(問:是否認得被告甲○○?)
    是,憑記憶可以認出來。」等語屬實,可認被告當日確實與
    上開證人二人等同桌打麻將,已經開始玩到一將一半的時候
    ,警察即進入場內,雖尚未有終局輸贏即為警查獲,而未有
    財物交付贏家之情事,惟刑法第266 條所稱賭博,係指以偶
    然之事實決定輸贏而博取財物,被告既約定以前述麻將玩法
    決定輸贏博取現金,並著手於對賭財物之賭博行為,縱令其
    為警查獲時,尚未因此博取現金,亦不礙其行為已該當刑法
    上之賭博要件。
 ⒊綜上,被告確有於不特定人可出入之場所,以前述麻將方式
    為賭博行為一節,堪予認定,其前開置辯,則無足採。
 ㈢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刑法第266條第1項原規定「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經修正為「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
    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觀諸上
    開條文之修正理由為「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
    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
    在邏輯一致性」,顯見此僅係法條文字修正,無涉實質規範
    內容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論旨參照)。 
 ⒉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謂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並不以法令所容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如供給賭博用之
    花會場、輪盤賭場及其他各種賭場,縱設於私人之住宅,倘
    依當時實際情形,可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亦足當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48號判決論旨參照)。麻將協
    會雖設於大樓內,非所有人均得隨意出入之場所,惟非協會
    會員亦可進入該協會使用協會提供之賭具參與賭博,可認係
    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前段之賭博罪。
 ㈣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賭博金額之多寡、時間久暫
    、尚未博得財物,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被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附件附表編號2至7、22至25、27至62所示扣案物,為現場賭
    博之器具及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
    第2項規定沒收之。
  ㈡附件附表編號1、20所示扣案現金共計新臺幣14萬4,400元,
    為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66條第2項,判決處
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3201號
  被   告 蔣齊菊 
        許玉燕 
                尤居隆 
        郭桃炎 
        李學英 
        林金貴 
         簡俐甄 
        許宏榮 
        王曉燕 
        駱大慶 
                黃麗卿  
        薛松田 
        黃錫琪 
        郭俊宏 
        廖月香 
        謝玉梅 
        陳許月明
        翁蕭美子
        廖凱修 
         鄭天龍 
        鄭時顯 
        林柏滄 
        徐露華 
        李健生
        甲○○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點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齊菊與李健生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均於108年1月2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許玉燕前於10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
    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於108年9月24日
    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等仍未醒悟,在址設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5樓之14「臺北市體育麻將協會(以下簡
    稱麻將協會)」擔任現場工作人員,而與該處現場負責人尤
    居隆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自108年2月間起,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提供麻將、骰
    子、牌尺等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
(一)賭博方式賭客先用現金以1:1或1:10之比例向蔣齊菊換取點數
    卡為籌碼,待聚集4人為1桌,即先支付點數10點至30點【折
    合100元至300元】不等之抽頭金,直接或以自由樂捐、兌換點
    數卡時預扣等方式交予蔣齊菊、許玉燕。隨後賭客即得按臺
    灣麻將(16張)組合特定牌組,使用等同於現金之點數卡,
    率先組成特定牌組者即贏家胡牌,得向輸家收取點數卡,藉
    此麻將牌組射倖性排列組合方式累積籌碼點數(1底、1台金
    額由賭客決定)。每1將結束欲進行下1將時每人需再付抽頭金
    10至30點;俟賭局結束後,賭客可將手中所持有之點數,按
    原比例向蔣齊菊換回現金;店家藉前述收取抽頭金以營利。
(二)郭桃炎、李學英、林金貴、簡俐甄(以上第1桌)、許宏榮(在第2
    桌)、黃麗卿(在第3桌)、鄭天龍、王曉燕、廖凱修(以上第4桌
    )、黃錫琪、薛松田(以上第5桌)、駱大慶、郭俊宏、甲○○(以
    上第6桌)、廖月香(在第7桌)、謝玉梅、陳許月明、翁蕭美
    子、李健生(以上第8桌)、鄭時顯、林柏滄、徐露華(以上第9桌
    )等22人均知悉不得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竟
    各自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108年9月12日晚間8時10分許為
    警查獲前某不詳時間,與其他賭客王慧玲、黃根彩、姚增慧(
    以上第2桌)、嚴培榮、鄭華勝、簡啟陽(以上第3桌)、莊久瑩
    (在第4桌)、曾秀琴、簡逸俊(以上第5桌)、許文龍(在第6桌)
    、楊仲孝、陳國宏、毛文顯(以上第7桌)、劉思嘉(在第9桌)
    等14人(前揭14人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上址內利用麻
    將為工具,以前述方式賭博財物。迨警於前述查獲時間,持
    搜索票登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遂查獲全
    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居隆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非現場負責人,不知扣案物品為何人所有,未見有人以麻將賭博財物云云。 2 被告蔣齊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非現場工作人員,不知扣案物品為何人所有,未見有人以麻將賭博財物云云。 3 被告許玉燕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非現場工作人員,不知扣案物品為何人所有,未見有人以麻將賭博財物云云。 4 被告郭桃炎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第1桌) 否認賭博犯行。 1、原於警詢時坦承向被告蔣齊菊以現金兌換點數卡賭玩麻將,賭完後可用點數卡換回現金;雖否認須給付抽頭金,惟每1將時以樂捐方式繳付點數卡。 2、於偵訊時改稱僅得以點數卡玩麻將,不得再將之換回現金云云。 5 被告李學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第1桌) 否認賭博犯行。 1、原於警詢時坦承向被告蔣齊菊以現金兌換點數卡賭玩麻將,賭完後可用點數卡換回現金;雖否認須給付抽頭金,惟每1將須樂捐點數卡以繳交費用。 2、於偵訊時誆稱不識字,不知警詢筆錄所云,改稱僅得以點數卡玩麻將,不得再將之換回現金云云。 6 被告林金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第1桌) 否認賭博犯行。 1、原於警詢時坦承向被告蔣齊菊以現金兌換點數卡賭玩麻將,賭完後可用點數卡換回現金;雖否認須給付抽頭金,惟每1將須樂捐點數卡以繳交費用。 2、於偵訊時改稱僅得以點數卡玩麻將,不得再將之換回現金云云。 7 被告簡俐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第1桌) 否認賭博犯行。 1、原於警詢時稱向櫃檯人員取得點數卡賭玩麻將,賭完後不得以此兌換現金;雖否認須給付抽頭金,惟每1將須樂捐點數卡以繳交費用。 2、於偵訊時改稱自行拿取點數卡玩麻將云云。 8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慧玲、黃根彩、姚增慧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第2桌) 坦承在麻將協會以現金向被告蔣齊菊換取點數卡,賭完後可再向其換回現金;每將由被告蔣齊菊向每名賭客收取20點點數卡為抽頭金之事實。 9 被告許宏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第2桌) 否認賭博犯行。 1、原於警詢時稱向被告蔣齊菊取得點數卡賭玩麻將,賭完後得再向其換回現金;每將由被告蔣齊菊向每名賭客收取20點點數卡為抽頭金。 2、於偵訊時改稱不得以點數卡向店家兌換現金,每將係給付20點作為茶水、清潔費用云云。 10 證人即同案被告嚴培榮、鄭華勝、簡啟揚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第3桌) 1、坦承在麻將協會以現金向被告蔣齊菊換取點數卡,賭完後可再向其換回現金,許玉燕負責招待、送茶水。每將每名賭客給付店家30點點數卡為抽頭金。 2、證人嚴培榮於警詢時另稱:每將30點抽頭金由被告許玉燕收取;證人簡啟揚稱抽頭金由被告蔣齊菊或許玉燕收取。 11 被告黃麗卿於警詢時之自白。(第3桌) 坦承在麻將協會以現金向被告蔣齊菊換取點數卡,賭完後可再向其換回現金;每將須給付店家30點點數卡為抽頭金。 12 證人即同案被告莊久瑩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第4桌) 1、坦承在麻將協會向某不詳男子拿取點數卡,賭完後可以點數卡向工作人員找補現金;每將須樂捐20點點數卡為抽頭金之事實。 2、證述不知被告廖凱修有幫人代打,其自行提議要一同打麻將等語。 13 被告鄭天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第4桌) 1、供稱:不知是否涉犯賭博罪嫌。該協會須以點數卡玩麻將,點數卡不得兌換現金;惟每將須給付20點點數卡為抽頭金。 2、證述被告廖凱修早已在現場打麻將。 14 被告廖凱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第4桌) 1、否認賭博犯行。辯稱:係替友人即案外人王季夫代打,不知如何計算麻將台數,亦不知如何取得點數卡或須給付抽頭金云云。 2、倘其所述為真,則其要如何代替友人玩麻將,顯不符常理,矧參諸同案被告莊久瑩、鄭天龍證述其早已在該處玩麻將;佐以扣案借分單記載「廖董」曾經借分、會員名冊記載會員「王先生」為「廖董友」,而現場查獲賭客廖姓者僅其與被告廖月香,堪信被告廖凱修上開所辯洵不足採。 15 被告王曉燕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第4桌) 否認賭博犯行。原於警詢時稱向不詳櫃臺人員取得點數卡賭玩麻將,約略知悉賭完後得再換回現金;於偵訊時改稱自行取得點數卡;另不知須給付抽頭金云云。 16 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秀琴、簡俊逸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第5桌) 坦承在麻將協會以現金向被告蔣齊菊換取點數卡,賭完後可再向其換回現金;每將由被告蔣齊菊向每名賭客收取20點點數卡為抽頭金之事實。 17 被告黃錫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第5桌) 1、原於警詢時稱有以現金向被告蔣齊菊兌換點數卡賭玩麻將,賭完後得再向其換回現金;每將由被告蔣齊菊收取20點點數卡為抽頭金。 2、於偵訊時改稱自行取得點數卡,且不得向店家兌換現金;惟每將須給付20點作為茶水費等語。 18 被告薛松田於警詢時之自白。(第5桌) 坦承在麻將協會以現金向被告蔣齊菊換取點數卡,賭完後可再向其換回現金;每將須給付店家10點點數卡為抽頭金。 19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文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第6桌) 坦承在麻將協會向店家換取點數卡賭玩麻將,賭完後可再換回現金;每將由被告許玉燕向每名賭客收取價值100元之點數卡作為抽頭金。 20 被告駱大慶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第6桌) 供稱不知涉犯賭博罪。 1、原於警詢時稱以現金向被告蔣齊菊兌換點數卡賭玩麻將,賭完後得再向其換回現金;每將由被告許玉燕收取折合100元之抽頭金。 2、於偵訊時改稱供稱該協會以點數卡玩麻將,由同桌賭客自行計算輸贏給付現金,店家應不知情云云。 21 被告郭俊宏於警詢時之供述。(第6桌) 供稱:不知涉犯賭博罪嫌。在麻將協會係以點數卡為籌碼玩麻將,每將店家會收取折合100元(即10點)為抽頭金。 22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第6桌) 否認犯行。供稱在麻將協會經友人取得點數卡玩麻將;每桌須給付500元服務費,店家於每將前向賭客收取100元,自摸者則須再多給100元。 23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仲孝、陳國宏、毛文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第7桌) 1、同案被告楊仲孝坦承在麻將協會向被告蔣齊菊換取點數卡賭玩麻將,賭完後可再換回現金;每將由被告許玉燕向每名賭客收取折合100元之清潔費。 2、同案被告陳國宏、毛文顯供承在案發協會向櫃臺人員拿取點數卡賭玩麻將,店家不過問賭客私下結算輸贏;每將須給付店家折合100元為茶水費。 24 被告廖月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第7桌) 供稱不知涉犯賭博罪。 1、原於警詢時稱以現金向工作人員兌換點數卡賭玩麻將,賭完後得再換回現金;每將由工作人員收取折合100元之抽頭金。 2、於偵訊時改稱供稱該協會以點數卡玩麻將,由同桌賭客自行計算輸贏給付現金,店家應不知情云云。 25 被告謝玉梅、陳許月明、翁蕭美子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第8桌) 均否認犯行。 1、原於警詢時稱以現金向被告蔣齊菊兌換點數卡賭玩麻將,並預扣10點為抽頭金;賭完後得再向其換回現金。 2、其等於偵訊時改稱:係自行拿取點數卡。被告陳許月明於偵訊時另稱係同桌賭客私下以現金結算輸贏等語。 26 1、被告李健生於警詢時之供述。(第8桌)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339號刑事判決。  1、供稱有在麻將協會經友人轉讓點數卡玩麻將;店家會收取點數卡10點。 2、被告李健生前於107年間即因與被告蔣齊菊以麻將場所聚眾賭博經法院判刑,是難認其所述非卸責迴避之詞,難以遽信。 27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思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第9桌) 坦承在麻將協會向店家拿取點數卡賭玩麻將,店家知悉由同桌賭客自行計算累積點數、以現金結算輸贏。店家會預先扣除清潔費用。 28 被告鄭時顯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第9桌) 1、否認犯行。供稱在麻將協會經友人讓予點數卡玩麻將,不知點數卡作用,不用給店家抽頭金云云。 2、參諸扣案借分單於9月11、12日均有「鄭經理」借分紀錄,與被告鄭時顯職業若合符節;又倘其所辯為真,如何能在麻將協會玩麻將?是堪信其所辯純為無稽。 29 被告林柏滄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第9桌) 否認犯行。供稱在麻將協會以點數卡玩麻將,且不得兌換現金,不用給店家抽頭金云云。 30 被告徐露華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供稱在麻將協會經有人讓予點數卡玩麻將,由同桌賭客自行依所持點數以現金結算輸贏,不用給付抽頭金云云。 31 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參偵卷一頁455至467)、現場查獲照片15張(同前卷頁471至489) 1、經警於108年9月12日夜間8時1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之事實。 2、倘麻將協會並無以點數卡代替現金賭博財物並得兌換現金,何須多此一舉為顧客計算借分、回分?且扣案現金達14萬4,400元,與現場賭客人數計算可收取之抽頭金或茶水費顯不相當,顯不合常理。由此益徵麻將協會確有聚眾賭博情事。 
二、核被告等人所為:
(一)被告蔣齊菊、許玉燕、尤居隆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
 1、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2、其等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
    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
    一罪,亦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
 3、附表編號2至7、22至25、27至62所示扣案物,為現場賭博之
    器具及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附表編號
    8至19、21、26所示扣案物,則為其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
    得之物,且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
    沒收之。
 4、附表編號1、20所示扣案現金共計14萬4,400元,為其等經營
    賭博場所之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郭桃炎、李學英、林金貴、簡俐甄、許宏榮、黃麗卿、
    鄭天龍、王曉燕、廖凱修、黃錫琪、薛松田、駱大慶、郭俊
    宏、甲○○、廖月香、謝玉梅、陳許月明、翁蕭美子、李健生
    、林柏滄、鄭時顯、徐露華等22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游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考 1 抽頭金 元 43,000 蔣齊菊  2 籌碼200點 張 133 蔣齊菊  3 籌碼100點 張 165 蔣齊菊  4 籌碼50點 張 88 蔣齊菊  5 籌碼20點 張 101 蔣齊菊  6 籌碼10點 張 276 蔣齊菊  7 籌碼5點 張 9 蔣齊菊  8 行動電話 支 1 蔣齊菊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9 帳冊 本 15 蔣齊菊  10 會員名冊 本 2 蔣齊菊  11 9月12日收支表 批 1 蔣齊菊  12 賭客借分單 張 64 蔣齊菊  13 現金帳冊 張 19 蔣齊菊  14 空白借分單 批 1 蔣齊菊  15 空白現金帳冊 批 1 蔣齊菊  16 空白收支表 批 1 蔣齊菊  17 監視器鏡頭 具 8 蔣齊菊  18 螢幕 台 2 蔣齊菊  19 監視器主機 台 1 蔣齊菊  20 抽頭金 元 101,400 尤居隆  21 行動電話 支 1 尤居隆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 -000000 22 麻將 副 9 蔣齊菊  23 牌尺 支 36 蔣齊菊  24 搬風骰子 顆 9 蔣齊菊  25 骰子 粒 27 蔣齊菊  26 行動電話 支  1 許玉燕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 -000000 27 郭桃炎籌碼 張 10 郭桃炎 10點:4張、50點:1張、100點:5張 28 李學英籌碼 張 7 李學英 10點:3張、100點:4張 29 林金貴籌碼 張 15 林金貴 10點:14張、50點:1張 30 簡俐甄籌碼 張 9 簡俐甄 10點:2張、100點:7張 31 王慧玲籌碼 張 16 王慧玲 10點:11張、50點:1張、100點:4張 32 許宏榮籌碼 張 5 許宏榮 10點:5張 33 黃根彩籌碼 張 8 黃根彩 10點:4張、50點:2張、100點:2張 34 姚增慧籌碼 張 22 姚增慧 10點:15張、50點:2張、100點:5張 35 鄭華勝籌碼 張 11 鄭華勝 10點:3張、50點:10張、100點:7張 36 黃麗卿籌碼 張 6 黃麗卿 10點:4張、50點:1張、100點:1張 37 嚴培榮籌碼 張 11 嚴培榮 10點:3張、50點:1張、100點:7張 38 簡啟揚籌碼 張 5 簡啟揚 50點:1張、100點:4張 39 王曉燕籌碼 張 35 王曉燕 20點:11張、200點:24張 40 莊久瑩籌碼 張 17 莊久瑩 20點:8張、200點:9張 41 廖凱修籌碼 張 12 廖凱修 20點:5張、200點:7張 42 鄭天龍籌碼 張 13 鄭天龍 20點:4張、200點:9張 43 黃錫琪籌碼 張 12 黃錫琪 10點:3張、50點:2張、100點:7張 44 莊松田籌碼 張 5 莊松田 100點:5張 45 簡俊逸籌碼 張 10 簡俊逸 10點:3張、50點:1張、100點:6張 46 曾秀琴籌碼  張 5 曾秀琴 10點:3張、50點:1張、100點:1張 47 駱大慶籌碼 張 3 駱大慶 5點:3張 48 許文龍籌碼 張 8 許文龍 10點:3張、100點:5張 49 郭俊宏籌碼 張 6 郭俊宏 5點:3張、10點:1張、50點:1張、100點:1張 50 甲○○籌碼 張 13 甲○○ 5點:1張、10點:4張、50點:3張、100點:5張 51 廖月香籌碼 張 9 廖月香 5點:3張、10點:1張、50點:2張、100點:3張 52 楊仲孝籌碼 張 4 楊仲孝 10點:2張、50點:1張、100點:1張 53 陳國宏籌碼 張 13 陳國宏 10點:4張、50點:5張、100點:4張 54 毛文顯籌碼 張 5 毛文顯 10點:4張、100點:1張 55 謝玉梅籌碼 張 5 謝玉梅 10點:1張、50點:1張、100點:3張 56 陳許月明籌碼 張 10 陳許月明 10點:2張、50點:4張、100點:4張 57 翁蕭美子籌碼 張 10 翁蕭美子 5點:3張、10點:3張、100點:4張 58 李健生籌碼 張 12 李健生 10點:3張、50點:8張、100點:1張 59 劉思嘉籌碼 張 27 劉思嘉 20點:18張、200點:9張 60 鄭時顯籌碼 張 7 鄭時顯 20點:4張、200點:3張 61 林柏滄籌碼 張 12 林柏滄 20點:11張、200點:1張 62 徐露華籌碼 張 3 徐露華 20點:1張、200點:2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412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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