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232號
- 上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松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所為109年度訴字第68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8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松耀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0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120小時內某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將施用毒品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是被告於「3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行為,檢察官即不得追訴處罰,否則其起訴程序違背法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次修正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同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而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故本次修正後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再者,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4條雖尚未生效施行,惟參照其立法理由及上述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精神,應認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及104年度第2次決議所認「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之法律見解,因與前述修法意旨不符,已難繼續採為裁判之依據。目前已生效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既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為其追訴條件,倘被告前係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未曾於3年內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亦無從當然適用該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提案裁定同此意旨)。
四、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月26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後被告雖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06、1159、156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處分期間內,並未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9條規定通過尿液檢驗,戒癮治療仍未完成,該緩起訴處分業經同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28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且不曾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8年8月30日基醫精字第1085006536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簽呈(原審卷第57至67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距被告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依上開說明,符合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3年後再犯」情形,不因被告曾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緩起訴處分而受影響。考量修法後既已賦予檢察官視個案不同而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含戒癮或毋庸戒癮之條件)之裁量,復涉施用毒品者人身自由之剝奪及受多元處遇之選擇,攸關其權益,依本案個案情形,於未經檢察官審酌被告有無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下,逕由法院裁定觀察、勒戒,顯對被告不利且有失公平。原審因認本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判決,由檢察官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斟酌是否聲請觀察、勒戒,或再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並無違誤。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06、1159、156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經同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28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是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檢察官逕向法院提起公訴,未再聲請觀察、勒戒,於法應無不合等語。惟查,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既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為其追訴條件,倘被告未曾於3年內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即無從適用該規定予以追訴處罰。雖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戒癮治療未履行完成,即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已見前述,依上述毒品條例之修正精神,難認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上訴意旨所述,與修正後毒品條例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不合,難認可採。其僅憑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