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396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子賢(原名游佳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76號、108年度偵字第298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游子賢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於理由內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伊僅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借錢,並沒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云云。然參酌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金融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金融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欺取財,以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是存摺及金融卡等乃係個人重要物件,一般人自不會任意交由他人保管。被告等人既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供之使用,足見被告於交付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向己索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衡情對於該物件可能會供作詐欺等不法目的之使用,當有預見之可能性,亦如前述,是被告交付其提款卡及密碼於詐騙集團後,經詐騙集團詐騙他人得手,亦難脫被告於交付上開提款卡、密碼時,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係為借錢才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云云,經核與本院前揭認定不符,且若為他人自己需要提款卡及密碼,自可循正常管道申辦帳戶而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又何需取用被告之提款卡及密碼使用,是被告上開所辯,經核亦與常情不符,所辯自難採信。」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生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故由此可知原審判決未審酌上開見解僅為判決幫助詐欺取財罪,其認事用法尚非無誤云云。
三、經查:
㈠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㈢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否構成洗錢行為,依前述說明及同法第2條第1、2款之規定,應以其在金流方面能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定。一般針對不特定多數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所供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帳戶,乃為該詐騙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即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此部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該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作用,當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甚明。提供金融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亦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㈣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雖謂「…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而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故而,被告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㈤至於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幫助洗錢罪部分,經查:
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大法庭裁定揭稱:「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仍應以主觀上有無認識為斷。
⒉又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幫助行為,固包含積極之幫助與消極之幫助,但須所幫助之行為,與正犯之行為,具有直接關聯性,始能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近年來詐欺事件恆傳,政府相關機關為防止民眾遭到詐欺集團成員矇騙致生損害,透過各種宣傳途徑,經常灌輸民眾當前詐欺集團慣用之詐欺手法,庶免民眾受害上當。其中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取得錢財之工具,一般智慮健全者大都能理解知曉,並提高防範不任意將其個人金融帳戶借予他人使用,避免遭到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此部分之幫助行為,係在於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取信被害人,認為係與願意提供真實帳戶之所有人進行匯款,而與詐欺行為之助成具有直接關聯性。然而,「洗錢」為專業用語,涉及複雜之金融及法律概念,一般市井民眾通常無法充分明白理解知曉「洗錢」之概念及其範疇,況且行為人提供詐欺集團金融帳戶後,得否助成洗錢行為之遂行,端視其後詐欺集團成員款項提領方式而有不同,除有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已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現金提領後,將以層層轉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等節有高度認識,始可認其所為與一般洗錢罪具有直接關聯性之幫助行為。從而,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熟識之人,其主觀上或有詐欺集團可能會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工具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但若謂不問情節均認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均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者,則不無將幫助詐欺行為與幫助洗錢行為之主觀犯意等視之,而與前揭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有違。
⒊被告固然有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詐騙而使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存入或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嗣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惟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證明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騙行為,而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詐騙款項直接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行提供帳戶而為之掩飾、隱匿。甚且,詐欺集團成員在蒐集人頭帳戶時,尚未實施犯罪,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時,特定犯罪既然尚未發生,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還未產生,前置之特定犯罪尚未既遂前,單純提供帳戶是否該當洗錢或幫助洗錢罪,即不無疑問。從而,就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遑論單純提供帳戶之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積極避免使他人受追訴、處罰而對於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使之合法化或無法追溯之意思,更非無疑。是本院認不能僅因提供帳戶之人對於前置犯罪有所助力,遽論其亦應構成後階段之洗錢或幫助洗錢罪嫌。此外,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本案被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內容或方式,亦未積極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將提領之犯罪所得予以掩飾、隱匿,進而營造合法來源之外觀,或使其來源無法追溯之行為,更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自不能僅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行為,遽論以洗錢之罪責,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主觀上並無洗錢或幫助洗錢犯意等語,即非無據。
⒋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上揭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並無收受、持有、使用詐騙款項之情,且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尚未造成金流斷點,又被告並未參與後續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亦無移轉、變更詐騙款項之行為,無從達到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之結果,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正犯。又詐騙集團固以人頭帳戶作為收取犯罪所得之用,惟被害人匯款至前開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可收取詐騙款項之管道甚多,包括自人頭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或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質言之,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目的,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之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並非必然會以造成金流斷點或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本件依卷內證據,僅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預見提供本案帳戶會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至被害人匯款至前開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會以何種方式取得詐騙款項,尚有多種可能,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認識詐騙集團成員會以提領詐騙款項此一切斷金流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難認其有幫助洗錢之犯意。
㈥綜上,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成立幫助洗錢罪,要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子賢(原名:游佳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緝字第27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游子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子賢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極易遭詐騙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然仍基於縱有他人持以犯
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 年年中前之某日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郵寄方式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前開物品後,即與
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
渠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系爭帳戶內。
二、案經夏本寧、王文濟、溫智媛、郭宜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子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39 、150 頁),核與證人夏
本寧、王文濟、溫智媛、李佳芸及郭宜旻於警詢中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9866
號卷〈下稱偵卷〉第43-45 、85-87 、127-128 、147-151、1
95-196 頁),復有系爭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被害
人之匯款紀錄、存摺內頁影本及對話紀錄等件附卷可參(見
偵卷第25-3 5、65、67-74 、101 、103-115 、137 、163-
181 、199-201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
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然無證據證明其有
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
團成員係3 人以上共同犯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不詳詐欺正犯
先後詐騙被害人夏本寧、王文濟、溫智媛、李佳芸及郭宜旻
,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以一幫助詐欺取
財罪論處。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㈣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
助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
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且尚
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
金訴字卷二第152 頁)、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獲有對價或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
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致上開被害人因遭詐欺正犯施用
詐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
云云,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
6 年6 月28日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
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
成洗錢行為,即可能構成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考其
立法意旨應在防止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藉由洗錢行為轉換
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藉此切斷與最初犯罪行為之關
聯性,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或財產之流向追查犯罪,因
此行為人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
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然本案尚無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際,主觀上已知悉該帳戶收受之
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
施詐欺取財),且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為使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自無從認定被告係基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
帳戶,尚難認構成洗錢犯行。起訴意旨認被告尚涉有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尚非有據,惟此部分與前揭
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之詐術 轉帳時間(民國) 轉帳地點 被騙轉帳金額(新臺幣) 1 夏本寧 假冒夏本寧之友人於臉書虛偽張貼販賣手機之訊息,經以Line聯繫後,致夏本寧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呂定蓉之郵局帳戶轉帳 108 年7 月31日下午5 時2分許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3 萬元 2 王文濟 假冒王文濟之友人於臉書虛偽張貼販賣手機之訊息,經以Line聯繫後,致王文濟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08 年7 月31日下午4 時48分許 臺灣地區之不詳地點使用網路銀行 1 萬8,000 元 3 溫智媛 假冒溫智媛之友人於臉書虛偽張貼販賣手機之訊息,經以Line聯繫後,致溫智媛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08 年7 月31日下午4 時40分許 新竹市○○○區○○○路0 後0樓之ATM 1 萬3,000 元 4 李佳芸 假冒李佳芸之友人於臉書虛偽張貼販賣手機之訊息,經以Line聯繫後,致李佳芸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08 年7 月31日下午4 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使用網路銀行 3 萬元 5 郭宜旻 詐欺集團於臉書虛偽張貼販賣手機之訊息,經以Line聯繫後,致郭宜旻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08 年7 月31日下午5 時9分許 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使用網路銀行 1 萬3,000 元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