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35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朝朋
王宥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70、11620、122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廖朝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十四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宥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廖朝朋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與陳旻新、蘇聖軒、使用TELEGRAM暱稱「李逍遙」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待廖朝朋上手確認款項匯入後,「李逍遙」再指示廖朝朋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現金,再轉交予陳旻新,而達到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目的,廖朝朋並獲得報酬車馬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
㈡廖朝朋又於112年4月18日,與王宥勝、「李逍遙」、TELEGRAM暱稱「楊過」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待廖朝朋之上手確認款項匯入後,「李逍遙」再指示廖朝朋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現金,再轉交予王宥勝,王宥勝再繼續交付予其他共犯,而達到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目的,廖朝朋並獲得報酬車馬費2,000元,王宥勝則獲得報酬5,000元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廖朝朋、王宥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廖朝朋本案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14罪);核王宥勝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3罪)。
㈡廖朝朋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與陳旻新、蘇聖軒、「李逍遙」及不詳車手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廖朝朋就附表二所示犯行,與王宥勝、「李逍遙」、「楊過」及不詳車手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廖朝朋、王宥勝本案涉犯之各次洗錢罪,係於每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依上手指示領款、洗錢,且各次之被害人亦有差異,因認廖朝朋、王宥勝各次犯行之犯意各別,予以分論併罰。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廖朝朋、王宥勝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行,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查本案檢察官雖以廖朝朋、王宥勝之前案紀錄表為據,主張其2人應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應予加重其2人之最低本刑等語。然就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言,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僅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輸入所生之派生證據,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於無法與其他證據核對以排除被告前科紀錄記載錯誤之可能性下,揆諸前開大法庭裁定見解,即難遽憑該前科紀錄表調查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準此,本院爰不論以廖朝朋、王宥勝為累犯,僅就其等前案紀錄、素行納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廖朝朋、王宥勝不思從事正當工作,為圖私利,擔任車手,除切斷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金流去向,使檢警難以查緝真正對本案被害人實行詐欺之人外,更破壞社會治安,致使詐欺犯罪層出不窮,詐欺集團日益猖獗,所為實不足取,本均該從重量刑。惟念及廖朝朋、王宥勝均已坦承犯罪,且本案真正可惡應受重罰之人,係對附表各被害人實施詐騙犯罪之詐騙集團機房成員,兼衡被告2人整體犯罪造成之損害、提領之次數、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廖朝朋本案犯罪所得共4,000元,王宥勝則為5,000元,均應依法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廖朝朋、王宥勝本案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經查:
㈠廖朝朋、王宥勝本案僅係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贓款,與歷來檢警所查獲之車手類型案件相符合,而目前詐欺犯罪已經專業分工,機房與車手大部分均分屬不同之團體。
㈡本案廖朝朋、王宥勝對於真正從事詐騙犯行之詐騙集團機房,究係針對何位特定被害人、犯罪之具體時間及地點、如何共同施用詐術,致特定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具體特定犯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所知悉,自無法就「某具體特定加重詐欺罪犯行」,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存有聯絡謀議或計劃之可能。雖其等有可能「概括不確定之預見或知悉」詐騙集團成員確有詐取他人財物之犯行,惟單純概括不確定之預見或知悉加重詐欺犯行,究與實際參與彼此間「謀議或計劃」具體特定犯罪並不相同。
㈢意即車手加入車手集團,其在加入時只抽象地知悉詐欺集團未來可能詐欺被害人,但並無從得知接下來確定的時間、地點,將發生多少次的詐欺犯行,其雖事先承擔提款任務,但既未與他人共同約定實施具體的詐欺犯行,亦非影響詐欺犯行是否成立及如何實施有所貢獻,顯然不應被認定為共同正犯,而難認其2人與詐騙集團間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㈣再者,詐欺罪係破壞財產法益的犯罪,故其既、未遂之判斷,乃以被騙者已否交付財物而造成財產損失為標準,至於行為人的不法意圖是否得逞,則在所不問。易言之,即被騙者受騙而處分財產,造成其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損失,即為本罪之既遂,至若被騙者已交付其財物,但其間發生變故,至行為人並無獲得該財物,則雖然獲利意圖未得逞,但仍為本罪之既遂。以本案而言,詐騙集團在向被害人詐騙財物,而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時,依前開說明,該詐欺犯罪即屬「既遂」,廖朝朋、王宥勝在詐騙集團犯罪既遂後,再就該詐欺犯罪所得為移轉或變更;掩飾或隱匿;收受、持有或使用等洗錢行為,則該等行為即與詐騙集團實行加重詐欺之犯行完全無關。意即被告即行為人加入之行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的實現須有所貢獻,才可能成立正犯或共犯,如果行為人加入他人的犯罪時,他人已經完全實現犯罪構成要件,後續也不會再實現同一犯罪成構要件,加入行為就不可能對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有所貢獻,而沒有成立「正犯或共犯」的可能性。而在車手提款之前,詐欺集團成員既已透過詐術使被害人財產匯入人頭帳戶,不僅被害人財產損害已終局實現,詐欺幕後者亦已支配人頭帳戶的匯款,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已經實現,車手提款轉交他人的行為係單純使他人實現不法獲利意圖的舉動,並非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故提款行為並未再次有助於構成要件之實現。
㈤是廖朝朋、王宥勝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既難認具有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亦非實行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卷內證據並不足以認定廖朝朋、王宥勝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因此部分與上揭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至被告2人雖在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卷內既無被告2人與不詳詐騙集團間共同涉犯上開詐欺犯行之證據,依法自不得逕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成立,附此敘明。
㈦又在簡式審判中,於無礙於被告訴訟權利之防禦時,可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相同見解可參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5號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946號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895號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396號判決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地 提款金額 1 許暉雪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8分許,以電話向許暉雪假冒係全家福電商業者,並佯稱:刷卡付款時發生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5分許 1萬8,123元 梁家程太平竹仔坑郵局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7分許 4,123元 2 吳裕欽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分許,以電話向吳裕欽假冒係全家福電商業者,並佯稱:帳號誤植為供應商,導致信用卡產生錯誤的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8分許 4萬9,989元 同上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1分許 4萬9,989元 3 吳昀臻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分許,以電話向吳昀臻假冒係全家福電商業者,並佯稱:因店員作業錯誤導致信用卡會多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0分許 2萬5,987元 同上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0分許、新竹市○區○○街00號之新竹武昌街郵局 6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1分許、地點同上 6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2分許、地點同上 2萬8,000元 4 黃至毅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7日某時許,以電話向黃至毅假冒係華納威秀電商業者,並佯稱:因錯誤設定成重複訂票會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6分許 4萬9,983元 湯世華埔里北平街郵局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9分許 4萬9,979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5分許 9,985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8分許 9,915元 5 曾瑞文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3分許,以電話向曾瑞文假冒係華納威秀電商業者,並佯稱:帳號誤設為高級會員,且因訂單錯誤會分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7分許 2萬9,985元 同上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9分許、地點同上 6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0分許、地點同上 6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1分許、地點同上 2萬9,000元 6 黃芝怡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8分許,以電話向黃芝怡假冒係全家福電商業者,並佯稱:因以為其係廠商誤扣款項,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6分許 2萬9,987元 邱大明光復郵局帳戶 7 呂培綸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分許,以電話向吳培綸假冒係全家福電商業者,並佯稱:因訂單錯誤會分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21分許 2萬9,990元 同上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23分許 2萬9,99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24分許 1萬1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44分許、地點同上 6萬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45分許、地點同上 6萬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45分許、地點同上 3萬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8 陳桐霖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51分許,以電話向陳桐霖假冒係某基金會,並佯稱:因作業疏失將其設定為2年自動捐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56分許 3萬5,989元 江婉瑜玉井郵局帳戶 9 簡嘉誼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11分許,以電話向簡嘉誼假冒係仁愛基金會,並佯稱:因作業疏失每個月會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58分許 1萬7,143元 同上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7分許 9,985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8分許 9,985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9分許 9,985元 10 高潔恩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19分許,以電話向高潔恩假冒係華納威秀電商業者,並佯稱:因員工疏忽誤設為付費會員,會每月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許 1萬3,945元 同上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20分許、地點同上 6萬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21分許、地點同上 6萬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22分許、地點同上 3,000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11 林子雯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11分許,以電話向林子雯假冒係人安基金會,並佯稱:因作業疏失變為定期捐款,會每月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27分許 2萬7,039元 同上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33分許、地點同上 2萬7,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地 提款金額 1 郭寶蘭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2分許,以電話向郭寶蘭佯裝係OB嚴選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導致重複刷10筆金額,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2分許 5,987元 鄭羽均林內郵局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3分許、新竹市○區○○街00號之新竹武昌街郵局 6萬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3分許、地點同上 6萬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4分許、地點同上 7,000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2 張庭宇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30分許,以電話向張庭宇佯稱:其在拍賣網購買之衣服因條碼有誤,將支付1萬5,000元,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4分許 2萬3,992元 鄭羽均林內郵局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2分許、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西大門市 2萬5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3分許、地點同上 3,005元 3 黃柏誠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分許,以電話向黃柏誠佯裝係優仕曼客服人員,因人員操作錯誤,將其訂單誤設為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8分許 1元 蔡惠玲第一銀行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9分許 4萬9,989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24分許 3萬9,989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32分許、新竹市○區○○街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 3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33分許、地點同上 2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34分許、地點同上 3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35分許、地點同上 1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本案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