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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946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周盈文謝梨敏錢建榮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宜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59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0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邱宜靜緩刑貳年。

理由

一、上訴範圍之說明按上訴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雖僅就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的洗錢罪提起上訴,而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罪有罪部分未提起上訴。惟查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經檢察官認與被訴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亦為原審為相同的一罪認定,是檢察官雖就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的洗錢罪部分提起上訴,惟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屬上述規定所稱「有關係之部分」,自為上訴效力所及,而應視為就此部分亦已上訴,亦即原審判決之全部均已上訴,本院自應全部審理,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邱宜靜坦承犯幫助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邱宜靜被訴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部分,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楊育生施用詐術時,係要求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尚未造成金流斷點,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且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難認為被告所為已該當洗錢罪,又因此部分犯罪若成立,與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因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有罪部分之認事用法、量刑,及對被告被訴洗錢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一節,為原判決所是認,則其於提供該帳戶資料之際,主觀上已預見該詐騙集團成員除得已將特定犯罪所得匯入該帳戶外,並可能利用該提款卡及密碼將匯入之特定犯罪所得提出,進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緝。被告仍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則其此部分所為,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原判決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僅因與認定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等語。

四、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生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本條項立法理由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固然立法理由引用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並特別舉例說明「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賣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立法制定後,主觀的立法意思只是解釋方法的一種,司法者在解釋法律時更應客觀化法律意旨,甚至在憲法規範下應做合乎憲法意旨的限縮或擴張解釋,以免法律違憲。蓋行為人提供帳戶的態樣及動機多端,有因求職、貸款,或是出借、出租,甚且販賣帳戶而為提供帳戶之行為,在行為人辯稱並非直接故意而明知帳戶是要用予詐欺他人使用者,司法實務亦往往以不確定故意之概念,認定用以詐騙使用仍可能在行為人的預見範圍且不違反其本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但行為人的預見範圍不能無邊無際,以正犯之後所為的所有犯行,來反推均在提供帳戶者所能預見範圍,更非不確定故意的正確理解。從而,即使是最明顯的不違背己意的販賣帳戶,仍應視行為人是否主觀上能預見其帳戶有遭上述洗錢犯罪,亦即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遑論只是誤入求職、貸款、出借或是以出租帳戶賺取租金的犯罪動機者,能否預見其帳戶進而作為洗錢犯罪之工具使用,實非無疑。相信此所以上述立法理由亦僅明示「例如販賣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未及其他提供帳戶的態樣之故。簡言之,提供帳戶的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述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總之,立法者或法律主管機關,不能不顧提供帳戶的動機、態樣及主觀犯意的預見範圍,只想以抽象不明確的條文,即使立法理由有具體說明,就試圖將所有提供帳戶行為均落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處罰之列,如此類型化不足的粗糙且甚易入人於罪的條文,很難通過憲法的檢驗。

五、經查本件被告邱宜靜固有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當時動機是為透過通訊軟體「LINE」申請貸款,才會提供上述不常用的郵局帳戶相關資訊給該詐欺集團成員等語。經核所辯與原審、偵訊及警詢所辯相同,惟被告亦自承因為將通訊軟體「LINE」訊息已刪除而提不出相關為了貸款遭騙取帳號、密碼的佐證資料。原審有鑑於被告已坦承檢察官所訴幫助詐欺犯行,而以不確定故意認定帳戶供詐騙使用在其預見範圍內,此為被告坦承在卷,雖足認被告對詐欺行為之遂行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幫助本意,而具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惟被告對於洗錢或幫助洗錢罪嫌部分係否認犯行,是能否據以推論其主觀上就提供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及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的效果,亦即對於所謂「洗錢」犯行及處罰能否有所認識,以被告所自承的智識水平及社會經驗,實非無疑。更何況被告非屬犯罪集團成員,更未實施任何詐騙或洗錢之主要行為,該帳戶純屬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工具,固然詐騙集團成員有「利用該帳戶移轉其所有」之可能,而成立洗錢犯罪之正犯,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能進而預見在有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會另由被告所提供的該帳戶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遑論前述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係以「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為前提,而於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始得認定有基於幫助之犯意,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等情。查被告提供帳戶、密碼的動機是為了申請貸款,並無使他人收購,亦非借用帳戶供他人使用,自不符最高法院大法庭所預設主觀上認知可能構成幫助洗錢罪的前提。又原審亦說明被告為單純提供帳戶、密碼等情,尚未製造金流斷點,客觀上不符洗錢罪構成要件。從而,被告所為難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也無證據足認有 幫助預見,自無可能成立該罪之幫助犯,至多僅能以被告所坦承不分,構成原審所認定的幫助詐欺罪。檢察官上訴意旨援引前述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指摘被告所為應論以幫助洗錢罪等語,除已與起訴意旨所述應成立洗錢罪正犯已有未合,且與本件提供帳戶、密碼的動機與原因不同,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於此主觀上有無認識,上訴意旨即容有誤會。

六、基於以上說明,檢察官既未證明被告於提供帳戶時,主觀上何能夠預見其所為有洗錢犯行,及是否確有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等情,自無從以該洗錢罪或幫助洗錢罪相繩,原判決既認此部分與所起訴幫助詐欺取財罪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即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既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併宣告緩刑之說明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而刑罰不外應報與預防兩大目的的調和,應報雖然滿足了人們報復的心理,但是就人們所希冀建立的一個和平的社會生活而言,極可能是負數,因此學理大致上還是把刑罰的目的定位在預防的作用,換言之,刑罰的功能重在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使之獲取教訓,日後不再重蹈覆轍,對法威信產生侵害即足。觀諸被告自承有兩個讀幼稚園小孩要養,在工廠上班月薪約新臺幣(以下同)24,000元,因為缺錢又信用不良才會想以線上貸款解決生活困境,因而提供帳戶、密碼,而被告亦自承確有不確定故意,亦即得預見可能遭人詐騙使用等情,其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經傳喚均未到庭,被告無從賠償。本院寧信被告已自本案中獲得教訓,尚無再犯之虞,本案如執行易科罰金的結果亦須繳納6萬元,對於被告本即不佳的經濟無疑雪上加霜,更有害及仰賴被告與其夫扶養的子女之虞,因認執行本案刑罰,並無絕對之必要,是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罰考量目的,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期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後,能學得教訓,謹慎行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翎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提起上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就洗錢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錢建榮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1506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宜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洗錢犯意應予刪除;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邱宜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
      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
      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
      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
      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自陳
      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廠工作,月薪為新臺幣2
      萬5 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雖交付上開存摺、提款卡,然依卷內事證並無從
    認被告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本院又查無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交付
    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雖屬被告所有,惟未扣案,是否
    尚存不明,該帳戶又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不予宣告沒
    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
      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
      本案提供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因認被告所為
      亦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
      涉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
      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
      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所
      稱之洗錢行為。又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掩飾、隱匿
      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
      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
      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
      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
      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
      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直接正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
      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楊育生施用詐術時,係要求將
      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
      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尚未造成金流斷點,不能
      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
      ,且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難認為
      被告所為已該當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洗錢罪。然因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本院上所認定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
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翎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5068號
    被   告 邱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宜靜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
    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而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8 年11月下旬某日
    先依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予真實年籍
    不詳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邱宜靜上
    開帳戶之金融卡等物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12月19日上午
    某時以手機連絡楊生,偽裝成其友人葉進興向其佯稱兒子
    急需用錢借貸,致楊生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47分許,將
    新臺幣( 下同) 20萬元匯入上開郵局帳戶,該款項隨即遭提
    領,邱宜靜即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嗣經楊生發覺
    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生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宜靜之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辦貸款,而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楊生之指證。 上開遭詐騙之犯罪事實。 3 上開郵局帳戶資金往來明細。 贓款匯入之事實。 4 匯款明細交易表。 告訴人楊生遭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
    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
    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翎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46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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