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428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莛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莛軒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為具有正常事理判斷能力之成年人,對該金融帳戶同時作為該他人或其所屬犯罪集團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其主觀上亦應有所認識,故同具有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然原審未及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揭櫫之法律解釋適用原則,致漏論被告同時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進而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失,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㈢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否構成洗錢行為,依前述說明及同法第2條第1、2款之規定,應以其在金流方面能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定。一般針對不特定多數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所供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帳戶,乃為該詐騙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即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此部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該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作用,當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甚明。提供金融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亦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㈣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雖謂「…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而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故而,被告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㈤至於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幫助洗錢罪部分,經查:
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大法庭裁定揭稱:「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仍應以主觀上有無認識為斷。
⒉又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幫助行為,固包含積極之幫助與消極之幫助,但須所幫助之行為,與正犯之行為,具有直接關聯性,始能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近年來詐欺事件恆傳,政府相關機關為防止民眾遭到詐欺集團成員矇騙致生損害,透過各種宣傳途徑,經常灌輸民眾當前詐欺集團慣用之詐欺手法,庶免民眾受害上當。其中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取得錢財之工具,一般智慮健全者大都能理解知曉,並提高防範不任意將其個人金融帳戶借予他人使用,避免遭到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此部分之幫助行為,係在於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取信被害人,認為係與願意提供真實帳戶之所有人進行匯款,而與詐欺行為之助成具有直接關聯性。然而,「洗錢」為專業用語,涉及複雜之金融及法律概念,一般市井民眾通常無法充分明白理解知曉「洗錢」之概念及其範疇,況且行為人提供詐欺集團金融帳戶後,得否助成洗錢行為之遂行,端視其後詐欺集團成員款項提領方式而有不同,除有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已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現金提領後,將以層層轉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等節有高度認識,始可認其所為與一般洗錢罪具有直接關聯性之幫助行為。從而,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熟識之人,其主觀上或有詐欺集團可能會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工具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但若謂不問情節均認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均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者,則不無將幫助詐欺行為與幫助洗錢行為之主觀犯意等視之,而與前揭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有違。
⒊被告固然有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詐騙而使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存入或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嗣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惟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證明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騙行為,而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詐騙款項直接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行提供帳戶而為之掩飾、隱匿。甚且,詐欺集團成員在蒐集人頭帳戶時,尚未實施犯罪,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時,特定犯罪既然尚未發生,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還未產生,前置之特定犯罪尚未既遂前,單純提供帳戶是否該當洗錢或幫助洗錢罪,即不無疑問。從而,就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遑論單純提供帳戶之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積極避免使他人受追訴、處罰而對於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使之合法化或無法追溯之意思,更非無疑。是本院認不能僅因提供帳戶之人對於前置犯罪有所助力,遽論其亦應構成後階段之洗錢或幫助洗錢罪嫌。此外,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本案被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內容或方式,亦未積極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將提領之犯罪所得予以掩飾、隱匿,進而營造合法來源之外觀,或使其來源無法追溯之行為,更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自不能僅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行為,遽論以洗錢之罪責,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主觀上並無洗錢或幫助洗錢犯意等語,即非無據。
⒋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上揭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並無收受、持有、使用詐騙款項之情,且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尚未造成金流斷點,又被告並未參與後續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亦無移轉、變更詐騙款項之行為,無從達到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之結果,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正犯。又詐騙集團固以人頭帳戶作為收取犯罪所得之用,惟被害人匯款至前開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可收取詐騙款項之管道甚多,包括自人頭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或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質言之,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目的,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之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並非必然會以造成金流斷點或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本件依卷內證據,僅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預見提供本案帳戶會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至被害人匯款至前開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會以何種方式取得詐騙款項,尚有多種可能,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認識詐騙集團成員會以提領詐騙款項此一切斷金流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難認其有幫助洗錢之犯意。
㈥綜上,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成立幫助洗錢罪,要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莛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 41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莛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莛軒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
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
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
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
予他人,可能供詐欺集團所用,便利詐欺集團得多次詐使不
特定之被騙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提領,達到詐欺集
團隱匿身份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10
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個人身分證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嗣該詐
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及個人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
10月16日以林莛軒之名義向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
界公司)網站註冊並新增上開中信帳戶,成為該公司編號00
00000 號之會員,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綠界公司之代收款服
務,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綠界公司提供予該公司會員之虛
擬帳戶內,再提領經綠界公司結算各該虛擬帳戶扣除手續費
後,匯入林莛軒上開中信帳戶之結算款項。嗣該不法詐騙集
團之不詳成員完成上揭虛擬帳戶之設置後,旋於附表所示詐
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沈昱豪為詐騙,致沈昱豪
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繳款時間
,繳交附表所示繳款金額之繳費單,該等款項經綠界公司代
收款項並結算匯入林莛軒之中信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沈昱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林莛軒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
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林莛軒固坦承本件中信帳戶為其所申辦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中信帳戶之存摺及
提款卡係伊前夫拿走,伊前夫說要把中信帳戶給別人使用,
伊說不要,伊就去掛失,掛失後搬家時又遺失云云(詳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118 至119 頁)。經查:
㈠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詳見本院
金訴字卷第56頁),並有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詳見
新北地檢偵字卷第43頁);且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被告所
有之中信帳戶向綠界公司註冊會員編號0000000 號,並透過
綁定被告之中信帳戶之方式,得以使用超商代碼讓他人匯款
匯入綠界公司之虛擬帳號,亦有綠界公司109 年4 月30日綠
管外字第109043001 號函及會員基本資料在卷可查(詳見桃
園地檢偵字卷第43至45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沈昱豪於附表
所示詐騙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綠界公司虛擬帳戶,之後經綠界公司結算後將款項匯至中信
帳戶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沈昱豪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詳見新北地檢偵字卷第18至19頁,並有
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證人沈昱豪手寫明細、綠界
公司107 年12月28日付管外字第107122808 號函暨檢附超商
代繳資料交易明細、會員「林莛軒」會員資料、中信帳戶交
易明細在卷可稽(詳見新北地檢偵字卷第29至31頁反面、第
45頁、桃園地檢偵字卷第43至45頁),是被告所有之中信帳
戶,已淪為詐欺集團使用,作為向證人沈昱豪實行詐欺取財
犯行之取款工具,堪以認定。
㈡被告應係將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並非因遺失或遭竊而為他人使用:
⒈觀之中信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及綠界公司會員編號0000000號
撥款及提領記錄(詳見新北地檢偵字卷第45頁、桃園地檢偵
字卷第45頁),可知綠界公司將證人沈昱豪受騙款項匯入中
信帳戶後,該等款項即遭人以跨行轉帳或現金提款方式提領
殆盡。而欲使用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
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
方可順利領得款項,且銀行之提款卡若經輸入錯誤密碼3次
後,即會遭到鎖卡而無法使用,為眾所皆知之事,由此可見
,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單純持有
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且該號碼能與正確之密碼相
符,進而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是以,被告如係遺失提
款卡,則本件詐欺正犯如何能知悉正確密碼進而憑卡提領款
項,即屬有疑。就此,被告先於偵訊時辯稱:中信帳戶的提
款卡、存簿在伊身上;但在伊毒品案件發生之前提款卡、存
簿有不見過,伊有去補卡;伊也不知道為何他人可以使用伊
的提款卡等語(詳見桃園地檢偵字卷號第35至37頁);再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承認伊有提供起訴書所載的中信帳
戶的存摺、提款卡給伊前夫林秉震,伊前夫本來就知道提款
卡的密碼,伊把存摺及提款卡交給伊前夫,是因為伊前夫說
要幫伊拿去交給另外一個人,交給那個人的原因、要做什麼
伊前夫沒有跟我說,伊自己是沒有獲得任何好處,那個人好
像有跟伊前夫說要給他錢,但是伊不知道後來那個人有沒有
給伊前夫錢等語(詳見本院審金訴字第47頁);復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改辯稱:伊是有申辦中信帳戶,但是那個帳戶的提
款卡及簿子之前有不見過,伊有去銀行補辦,伊覺得是因為
伊有不見,所以才被別人盜用等語(詳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4
至55頁)。綜觀被告上開辯解,其就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
究竟為遺失遭人盜用,或是將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其
前夫林秉震,再由其前夫林秉震交給他人等節,前後辯解不
一,所辯能否盡信,已非無疑。
⒉又提款卡之密碼為持卡領款之重要憑據,一般人於取得提款
卡密碼後均會將之牢記於心,且不會輕易將提款卡密碼告知
他人,以免徒增提款卡及密碼同為他人取得而盜領存款或不
法利用之風險。被告為一心智發展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開
保管密碼之常識自應有所知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伊前夫知道伊的提款卡密碼,伊前夫也會拿伊的提款卡去用
,伊提款卡之密碼為741230,伊前夫自己也有帳戶,但是因
為忘記密碼而沒有使用等語(詳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9 頁)
,則依被告上開所述,其前夫亦有銀行帳戶可供使用,僅因
忘記密碼而沒有使用,倘若被告之前夫因忘記密碼而無法使
用被告前夫自己所申辦之銀行帳戶提款卡,何以使用被告所
有之中信帳戶提款卡,反而不會忘記該提款卡密碼,是被告
所辯其係將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交給其前夫使用云云,已
無可採。
⒊又詐欺正犯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
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
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
帳戶,因帳戶原持有人非自己,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
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
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
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
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
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絕不可
能收集、使用他人遺失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帳戶供作詐
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
風險。而本案證人沈昱豪遭詐騙之款項匯入中信帳戶後,均
旋遭提領一空,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前揭帳戶已為本件詐欺
正犯所實質控制,並確信該帳戶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
付或提領款項,始以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供匯入款項之人頭
帳戶,由此可證係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本件
詐欺正犯使用甚明。
⒋再者,中信帳戶在107 年10月17日餘額為85元,有系爭帳戶
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詳見新北地檢偵字卷第45頁),則該帳
戶在證人沈昱豪遭詐騙後,於107 年10月22日匯入詐騙款項
之前,該帳戶內所剩餘額甚少,此核與實務上一般幫助詐欺
取財案件之行為人在交付帳戶提款卡時,帳戶內僅有極少餘
額之情形相符,益徵被告係將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他人使用。
⒌綜上各情,被告辯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係遺失
而遭人不法使用或遭其前夫取走使用云云,已與常情有違,
應係卸責之詞,尚無足取。是以,被告有於107 年10月16日
前不詳時間、地點將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
人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
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
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
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
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
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
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
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於行為
時為而立之年,且為高中肄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按(詳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5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
人,且被告曾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持其所申辦之提款卡提
領詐騙款項上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遭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
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6620 號、
第30701 號起訴書(詳見桃園地檢偵字卷第21至23頁、第35
至37頁),則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
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惟竟仍將
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對於該帳戶將遭作
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
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
意,提供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然無證據證明其
有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㈡另被告固有提供前揭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依卷
存事證,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是
否採用刑法第399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有所認知
或容任,且公訴意旨亦未就此部分起訴或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予以說明,故依罪疑惟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被告本案
犯行應尚非幫助上開規定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㈣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
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
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
,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未具悔意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證人
沈昱豪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獲有對價或利益,自無從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提供中信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不詳詐欺者所為,應亦該當
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故本件被告除成立幫
助詐欺取財罪外,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嫌云云。惟查:
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
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
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
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
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
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
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
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
,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
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似不無可疑。因此
,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
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
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
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
洗錢行為。就本案而言,該不詳詐欺者係於本件證人沈昱豪
將錢款匯入被告申辦之綠界公司虛擬帳戶後,再將該虛擬帳
戶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中信帳戶,再由中信帳戶將各該筆
款項領出或匯出使用,故被告提供中信帳戶、證人沈昱豪匯
入款項,及不詳詐欺者自中信帳戶內領出或匯出款項,僅係
該不詳詐欺者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該不詳詐欺者及被告有
無欲藉由本案帳戶洗錢,使該筆贓款經由與本案帳戶內其他
款項混同,或自本案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本案帳
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及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mo
ney laundering),即旋為不詳詐欺者自本案帳戶內領出,
是否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
之關聯性,致構成洗錢行為,已屬有疑。
㈡再參酌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修正
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
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
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
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
參酌FATF(按: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cial Act
ion Task Force)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
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
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a
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 ,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
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
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 )之洗
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
,既是參酌上開2 公約而制定,則該2 公約之規範內容,即
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b 、c 款,
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
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 條第a 、b 款,明定行為人
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
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
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
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
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 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
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舉之第4 種態
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
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
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
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
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方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
為。本件被告並非故意販賣帳戶資料與他人以供他人為詐欺
取財之行為,而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
提供帳戶資料供不詳詐欺者為詐欺取財罪使用,應難認被告
主觀上有洗錢之犯意。
㈢綜上,洗錢防制法制訂之目的應係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
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
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
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
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足
認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本件
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作為本件告訴人匯
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之情事,已難認被告所為係屬洗錢行為,況本件係
被告以外之人即不詳詐欺者行詐騙行為後,利用被告所提供
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行為,
應屬於該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詐欺取財之
不詳詐欺者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
,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
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應認本件被告提供中信帳戶與不詳詐
欺者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度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法律問題之研討意見亦同此見
解)。是被告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犯
行與上開經本院判處有罪部分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詐騙時間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繳款時間、地點及證據出處 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第二段條碼號碼 繳款金額(新臺幣) 107 年10月初某日 沈昱豪 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NINA 」在LINE通訊軟體與沈昱豪聯絡,表示要帶沈昱豪賺錢,致沈昱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繳款 於107 年10月20日晚間8 時45分許,在統一超商秀鑫門市(詳見新北地檢偵字卷第73頁) 081020Z000000000 6,000 元 081020Z000000000 6,000 元 081020Z000000000 6,000 元 081020Z000000000 6,000 元 107 年10月初某日 沈昱豪 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NINA 」在LINE通訊軟體與沈昱豪聯絡,表示要帶沈昱豪賺錢,致沈昱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繳款 於107 年10月20日晚間8 時46分許,在統一超商秀鑫門市(詳見新北地檢偵字卷第73頁) 081020Z000000000 6,000 元 081020Z000000000 6,000 元 081020Z000000000 6,000 元 081020Z000000000 6,000 元 107 年10月初某日 沈昱豪 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NINA 」在LINE通訊軟體與沈昱豪聯絡,表示要帶沈昱豪賺錢,致沈昱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繳款 於107 年10月20日晚間8 時57分許,在統一超商秀發門市(詳見新北地檢偵字卷第73頁) 081020Z000000000 6,000 元 081020Z000000000 6,000 元 081020Z000000000 5,000 元 081020Z000000000 5,000 元 107 年10月初某日 沈昱豪 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NINA 」在LINE通訊軟體與沈昱豪聯絡,表示要帶沈昱豪賺錢,致沈昱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繳款 於107 年10月20日某時許,在統一超商秀水門市(詳見新北地檢偵字卷第74頁) 081020Z000000000 6,000 元 081020Z000000000 6,000 元 081020Z000000000 6,000 元 081020Z000000000 6,000 元 081020Z000000000 6,000 元 107 年10月初某日 沈昱豪 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NINA 」在LINE通訊軟體與沈昱豪聯絡,表示要帶沈昱豪賺錢,致沈昱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繳款 於107 年10月29日晚間7 時23分許,在統一超商秀鑫門市(詳見新北地檢偵字卷第75頁) 081029Z000000000 6,000 元 081029Z000000000 6,000 元 081029Z000000000 6,000 元 081029Z000000000 6,000 元 107 年10月初某日 沈昱豪 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NINA 」在LINE通訊軟體與沈昱豪聯絡,表示要帶沈昱豪賺錢,致沈昱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繳款 於107 年10月29日晚間7 時25分許,在統一超商秀鑫門市(詳見新北地檢偵字卷第75頁) 081029Z000000000 6,000 元 081029Z000000000 6,000 元 081029Z000000000 6,000 元 081029Z000000000 6,000 元 107 年10月初某日 沈昱豪 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NINA 」在LINE通訊軟體與沈昱豪聯絡,表示要帶沈昱豪賺錢,致沈昱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繳款 107 年10月29日晚間7 時34分許(詳見新北地檢偵字卷第75頁) 081029Z000000000 5,000 元 081029Z000000000 5,000 元 081029Z000000000 6,000 元 081029Z000000000 6,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