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莛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 41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莛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莛軒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集團所用,便利詐欺集團得多次詐使不特定之被騙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提領,達到詐欺集團隱匿身份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10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個人身分證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及個人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0月16日以林莛軒之名義向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網站註冊並新增上開中信帳戶,成為該公司編號0000000 號之會員,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綠界公司之代收款服務,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綠界公司提供予該公司會員之虛擬帳戶內,再提領經綠界公司結算各該虛擬帳戶扣除手續費後,匯入林莛軒上開中信帳戶之結算款項。嗣該不法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完成上揭虛擬帳戶之設置後,旋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沈昱豪為詐騙,致沈昱豪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繳款時間,繳交附表所示繳款金額之繳費單,該等款項經綠界公司代收款項並結算匯入林莛軒之中信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沈昱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林莛軒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林莛軒固坦承本件中信帳戶為其所申辦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中信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伊前夫拿走,伊前夫說要把中信帳戶給別人使用,伊說不要,伊就去掛失,掛失後搬家時又遺失云云(詳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8 至119 頁)。經查:
㈠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詳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6頁),並有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詳見新北地檢偵字卷第43頁);且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被告所有之中信帳戶向綠界公司註冊會員編號0000000 號,並透過綁定被告之中信帳戶之方式,得以使用超商代碼讓他人匯款匯入綠界公司之虛擬帳號,亦有綠界公司109 年4 月30日綠管外字第109043001 號函及會員基本資料在卷可查(詳見桃園地檢偵字卷第43至45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沈昱豪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綠界公司虛擬帳戶,之後經綠界公司結算後將款項匯至中信帳戶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沈昱豪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詳見新北地檢偵字卷第18至19頁,並有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證人沈昱豪手寫明細、綠界公司107 年12月28日付管外字第107122808 號函暨檢附超商代繳資料交易明細、會員「林莛軒」會員資料、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詳見新北地檢偵字卷第29至31頁反面、第45頁、桃園地檢偵字卷第43至45頁),是被告所有之中信帳戶,已淪為詐欺集團使用,作為向證人沈昱豪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取款工具,堪以認定。
㈡被告應係將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並非因遺失或遭竊而為他人使用:
⒈觀之中信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及綠界公司會員編號0000000號撥款及提領記錄(詳見新北地檢偵字卷第45頁、桃園地檢偵字卷第45頁),可知綠界公司將證人沈昱豪受騙款項匯入中信帳戶後,該等款項即遭人以跨行轉帳或現金提款方式提領殆盡。而欲使用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且銀行之提款卡若經輸入錯誤密碼3次後,即會遭到鎖卡而無法使用,為眾所皆知之事,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且該號碼能與正確之密碼相符,進而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是以,被告如係遺失提款卡,則本件詐欺正犯如何能知悉正確密碼進而憑卡提領款項,即屬有疑。就此,被告先於偵訊時辯稱:中信帳戶的提款卡、存簿在伊身上;但在伊毒品案件發生之前提款卡、存簿有不見過,伊有去補卡;伊也不知道為何他人可以使用伊的提款卡等語(詳見桃園地檢偵字卷號第35至37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承認伊有提供起訴書所載的中信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給伊前夫林秉震,伊前夫本來就知道提款卡的密碼,伊把存摺及提款卡交給伊前夫,是因為伊前夫說要幫伊拿去交給另外一個人,交給那個人的原因、要做什麼伊前夫沒有跟我說,伊自己是沒有獲得任何好處,那個人好像有跟伊前夫說要給他錢,但是伊不知道後來那個人有沒有給伊前夫錢等語(詳見本院審金訴字第47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辯稱:伊是有申辦中信帳戶,但是那個帳戶的提款卡及簿子之前有不見過,伊有去銀行補辦,伊覺得是因為伊有不見,所以才被別人盜用等語(詳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4至55頁)。綜觀被告上開辯解,其就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究竟為遺失遭人盜用,或是將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其前夫林秉震,再由其前夫林秉震交給他人等節,前後辯解不一,所辯能否盡信,已非無疑。
⒉又提款卡之密碼為持卡領款之重要憑據,一般人於取得提款卡密碼後均會將之牢記於心,且不會輕易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以免徒增提款卡及密碼同為他人取得而盜領存款或不法利用之風險。被告為一心智發展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保管密碼之常識自應有所知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前夫知道伊的提款卡密碼,伊前夫也會拿伊的提款卡去用,伊提款卡之密碼為741230,伊前夫自己也有帳戶,但是因為忘記密碼而沒有使用等語(詳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9 頁),則依被告上開所述,其前夫亦有銀行帳戶可供使用,僅因忘記密碼而沒有使用,倘若被告之前夫因忘記密碼而無法使用被告前夫自己所申辦之銀行帳戶提款卡,何以使用被告所有之中信帳戶提款卡,反而不會忘記該提款卡密碼,是被告所辯其係將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交給其前夫使用云云,已無可採。
⒊又詐欺正犯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原持有人非自己,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絕不可能收集、使用他人遺失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而本案證人沈昱豪遭詐騙之款項匯入中信帳戶後,均旋遭提領一空,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前揭帳戶已為本件詐欺正犯所實質控制,並確信該帳戶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提領款項,始以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供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由此可證係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本件詐欺正犯使用甚明。
⒋再者,中信帳戶在107 年10月17日餘額為85元,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詳見新北地檢偵字卷第45頁),則該帳戶在證人沈昱豪遭詐騙後,於107 年10月22日匯入詐騙款項之前,該帳戶內所剩餘額甚少,此核與實務上一般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之行為人在交付帳戶提款卡時,帳戶內僅有極少餘額之情形相符,益徵被告係將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⒌綜上各情,被告辯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係遺失而遭人不法使用或遭其前夫取走使用云云,已與常情有違,應係卸責之詞,尚無足取。是以,被告有於107 年10月16日前不詳時間、地點將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於行為時為而立之年,且為高中肄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詳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5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被告曾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持其所申辦之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上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6620 號、第30701 號起訴書(詳見桃園地檢偵字卷第21至23頁、第35至37頁),則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惟竟仍將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對於該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然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另被告固有提供前揭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依卷存事證,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是否採用刑法第399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且公訴意旨亦未就此部分起訴或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予以說明,故依罪疑惟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被告本案犯行應尚非幫助上開規定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未具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證人沈昱豪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獲有對價或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提供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不詳詐欺者所為,應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故本件被告除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惟查:
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似不無可疑。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就本案而言,該不詳詐欺者係於本件證人沈昱豪將錢款匯入被告申辦之綠界公司虛擬帳戶後,再將該虛擬帳戶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中信帳戶,再由中信帳戶將各該筆款項領出或匯出使用,故被告提供中信帳戶、證人沈昱豪匯入款項,及不詳詐欺者自中信帳戶內領出或匯出款項,僅係該不詳詐欺者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該不詳詐欺者及被告有無欲藉由本案帳戶洗錢,使該筆贓款經由與本案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本案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本案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及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money laundering),即旋為不詳詐欺者自本案帳戶內領出,是否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致構成洗錢行為,已屬有疑。
㈡再參酌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按: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cial Action Task Force)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 ,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 )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 公約而制定,則該2 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b 、c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 條第a 、b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 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舉之第4 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方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本件被告並非故意販賣帳戶資料與他人以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不詳詐欺者為詐欺取財罪使用,應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洗錢之犯意。
㈢綜上,洗錢防制法制訂之目的應係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足認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作為本件告訴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已難認被告所為係屬洗錢行為,況本件係被告以外之人即不詳詐欺者行詐騙行為後,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行為,應屬於該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詐欺取財之不詳詐欺者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應認本件被告提供中信帳戶與不詳詐欺者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法律問題之研討意見亦同此見解)。是被告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本院判處有罪部分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詐騙時│告訴人│詐騙方式 │繳款時間、地│代收款專用│繳款金額 │ │間 │ │ │點及證據出處│繳款證明第│(新臺幣)│ │ │ │ │ │二段條碼號│ │ │ │ │ │ │碼 │ │ ├───┼───┼─────┼──────┼─────┼─────┤ │107 年│沈昱豪│詐騙集團成│於107 年10月│081020U756│6,000 元 │ │10月初│ │員以暱稱「│20日晚間8 時│781901 │ │ │某日 │ │NINA 」在 │45分許,在統├─────┼─────┤ │ │ │LINE通訊軟│一超商秀鑫門│081020U756│6,000 元 │ │ │ │體與沈昱豪│市 │781101 │ │ │ │ │聯絡,表示│(詳見新北 ├─────┼─────┤ │ │ │要帶沈昱豪│地檢偵字卷第│081020U756│6,000 元 │ │ │ │賺錢,致沈│73頁) │780301 │ │ │ │ │昱豪陷於錯│ ├─────┼─────┤ │ │ │誤,而依指│ │081020U756│6,000 元 │ │ │ │示繳款 │ │779801 │ │ ├───┼───┼─────┼──────┼─────┼─────┤ │107 年│沈昱豪│詐騙集團成│於107 年10月│081020U756│6,000 元 │ │10月初│ │員以暱稱「│20日晚間8 時│778901 │ │ │某日 │ │NINA 」在 │46分許,在統├─────┼─────┤ │ │ │LINE通訊軟│一超商秀鑫門│081020U756│6,000 元 │ │ │ │體與沈昱豪│市 │783701 │ │ │ │ │聯絡,表示│(詳見新北地├─────┼─────┤ │ │ │要帶沈昱豪│檢偵字卷第73│081020U756│6,000 元 │ │ │ │賺錢,致沈│頁) │787401 │ │ │ │ │昱豪陷於錯│ ├─────┼─────┤ │ │ │誤,而依指│ │081020U756│6,000 元 │ │ │ │示繳款 │ │788001 │ │ ├───┼───┼─────┼──────┼─────┼─────┤ │107 年│沈昱豪│詐騙集團成│於107 年10月│081020U756│6,000 元 │ │10月初│ │員以暱稱「│20日晚間8 時│788801 │ │ │某日 │ │NINA 」在 │57分許,在統├─────┼─────┤ │ │ │LINE通訊軟│一超商秀發門│081020U756│6,000 元 │ │ │ │體與沈昱豪│市 │789601 │ │ │ │ │聯絡,表示│(詳見新北地├─────┼─────┤ │ │ │要帶沈昱豪│檢偵字卷第73│081020U756│5,000 元 │ │ │ │賺錢,致沈│頁) │801601 │ │ │ │ │昱豪陷於錯│ ├─────┼─────┤ │ │ │誤,而依指│ │081020U756│5,000 元 │ │ │ │示繳款 │ │801901 │ │ ├───┼───┼─────┼──────┼─────┼─────┤ │107 年│沈昱豪│詐騙集團成│於107 年10月│081020U756│6,000 元 │ │10月初│ │員以暱稱「│20日某時許,│871101 │ │ │某日 │ │NINA 」在 │在統一超商秀├─────┼─────┤ │ │ │LINE通訊軟│水門市 │081020U756│6,000 元 │ │ │ │體與沈昱豪│(詳見新北地│872701 │ │ │ │ │聯絡,表示│檢偵字卷第74├─────┼─────┤ │ │ │要帶沈昱豪│頁) │081020U756│6,000 元 │ │ │ │賺錢,致沈│ │872401 │ │ │ │ │昱豪陷於錯│ ├─────┼─────┤ │ │ │誤,而依指│ │081020U756│6,000 元 │ │ │ │示繳款 │ │870301 │ │ │ │ │ │ ├─────┼─────┤ │ │ │ │ │081020U756│6,000 元 │ │ │ │ │ │872101 │ │ ├───┼───┼─────┼──────┼─────┼─────┤ │107 年│沈昱豪│詐騙集團成│於107 年10月│081029U763│6,000 元 │ │10月初│ │員以暱稱「│29日晚間7 時│259501 │ │ │某日 │ │NINA 」在 │23分許,在統├─────┼─────┤ │ │ │LINE通訊軟│一超商秀鑫門│081029U763│6,000 元 │ │ │ │體與沈昱豪│市 │259901 │ │ │ │ │聯絡,表示│(詳見新北地├─────┼─────┤ │ │ │要帶沈昱豪│檢偵字卷第75│081029U763│6,000 元 │ │ │ │賺錢,致沈│頁) │261001 │ │ │ │ │昱豪陷於錯│ ├─────┼─────┤ │ │ │誤,而依指│ │081029U763│6,000 元 │ │ │ │示繳款 │ │261401 │ │ ├───┼───┼─────┼──────┼─────┼─────┤ │107 年│沈昱豪│詐騙集團成│於107 年10月│081029U763│6,000 元 │ │10月初│ │員以暱稱「│29日晚間7 時│258301 │ │ │某日 │ │NINA 」在 │25分許,在統├─────┼─────┤ │ │ │LINE通訊軟│一超商秀鑫門│081029U763│6,000 元 │ │ │ │體與沈昱豪│市 │257601 │ │ │ │ │聯絡,表示│(詳見新北地├─────┼─────┤ │ │ │要帶沈昱豪│檢偵字卷第75│081029U763│6,000 元 │ │ │ │賺錢,致沈│頁) │257301 │ │ │ │ │昱豪陷於錯│ ├─────┼─────┤ │ │ │誤,而依指│ │081029U763│6,000 元 │ │ │ │示繳款 │ │256501 │ │ ├───┼───┼─────┼──────┼─────┼─────┤ │107 年│沈昱豪│詐騙集團成│107 年10月29│081029U763│5,000 元 │ │10月初│ │員以暱稱「│日晚間7 時34│273301 │ │ │某日 │ │NINA 」在 │分許 ├─────┼─────┤ │ │ │LINE通訊軟│(詳見新北地│081029U763│5,000 元 │ │ │ │體與沈昱豪│檢偵字卷第75│272201 │ │ │ │ │聯絡,表示│頁) ├─────┼─────┤ │ │ │要帶沈昱豪│ │081029U763│6,000 元 │ │ │ │賺錢,致沈│ │255201 │ │ │ │ │昱豪陷於錯│ ├─────┼─────┤ │ │ │誤,而依指│ │081029U763│6,000 元 │ │ │ │示繳款 │ │255701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