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08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柏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74號、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11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26號、110年度偵字第5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外(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所犯罪,配合檢警調查,並自白犯罪,因家中尚有父母及小孩須扶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予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對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被害人或社會亦因此而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查被告於詐欺集團中負責領取內含有劉怡君、張宇亨所有之銀行提款卡後,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利用該等帳戶行詐騙被害人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氣焰,增加政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實非可取;又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有詢問被告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答以:沒有達成和解,且依現在經濟狀況,也沒有辦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語(本院卷第69頁),足徵被告無心亦無意與被害人和解甚明,是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未獲得任何填補。因認原審綜合各情,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其家庭狀況、經濟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三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就刑法第339條之4罪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之刑整體觀之,堪認適當。綜此而論,自難認原審量刑失當,有應予撤銷而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第373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