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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42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鄭水銓李世華黃雅芬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美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376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9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3樓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又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該次修正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該條例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不論行為係在修正前或修正後,法院審判中之案件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而同日施行之修正後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已明定對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所定施用毒品罪之起訴,須具備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之要件,即以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為其訴追條件,至於起訴、判刑或執行等刑事處罰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之情形,則不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22號、第3758號、第3777號判決意旨、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裁定參照)。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程序(109年1月15 日修正公布之同條項規定,尚未施行),依現行實務見解,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如已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則如於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3年」内,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且此經「附命緩起訴」,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起算該「3年」内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立法理由,施用毒品者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後經撤銷,其緩起訴處分並未完成,自不得解為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已完成,即不得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自無從依此起算3 年之再犯期間。

四、經查:

㈠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4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51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105年3月7日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依法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前於107年5月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08年1月24日以107年毒偵字第4732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8年2月12日至109年8月11日,嗣因被告未依規定完成戒癮治療,而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396 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91號提起公訴,現另案繫屬中,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732號緩起訴處分書、109年度撤緩字第39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91號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㈡本件被告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19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3樓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6、57、58頁),且被告斯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9年4月6日出據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5、75頁)。是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可以採信,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訛。

㈢被告於109年2月19日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屬三犯以上,雖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該緩起訴處分,嗣經同署撤銷並起訴(109年撤緩毒偵字第591號),揆諸前揭規定說明,此附命戒癮治療既無法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前最近一次强制戒治執行完畢係於105年3月間,距本案施用犯行已逾3年,本案即應再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是檢察官提起公訴,核屬起訴違背法定程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公訴不受理。

五、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與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相距已逾3 年,而諭知公訴不受理,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3年(原規定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修正公布前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73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於該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其事實上等同觀察、勒戒處遇,應逕行起訴,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原判決以上開理由逕諭知不受理判決,自有未洽。爰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判決等語。」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原審已詳敘明於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5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105年3月7日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依法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7年5月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未依規定完成戒癮治療,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撤銷緩起訴並起訴,現另案繫屬中,揆諸前揭說明,此附命戒癮治療既無法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前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係於105年3 月間,距本案施用犯行已逾3年,即不得另提起刑事追訴,應再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公訴,核屬起訴違背法定程式,應判決公訴不受理,法院無庸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檢察官就本件犯行自得依職權決定聲請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不因案件繫屬在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施行前、後而異。故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雅芬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20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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