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68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勇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87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926號、第1927號、第1928號、第1929號,原審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8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勇再被訴侵占遺失物罪、詐欺取財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規定,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勇再因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第一審法院認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罪、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有期徒刑2月(3罪)、3月(3罪)。嗣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就侵占遺失物罪(罰金新臺幣5千元)、於民國103年5月5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2月)部分駁回上訴,另就詐欺取財罪、其餘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5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從而此部分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另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詐欺取財部分,分為同法第376條第1項本文第1款、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茲被告對本院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關於被告被訴侵占遺失物罪、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三、至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本院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