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79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鍚琥 (已歿)
- 選任辯護人
- 張恆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36號、第132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5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24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5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鍚琥部分撤銷。
陳鍚琥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鍚琥於民國109年2月間加入連俊毅、陳亮樺(此二人業經本院另行判處罪刑)及真實姓名不詳、LINE名稱「小蔡」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被告陳鍚琥並與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紀宏諭(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9年2月14日將其所申辦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統一超商榮和門市,再由被告陳鍚琥依「小蔡」之指示,於同年2月17日17時5分許前往上開門市領取前揭華泰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復於翌(18)日8時50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0號交付連俊毅。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09年2月19日10時30分許,冒充鄭維華之姪子撥打電話向鄭維華借款,鄭維華再轉告其弟鄭治國,鄭維華及鄭治國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許及12時3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8萬元至上開華泰銀行帳戶中,再由連俊毅於該日12時29分至32分許,持上開帳戶提款卡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蓬萊門市提領2萬元、2萬元、1萬9千元。後經警於同日13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錦西街及承德路2段口查獲連俊毅,復查獲向連俊毅收款之陳亮樺,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陳鍚琥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陳鍚琥因本案所犯詐欺等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後,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於110年3月10日繫屬本院,惟被告陳鍚琥嗣於111年7月14日發現死亡乙節,有戶政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111年8月11日新北土戶字第1115938289號函所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此情雖非原審所能審酌,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審就被告陳鍚琥所為實體判決,仍難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鍚琥部分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