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3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36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13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連俊毅
陳亮樺
陳鍚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055號)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7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元,及Asus廠牌ZenFone3型號手機(序號○○○○○○○○○○○○○○○○,含門號○○○○○○○○○○SIM 卡壹張)壹支均沒收。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Samsung 廠牌Galaxy Note5型號手機(序號○○○○○○○○○○○○○○○,含門號○○○○○○○○○○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
陳鍚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丙○○、陳鍚琥於民國109 年2 月間,各自在報紙上見到求職廣告,即分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為「忠」、「發」、「阿勝」及某女子,或「雅茹」、「小蔡」等成年人聯繫應徵後,知悉工作內容僅係依指示向人拿取提款卡提款後再交款予人,即有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4 萬2,000 元且每次提領並可得報酬2,000 元,或依指示向人取款後再交款予人,而每轉交一次即可獲取1,000 元報酬,或依指示領取包裹後再將包裹轉交予人,即可領取每月保障底薪4 萬3,500 元且可日領,均僅係極為單純之舉手投足之勞,卻能領取如此高額報酬或優厚待遇,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均可預見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應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指示從事所述之工作,除將成為遂行詐欺犯罪之一環,使他人致生財產損害外,且得以隱匿或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同時亦將因而參與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詎丙○○、陳鍚虎為求賺取上開報酬,竟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109 年2 月17日、109 年2 月15日加入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自稱「阿烈」、「賢哥」、蒐取人頭帳戶之成員、冒充他人親友之機房成員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中丙○○擔任為集團自車手接收贓款轉交上游之收水手,陳鍚琥則擔任為集團收取人頭帳戶並轉交車手之取簿手(陳鍚琥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前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650 號判決罪刑在案),而甲○○雖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意,但因貪圖高額報酬,欲僥倖賺取一次報酬2,000 元,仍決意替該集團為一次提領贓款之車手。甲○○、丙○○、陳鍚虎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在臉書刊代辦理貸款廣告之方式,使不知情之紀宏諭(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6488 、253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9 年2 月14日將其所申辦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華泰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7-11交貨便店到店方式,寄往指定之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7-11 榮和門市,並於109 年2 月16日抵達該門市。「小蔡」即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陳鍚琥,於109 年2 月17日下午5 時5 分許,前往上開門市領取本案華泰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復於翌(18)日上午8 時50分許,「小蔡」指示陳鍚琥將本案華泰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攜往台北市○○區○○街000 號前交付車手,而「阿烈」即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甲○○前往該處,向陳鍚琥拿取本案華泰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阿烈」並將密碼以LINE訊息傳送予甲○○。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於109 年2 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戊○○,冒充為其姪子佯稱:「做網拍生意有周轉問題,急需用款13萬元」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許,前往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台灣銀行台電簡易分行,因其存款不足13萬元,遂先行臨櫃匯款5 萬元至本案華泰帳戶內,並致電其胞弟丁○○轉知「姪子急需用錢」(起訴書誤載為「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又撥打電話給丁○○」),請丁○○幫忙匯餘款,丁○○因此併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聯邦銀行新莊分行,續予臨櫃匯款8 萬元至本案華泰帳戶內。戊○○於該日上午11時許匯款後,甲○○旋即接獲「阿烈」之指示,自行於該日中午12時29分、30分、32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00 號7-11蓬萊門市ATM ,持本案華泰帳戶提款卡自戊○○匯入之5 萬元,陸續提領2 萬元、2 萬元、9,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1 萬9,000 元」)後離去該門市;因警方接獲該門市有詐欺車手正在領款之情資通報,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前來,而在台北市大同區錦西街、承德路2 段口攔查甲○○,並於同日下午1 時許予以逮捕,當場自其身上扣得本案華泰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領得之詐欺贓款4 萬9,000 元、ATM 提款交易明細表、Asus廠牌ZenFone3型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張,下稱華碩手機)1 支等物。甲○○為警逮捕後,因「阿烈」又以通訊軟體LINE來電及傳送訊息,指示甲○○繼續提領丁○○匯入之8 萬元,警方遂監控甲○○再次前往7-11蓬萊門市ATM ,持本案華泰帳戶提款卡,於同日下午1 時49分、50分、52分、54分許,分別提領2 萬元各1 次,共計8 萬元,再依「阿烈」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 時5 分許,將前後領得之全部贓款合計12萬9,000 元,攜往台北市○○區○○路000 號前,交付已受「阿烈」指示前來在場等候收水之丙○○,警方隨即當場逮捕丙○○,並自其身上扣得Samsung廠牌Ga laxy Note5 型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下稱三星手機)1 支、現金1,000 元等物,致未生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嗣警方並循線查獲陳鍚琥到案。
二、案經戊○○、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丙○○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丙○○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除前述之情形外,其他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被告甲○○、丙○○、陳鍚虎本身各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8至9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乃屬適當;又所有援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丙○○、陳鍚琥固均坦承有前揭持提款卡提款、前往收取款項,及領取及交付存摺及提款卡等情,惟均矢口否認犯罪,被告甲○○辯稱:我完全不知幫他們洗錢,我在報上看到應徵外務工作,主管來我家面試,隔天叫我上班,第一天給我提款卡叫我領錢,我看到警察就過去,一直配合警方,我沒有共同參與,這是我第一次去領錢,是在無知的情況下云云;被告丙○○辯稱:我是看報紙廣告求職,是收遊樂場的錢後轉給指定的人,我是第三天去做,是「阿烈」叫我到指定地點等人收錢、點清楚後把錢交給指定的人,我完全不知錢是從銀行提出的,我認為是正常工作,我都是用真實的證件應徵,我也不是拿提款卡去領錢的,我沒有意識到這是詐騙,對方也一再強調是公司款云云;被告陳鍚琥則辯稱:我是看報找工作,我跟「雅茹」聯絡,叫我做博弈工作,幫賭客換現金,後來說臨時有人請假,叫我先幫行政部門收取文件,說是人家要貸款用的,我收了6 次送了5 次,我不知包裹裡面是什麼,「小蔡」叫我去送包裹,他說包裹裡面的是貸款文件,我是無心犯案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丙○○、陳鍚琥於109 年2 月間,各自見報上求職廣告,分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忠」、「發」、「阿勝」及某女子,或「林雅茹」、「小蔡」等人聯繫應徵後,被告甲○○自109 年2 月18日起,以每月底薪4 萬2,000 元且每次報酬2,000 元,受僱擔任持提款卡提領及交付金錢工作,被告丙○○自109 年2 月17日起,以每次報酬1,000 元,受僱擔任收受及轉交金錢工作,被告陳鍚琥則自109 年2月15日起,以每月保障底薪4 萬3,500 元且可日領,受僱擔任領取及轉交包裹工作,且被告陳鍚琥有於109 年2 月17日下午5 時5 分許,依「小蔡」之指示,前往7-11榮和門市領取包裹,並於翌(18)日上午8 時50分許,將該包裹攜往台北市○○區○○街000 號前,交予依「阿烈」指示前來之被告甲○○;又被告甲○○即於109 年2 月19日中午12時29分、30分、32分許,依「阿烈」之指示,在7-11蓬萊門市ATM,持該包裹內之本案華泰帳戶提款卡及「阿烈」告知之密碼,陸續提領2 萬元、2 萬元、9,000 元後離去該門市,而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台北市大同區錦西街、承德路2 段口遭警方攔查,並於同日下午1 時許被逮捕,因「阿烈」又來指示被告甲○○繼續提領一筆8 萬元,遂在警方監控下,再至7-11蓬萊門市ATM ,於同日下午1 時49分、50分、52分、54分許,分別提領2 萬元各1 次,共計8 萬元,並依「阿烈」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 時5 分許,將前後領得之12萬9,000 元,攜往台北市○○區○○路000 號前,交付已受「阿烈」指示前來在場等候收款之被告丙○○,警方即當場逮捕被告丙○○等事實,均據被告甲○○、丙○○、陳鍚琥坦承不諱,並有「忠」、「發」分別與被告甲○○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055卷第79、83至86頁)、「忠」、「發」分別與被告丙○○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055卷第94、95頁)、「雅茹」與被告陳鍚琥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金訴132 卷第37頁)、被告陳鍚琥於7-11榮和門市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7241卷第22頁)、被告陳鍚琥行經廣州街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7241卷第2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3 月18日刑紋字第1090026560號鑑定書(見偵4055卷第165 至170 頁)、「阿烈」與被告甲○○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055卷第80至82、87、88頁)、被告甲○○於7-11蓬萊門市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4055卷第77頁)、ATM 提款交易明細表(見偵4055卷第69、71頁)、「阿烈」與被告丙○○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055卷第89至9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09 偵4055卷第49、59頁)、警方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偵4055卷第51至57、61至67頁)在卷可稽,及有本案華泰帳戶存摺1 本及提款卡1 張、提領之款項12萬9,000 元、華碩手機1 支,與三星手機1 支扣案可以佐證,首堪認定。
㈡又本案華泰帳戶為不知情之紀宏諭所申辦,而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在臉書刊登代辦貸款廣告之方式,使紀宏諭於109 年2 月14日將本案華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7-11交貨便店到店方式,寄往指定之7-11榮和門市,並於109 年2 月16日抵達該門市,再由「小蔡」通知被告陳鍚琥前去領取;而被告甲○○前揭提領並持往交付被告丙○○之款項12萬9,000 元,則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於109 年2 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致電告訴人戊○○,以冒充其姪子佯稱「急需用錢」云云為訛詐,致告訴人戊○○、丁○○併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上午11時許、12時30分許,前往上述各銀行,所陸續臨櫃匯入本案華泰帳戶內之詐欺贓款5 萬元、8 萬元等情,則除據證人紀宏諭(見偵4055卷第155 至160 頁)、證人即告訴人戊○○(見偵4055卷第147至149 、151 、152 頁)、丁○○(見偵4055卷第153 、154 頁)供證明確外,並有7-11交貨便包裹照片(見偵4055卷第73頁)、貨態查詢系統(見偵7241卷第90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與紀宏諭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7241卷第49至6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6488 、25316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案華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見偵7241卷第66頁)、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偵7241卷第74頁)、戊○○台灣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偵7241卷第76頁)、聯邦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見偵7241卷第75頁)、丁○○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偵7241卷第77頁)、警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7241卷第78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7241卷第7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7241卷第80頁)在卷可稽,及有本案華泰帳戶存摺1 本與提款卡1 張、詐欺贓款12萬9,000 元扣案可以佐證,亦可認定。
㈢再本件雖有告訴人戊○○、丁○○二人分別匯款5 萬元、8萬元至本案華泰帳戶內,惟依證人即告訴人戊○○證稱:歹徒要我匯13萬元,我匯了5 萬元後,因身上沒有足夠金錢,就打電話給我弟弟丁○○請他匯款8 萬元(見偵4055卷第148 、152 頁)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稱:因我姊姊戊○○遭詐騙「姪子急需用錢」,而戊○○也要我匯款8萬元給歹徒(見偵4055卷第153 、154 頁)等語相符,足認告訴人丁○○係因告訴人戊○○請其幫忙而匯款,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行再致電訛詐告訴人丁○○,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冒充該二人之姪子致電告訴人戊○○,而告訴人戊○○、丁○○為姊弟關係,利害關係一致,僅屬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一次詐欺行為之之共同被害人,亦即告訴人丁○○要非另一單獨之被害人,則起訴意旨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行再致電訛詐告訴人丁○○」云云,而認為有二次詐欺行為,容屬有誤,應予更正。又告訴人丁○○匯入本案華泰帳戶內之8 萬元,雖係由警方監控被告甲○○所提領,惟按人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既在詐騙集團管領支配中,於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詐騙集團管領支配之人頭帳戶時,詐騙集團實際上既得自主領取,對該匯入款項顯有管領支配之能力,自該當詐欺取財既遂。本件告訴人丁○○係在109 年2 月19日中午12時30分許,匯款8 萬元至本案華泰帳戶內,除據其證實在卷(見偵4055卷第154 頁),並有聯邦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見偵7241卷第75頁)在卷可稽,而被告甲○○則在同日下午1 時許,始為警方逮捕並扣押本案華泰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此有警方執行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見偵4055卷第99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055卷第51至53頁)附卷可按,足見告訴人丁○○匯入8 萬元時,本案華泰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均仍在被告甲○○之管領支配中,則本案詐欺集團就告訴人丁○○匯款8 萬元之部分,亦屬詐欺取財既遂,自不因嗣後在警方監控下提領而受影響,併此敘明。
㈣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卷內雖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上認定之事實,可知其成員為完成詐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之目的,相互間分工細膩,有負責招募成員之「忠」、「發」、「阿勝」及某女子,或「雅茹」、「小蔡」等人,有負責設法蒐取人頭帳戶之成員,有擔任節制、指派收簿手收取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轉交車手之「小蔡」,有擔任指揮調度、聯繫分派收水手取款、交款工作之「阿烈」,有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實行詐術之機房成員,有擔任自人頭帳戶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及向車手收款轉交上游「賢哥」之「收水手」等,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顯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為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疑。
㈤復依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之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本件依上開所述事證,告訴人戊○○、丁○○遭詐匯款至本案華泰帳戶內,該款項即為本案詐欺集團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取得,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且紀宏諭係因要辦理貸款,交付其申設之本案華泰帳戶,而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為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並由被告陳鍚琥擔任「取簿手」領取轉交擔任「車手」之被告甲○○,如被告甲○○未遭警方攔查逮捕,依原定之計畫,將由其提領該人頭帳戶內之金錢後,持往指定地點交付擔任「收水手」之被告丙○○,而被告丙○○與被告甲○○素昧平生並不相識且無聯絡方式,此據其等二人一致供明在卷(見偵4055卷第19、35、36頁),再由被告丙○○收取後轉交上手,層層傳遞,顯可製造金流之斷點,自足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雖因被告甲○○於提領5 萬元後,即遭警方察覺而攔截,致未能發生移轉、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結果,惟既已經有提領該等犯罪所得之情形,自屬著手於開始製造金流斷點,仍應認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犯行。
㈥從而,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為實施詐欺犯罪,乃使紀宏諭寄交本案華泰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至指定超商,由被告陳鍚琥擔任集團取簿手前往領取作為人頭帳戶,並轉交予擔任集團車手之被告甲○○,而向被害人即告訴人戊○○、丁○○詐取金錢至本案華泰帳戶,由被告甲○○前往提領後,由被告丙○○擔任集團收水手出面向車手即被告甲○○取款,再繳回上游成員,而為傳遞,以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惟因被告甲○○於提領上開遭詐贓款之5萬元後,遭警方攔查逮捕,而致該等犯罪所得之傳遞、隱匿未能得逞之事實,足堪認定。
㈦被告甲○○、丙○○、陳鍚琥雖各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甲○○、丙○○、陳鍚琥受僱從事收取並轉交包裹、持卡提領並轉交金錢、收受並轉交金錢等工作,雖係因謀職而來,然依其等之供述,被告陳鍚琥並未實際會晤提供職缺之對象(見偵7241卷第11頁,本院卷第99頁),而被告甲○○、丙○○雖有人到其等住處外面或住處「面試」,然來者既未表明真實身分,且無留下任何聯絡及業者資料(見偵4055卷第20、37頁,本院卷第98、99頁),實與未實際會晤提供職缺之對象並無兩樣,又均無具體公司行號名稱、地點,且未見有辦理相關勞保、健保等員工福利給付,而其等工作皆由「小蔡」或「阿烈」臨時通知收、交包裹地點,或拿存摺、提款卡提款及交款地點,或收款、交款地點,且其等工作內容,亦僅各自限於領取及交付包裹、提款及交款、或收款及交款此等極為簡單之舉手投足事務,其等亦根本從未實際接觸該等所謂「公司會計」之「小蔡」或「阿烈」,猶如僅受其等遙控,而其等實際上從事者,乃全然不需任何基本技能,時間、勞力成本極低之傳遞物品、提款及傳遞現金工作,參諸現今台灣社會便利商店物流運送方便,便利商店亦是到處林立,且金融機制發達,自動提款機設置覆蓋率極高,而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為快速、安全、便利,而被告甲○○、丙○○、陳鍚琥所從事者,卻係特別以獨立之報酬或薪資,各自登報聘僱專人從事此等僅有單一業務內容之工作,依通常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判斷,已足啟疑竇。
⒊依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我第一天就問對方是不是詐騙集團,對方說不是,我就一直拖時間,後來我想說做一天就不想作了(見偵4055卷第129 頁)等語,於審判中供稱:這是我第一次去領錢,對方說是釣蝦場外務,我有懷疑是詐騙集團,我不想去領,所以我才從捷運龍山寺站拖延到河堤那邊才去領,我想說領一次,下午就不要做了,至少可以領到報酬2,000 元,我之前有聽過詐騙集團雇用車手去領錢、收錢的新聞(見本院卷第77、78頁)等語,可見被告甲○○確實預見對方係詐欺集團,且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而欲尋其擔任「車手」,再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其若為之,則將涉有詐欺、洗錢等犯罪,而其尚未見有曾因擔任車手或現時另有其他因擔任車手而遭調查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固難認其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意思,但其因貪圖高額報酬,欲僥倖賺取一次報酬2,000 元,仍決意替該集團為一次提領贓款之車手,足認其確有縱為詐欺集團提領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本意,而轉交予「收水手」,予以層層傳遞,以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至明。
⒋依被告丙○○供稱:我每轉交一次報酬是1,000 元,從送的錢中自己抽取,我從109 年2 月17日開始收取、轉交款項,連本案在內共有四次(見本院卷第78、100 頁,偵4055卷第36頁)等語,參諸「阿烈」與被告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4055卷第89至93頁),可見被告丙○○收款、交款之工作,均僅需在家待命,接獲通知指示後,始再出門,收、交款時自行抽取酬勞即可,而此僅單純在家待命,獲通知始出門為收、交款之舉手之勞,其情猶如現時常見之外送,惟就所獲報酬以觀,被告丙○○所取得酬勞與付出之時間、勞力顯不相當,且由此等合作模式,其經手款項顯然具有不能透過帳戶轉帳之金流隱密性,又有必須隨時、立即傳遞之急迫性,並刻意隱藏金流終端之真實身分,凡此各節,均足顯示其款項涉有不法之高度可能性。併參諸被告丙○○供稱:我都是依照「阿烈」指示,連本案在內共有四次收、交款項,第一次向一名年輕男子收錢,然後交給一名男子,我聽到「阿烈」叫他「賢哥」,第二次向同一個年輕男子收錢,也是交給「賢哥」,第三次向一名年輕女子收錢,也是交給「賢哥」,第四次前往要收錢時遭警方查獲,我不認識被告甲○○,也沒有聯絡方式,都是當場以電話與「阿烈」用講的確認,沒有收據(見偵4055卷第35、36頁,本院卷第48、100 頁)等語,可知被告丙○○除與指示收、交款之「阿烈」素未謀面外,與收款、交款之上下手相互間亦不認識,悉由指示者自行於電話中確認來者身分,又不需任何收據、憑證,其既參與其中,應可知悉該等多次傳遞之款項事涉隱晦,衡情如該等款項真屬合法,「阿烈」大可自行出面收取或指定匯款即可,縱因業務規劃有代收之需求,亦無多次傳遞之必要,實無徒然耗費時間、勞力,提高轉手風險,支出多名轉款人員之人事費用徒增成本之理;且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收水」、「回水」,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車手」、「收水」、「回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受付金錢人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被告丙○○曾受高等教育並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見本院卷第104 頁),而非初入社會、經驗不足之人,其併供承:有聽過詐騙集團雇用車手去領錢、收錢的新聞(見本院卷第99頁)等語,是其對於所收、交之款項涉及詐欺犯罪所得,自當有所預見。從而,被告丙○○因應徵工作,依「阿烈」指示出面收取、轉交之金錢,乃係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所得款項,既未逸脫其預見之範圍,則其為獲取高額報酬,仍按指示收取款項並交付上手,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心態上顯然對於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其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仍有縱為詐欺集團層轉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不違背本意,而於「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後,予以層層傳遞,以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至被告丙○○於應徵過程提供個人真實證件、履歷等,無非為順利取得工作機會,依對方要求而為,無從據此為何有利之認定。
⒌再依被告陳鍚琥供稱:我在報上看到「應徵外務、不限年齡、可日領、含勞健保」之求職廣告,依廣告上電話與對方聯絡,有自稱「雅茹」女子以通訊軟體LINE加我好友,告知工作內容就是幫博奕公司送貸款文件,後來自稱公司會計「小蔡」加我好友,之後我都依「小蔡」指示拿取、轉交包裹,都是到便利商店收包裹,「小蔡」會跟我說手機末三碼,每次說的都不同,轉交時「小蔡」叫我到指定地點,問我穿何色衣服、騎怎樣車,就會有人來找我,交的時候沒有問對方名字,對方也沒出具領據或收據,廣告上寫的月薪是4 萬3,500 元(見偵7241卷第11、93頁,本院卷第78、101 、102頁)等語,可知被告陳鍚琥工作內容僅係領取並轉交包裹,即可因此獲得每月保障底薪4 萬3,500 元(或日領1,450 元),對照時下常見之一般外送工作,其報酬與所付出之時間、勞力顯不成比例,且其領取之包裹,均係寄送至便利商店,然如係單純寄交文件,寄件人自可逕行寄至指定地點,實無迂迴寄至便利商店,再派遣專人收件之理,且縱是寄送便利商店,而便利商店在台灣各地林立,如係單純收送文件,收件人直接往取或委人兼收即可,亦實無另以高額費用委請專人僅為代取轉送之理,均屬違常,反而適見「小蔡」及其所屬「公司」係刻意以此規避查緝真實身分而遂行非法行為,此徵諸被告陳鍚琥自承均以通訊軟體LINE與「雅茹」、「小蔡」聯繫,並未見過本人,亦不知其等真實姓名年籍,及所屬公司之名稱、地點、員工人數為何(見偵卷第11、12、93頁,本院卷第94、95頁)益明。併衡以被告陳鍚琥領取包裹之模式,均係由「小蔡」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其前往領取,並告知收件人姓名、手機末三碼、取貨便利商店地址等資訊,可知被告陳鍚琥均係冒他人名義領取包裹,則被告陳鍚琥對該工作屬於不法乙節,自難諉稱無所懷疑,況以其於案發時已為40餘歲之正常成年人,並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有相當工作之社會經驗(見本院卷第75、98、104 頁),就上開各情實無不知之理。再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集團首腦在遠端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利用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亦即先由集團成員以包裹寄送便利商店之方式蒐取人頭帳戶,並由「取簿手」前往超商領取人頭帳戶並轉交「車手」,同時或隨即由集團機房成員對被害人施以各種詐術,如本案之冒充親友致電尋求金援等是,使被害人受詐將款項匯入集團取得支配管領之人頭帳戶內,即刻由「車手」提領交由「收水手」,層層傳遞上交集團,並以此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且利用「取簿手」、「車手」、「收水」、「回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受付金錢人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誠為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知識之人即能知曉之事。則被告陳鍚琥對於所領取、交付之包裹,乃涉及詐欺犯罪而係交由「車手」供提領受詐贓款所用之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自當有所預見。從而,被告陳鍚琥因應徵工作,依「小蔡」指示出面收取、轉交之包裹,乃係本案詐欺集團交由「車手」供提領贓款所用之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既未逸脫其預見之範圍,則其為獲取高額報酬,仍按指示收取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交付「車手」即被告甲○○,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心態上顯然對於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其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仍有縱為詐欺集團收、送之包裹為提領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亦不違背本意,而於「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後,予以層層傳遞,以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可認定。至被告陳鍚琥於應徵過程提供個人真實內容之履歷,無非為順利取得工作機會,依對方要求而為,無從據此為何有利之認定。
㈧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參照)。現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先蒐取人頭通訊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供成員彼此聯繫或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或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使用,又為避免遭追蹤查緝,先指派「取簿手」收取人頭帳戶轉交「車手」,並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迅速指派「車手」提領殆盡(或直接向被害人收取金錢),交由「收水」、「回水」遞轉製造金流斷點,其他成員則負責帳務或擔任聯絡之後勤事項,按其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陳鍚琥、甲○○、丙○○雖均未實際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且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未必相識,惟其等既預見「忠」、「發」、「阿勝」及某女子、「雅茹」、「小蔡」、「阿烈」、「賢哥」可能從事詐欺犯罪,被告甲○○仍替其組織擔任一次提款之「車手」,而被告陳鍚琥、丙○○仍參與其組織,擔任「取簿手」、「收水手」等工作,先收送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續持卡提領及交付受詐贓款,再於收取贓款後將之層轉遞送集團上游,而為詐欺集團組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自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
㈨綜上所述,被告甲○○、丙○○、陳鍚琥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等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自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未遂罪;被告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未遂罪;被告陳鍚琥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未遂罪。至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甲○○、丙○○、陳鍚琥上開所涉洗錢犯罪已經既遂,固有未洽,然此僅係行為態樣之分,尚非罪名之變更,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併予敘明。又被告甲○○、丙○○、陳鍚琥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彼此間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再被告甲○○雖持本案華泰帳戶提款卡多次提領告訴人戊○○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惟係其與被告丙○○、陳鍚琥所屬詐欺集團對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戊○○所為一次施詐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分次陸續提領之贓款,應僅構成一詐欺取財犯行;又雖告訴人丁○○另有匯款至人頭帳戶並屬詐欺取財既遂,惟此部分既係因告訴人戊○○受詐匯款金額不足,而轉請告訴人丁○○幫忙匯款,屬同一詐欺行為下之匯款,故仍應認僅有一次詐欺犯行,已如前述,而告訴人丁○○部分則因同屬共同被害人,故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有二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雖非其事實上之首次犯行,惟係其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除據被告丙○○陳明(見偵4055卷第36頁)外,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依上說明,被告丙○○於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被告陳鍚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既非其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亦非其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而其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已經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判處罪刑在案,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650 號刑事判決(尚未確定)在卷可稽,是被告陳鍚琥於本案即不需再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俾免重複評價,應予指明。是以,被告丙○○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等罪行,被告甲○○、陳鍚琥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時、地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另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基交簡字第64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49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二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54 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年6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朴交簡字第251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 年9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基交簡字第30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8 年8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甲○○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丙○○、陳鍚琥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而被告甲○○雖無參與之意,惟仍決意僥倖為其擔任一次提款車手,其等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親友間金錢援助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詐得贓款後,進而著手隱匿詐欺贓款,雖未得逞,仍造成告訴人戊○○、丁○○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併參諸被告甲○○、丙○○、陳鍚琥雖均坦認客觀犯罪事實,但均否認有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甲○○、丙○○、陳鍚琥均未與告訴人等和解,復考量被告丙○○、陳鍚琥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程度、被告甲○○、丙○○、陳鍚琥於本案犯罪擔任分工之角色、所獲利益,及其等之素行情形,有各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與被告甲○○自陳為二專肄業、被告丙○○自陳為大學畢業、被告陳鍚琥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被告甲○○離婚,無小孩,目前擔任公園儲備科科長,月入約3 至4 萬元、被告丙○○未婚,目前做零工,日薪1,200 元、被告陳鍚琥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目前從事送瓦斯工作,送1 桶收入50元,1 天約有17至20桶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復按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另罪刑法定原則,指法律就個別犯罪之成立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應明確規定,俾使人民能事先預知其犯罪行為之處遇。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再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是以,法院於適用上開刑前強制工作規定前,應就強制工作之規範目的,審酌個案具體情節,及被告主觀惡性與犯罪習性等各項相關因素,在被告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情況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對被告宣付刑前強制工作,始符合該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其參與程度尚非屬至為輕微,並無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第8 條第1 項前、中段所指罪責評價上輕微,及自首或提供司法協助,而有悔悟之具體表現,賦與法院免除其刑等情形,又其雖因另涉犯刑責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關於想像競合之規定,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惟依上說明,其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關於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丙○○因貪圖小利始擔任收取、轉交本案贓款之「收水手」,其於本案前尚無犯罪科刑之紀錄,自不能認為被告丙○○對一般人財產權有危害之外在傾向,或具有高度反覆實施犯罪而妨害社會秩序之危險性,另衡諸被告丙○○本案所前往等候「收水」之款項數額、尚未能收取之情節、被害人數,及其行為所致不法之規模及社會損害性,與其危險傾向所顯現之預防及矯治必要性相較,如另於其所應擔負之自由刑外宣告強制工作,而干預其人身自由與行動自由長達3 年,依比例原則衡量後,顯有失衡之情,乃不併為強制工作之宣告。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再刑法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部分,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故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就刑法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自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觀之,可知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之法律競合,乃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亦即應優先適用刑法之規定,惟於刑法沒收規定修正施行後之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既已明文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則本案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本件被告甲○○自行提領遭扣案之4 萬9,000 元,雖未及交付移轉予前來收水之被告丙○○,即遭警方查獲,但確實已經取得事實上之管領支配,而其後提領遭扣案之8 萬元,雖係在警方監控下所為,惟該8 萬元匯入人頭帳戶時,被告甲○○既尚未遭警方查獲,而仍管領支配該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如前所述,則該8 萬元在警方查獲前雖仍在人頭帳戶內,然亦屬被告甲○○已取得事實上之管領支配者,則上開合計12萬9,000 元款項,即為被告甲○○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所持有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於其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執行沒收後,權利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相關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以維權益,併予敘明。
㈢另扣案之現金1,000 元,固屬被告丙○○為本案詐欺集團收、交贓款之報酬,業據被告丙○○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惟其供稱:每轉交一次報酬是1,000 元,從送的錢中自己抽取,本案這次轉交沒有拿到報酬,扣案之1,000 元是前次的報酬(見本院卷第78、100 頁)等語,參諸被告甲○○於送交提領之贓款前,已遭警方查獲逮捕,由警方監控下前往「交水」,依被告丙○○所述拿取報酬方式,其本案應當尚未取得報酬,又依「阿烈」與被告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4055卷第92頁),確實可見被告丙○○於案發當日上午有至其他地方收水之情,是其所稱:扣案1,000元為前次收水報酬等云,非無可信,則該扣案之1,000 元既非其本案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又被告甲○○、陳鍚琥均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78頁,偵7241卷第10至11頁)等云,而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甲○○、陳鍚琥於本案確已實際取得報酬,既難逕認其等有犯罪所得,即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至扣案之Asus廠牌ZenFone3型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1 支,及扣案之Samsung 廠牌Galaxy Note5型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1 支,則分別為被告甲○○及被告丙○○所有,並供其等各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提款及交款、收款及交款等事宜之用,係供其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其等各自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因該等手機均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即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併此敘明。
㈤又扣案之本案華泰帳戶存摺1 本及提款卡1 張,固係自被告甲○○身上所扣得,且係供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乃屬紀宏諭所有,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以辦理貸款為餌,誤信而寄送遭利用為人頭帳戶者,既非屬於被告甲○○所有,亦難謂係無正當理由而取得或提供者,即均無從宣告沒收,亦予敘明。
五、另起訴意旨雖略謂:被告甲○○為詐欺集團提領贓款之本案犯行,同時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惟查,依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我第一天就問對方是不是詐騙集團,對方說不是,我就一直拖時間,後來我想說做一天就不想作了(見偵4055卷第129 頁)等語,於審判中供稱:這是我第一次去領錢,對方說是釣蝦場外務,我有懷疑是詐騙集團,我不想去領,所以我才從捷運龍山寺站拖延到河堤那邊才去領,我想說領一次,下午就不要做了,至少可以領到報酬2,000 元(見本院卷第77、78頁)等語,雖可見其因貪圖高額報酬,欲僥倖賺取一次報酬2,000 元,仍決意替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為一次提領贓款之車手,但尚難認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意思,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本案前曾有擔任車手或現時另有其他因擔任車手而遭調查之情形,單憑其本案第一次提領詐欺贓款即遭查獲之情,自不足以確證被告甲○○有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犯意,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被告甲○○所涉之上開罪嫌,依卷存證據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被告甲○○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2項、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姿雯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