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交簡字第30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交簡字第30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連俊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連俊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曾受聲請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更犯相同罪名,足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惟本案罪名之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前科素行,本不宜量處最低度刑,亦無量處最高度刑猶嫌過輕之情事,故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上開法定刑,對於本案之量刑結果並無影響,因此,本院裁量上開因素後,認本件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後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竟未記取教訓,仍於飲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力降低之情形下,於國道高速公路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用小客車),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且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非低,所為顯非可取;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述業工而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76號
被 告 連俊毅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連俊毅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105 年度朴交簡字第2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甫於105 年9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
改,於108 年5 月12日凌晨5 時33分許,因飲用酒類後,已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GW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道○號北向7.1 公里處,經
警攔檢並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吐氣,其吐氣所含酒精
成份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連俊毅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各1 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蕭 擁 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