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78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朴交簡字第25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楊鑫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朴交簡字第251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連俊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連俊毅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前案紀錄、戶籍紀錄及超商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

三、本件理由補充:本件被告雖辯稱:伊停車在警卷照片所示之超商附近,在車上已休息1個半小時,引擎未發動,僅開冷氣,未駕車行駛云云,惟觀諸該超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紀錄翻拍照片(其上時間顯示2016.05.25 20:03)所示(警卷第22-24頁),案發時被告確實駕駛白色自用小客車至該超商門口前停放,並進入店內購買物品後,再駕駛該白色自用小客車離開等情,此有該超店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警方翻拍自該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照片可佐(警卷第11頁、光碟片置於警卷末存放袋內),又警方於105年5月25日晚上9時36分查獲被告時,被告所駕駛之白色自用小客車雖停止,但被告身上有酒味且員警以手觸碰該車引擎蓋,有發現為熱的等情,此有本院詢問警方本案查獲過程所製作之公務電話紀錄單可證,是被告確有酒後駕車至超商購物後,再駕車至嘉義縣朴子市嘉168線12.5公里處停車休息,被告當時確有酒後駕駛車輛之事實無訛,至被告究係於駕駛過程中為警攔停或係於停車熄火完畢後被查獲,均與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無關,從而,被告於酒後駕駛車輛,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事實,足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與被告犯行有關之證據,參考被告前案紀錄及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非高;尚未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實害之犯罪程度;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一般公共道路之危險性;未婚、為家中長男、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明知酒駕公共危險犯罪可能導致重大車禍事故及傷亡,而為國家所積極查禁,仍執意犯罪等犯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朴交簡字第251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