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79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連俊毅
陳亮樺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36號、第132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5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24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5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連俊毅、陳亮樺部分撤銷。
連俊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萬玖仟元,及Asus廠牌ZenFone3型號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
陳亮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Galaxy Note5型號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陳亮樺於民國109年2月間透過報紙分類廣告由綽號「阿勝」之吳孟澤面試後,於民國109年2月17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忠」、「發」、「阿烈」者及吳孟澤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取詐騙款項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指定成員之「收水」工作,每轉交一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酬勞。連俊毅亦於同月間透過報紙求職廣告由吳孟澤面試後,雖知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使用,如非欲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並無額外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多次代領款項,再至不特定地點上繳所提領款項之必要,且對擅自提領他人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後轉交予他人,其目的極有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此情有所認識,竟為轉取約定每日2千元之報酬,仍基於縱使所提領者為他人受騙後所匯入款項並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另陳亮樺雖知現今轉帳、匯款十分方便,若有人竟願支付報酬,要其向不詳身分者收取來路不明之現金後,再轉交其他不詳身分者,極有可能是為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取財等不法所得之去向此情有所認識,竟亦為賺取每轉交一次1千元之報酬,而基於縱使所收受及轉交者為他人受騙後所匯入款項並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連俊毅、陳亮樺即與「忠」、「發」、「阿烈」、吳孟澤及暱稱為「外務」之陳鍚琥(本院另行審結)等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連俊毅於109年2月18日上午8時50分許,依「阿烈」之指示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收受陳鍚琥所交付紀宏諭(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6488、253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阿烈」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連俊毅該帳戶密碼。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即於109年2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鄭維華,冒充為其姪子佯稱:「做網拍生意有周轉問題,急需用款13萬元」云云,致鄭維華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臺電簡易分行,臨櫃匯款5萬元至本案華泰帳戶內,而因其存款不足13萬元,遂致電其胞弟鄭治國轉知「姪子急需用錢」(起訴書誤載為「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又撥打電話給鄭治國」),請鄭治國幫忙匯入餘款,使鄭治國因此亦陷於錯誤,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聯邦銀行新莊分行臨櫃匯款。而鄭維華於該日上午11時許匯款後,連俊毅旋接獲「阿烈」之指示,於該日中午12時29分、30分、32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蓬萊門市自動櫃員機,持本案華泰帳戶金融卡就鄭維華匯入之5萬元,陸續提領2萬元、2萬元、9千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9千元)後,離去該門市。嗣因警方接獲該超商門市有詐欺車手正在領款之情資通報,乃到場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領款人特徵後,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錦西街、承德路2段口盤查連俊毅,並於同日下午1時許予以逮捕,當場自其身上扣得本案華泰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領得之詐欺贓款4萬9千元、ATM提款交易明細表、Asus廠牌Zen Fone3型號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下稱華碩手機)1支等物。連俊毅為警逮捕後,因鄭維華轉知而陷於錯誤之鄭治國,於同日下午1時46分許,將款項8萬元匯至本案華泰帳戶內,「阿烈」乃又以通訊軟體LINE來電及傳送訊息,指示連俊毅繼續提領鄭治國匯入之8萬元,警方遂監控連俊毅再次前往上址超商門市自動櫃員機,持本案華泰帳戶提款卡於同日下午1時49分、50分、52分、54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共計8萬元,再依「阿烈」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將前後領得之款項合計12萬9千元,攜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已受「阿烈」指示前來在場等候收水之陳亮樺,警方隨即當場逮捕陳亮樺,並自其身上扣得Samsung廠牌Galaxy Note5型號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下稱三星手機)1支、現金1千元等物。
二、案經鄭維華、鄭治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固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規定,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例如加重詐欺等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陳亮樺以外之人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即不得作為認定陳亮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犯行之證據,惟就陳亮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既不在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限制範圍內,即應如後述所載,適用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證據法則處理。
二、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28頁、卷二第433至438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連俊毅固坦承有上開依指示持金融卡提領款項之行為,被告陳亮樺亦坦承有依指示前往向連俊毅收取款項之行為,惟均矢口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連俊毅辯稱:我是在報上看到應徵外務工作,主管來我家面試,隔天叫我上班,給我金融卡叫我領錢,對方有說是做賭博機台的,所領的款項是賭客的錢,我沒有詐欺及洗錢犯意等語。陳亮樺則辯稱:我是看報紙廣告求職,對方告訴我是做遊樂場、釣蝦場放台子,說錢現場不方便給,要我拿錢後給指定的人,我是做第三天,我認為是正常工作,我都是用真實的證件應徵,我沒有意識到這是詐騙,沒有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等語。
二、查連俊毅、陳亮樺於上開時間透過報紙求職廣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忠」、「發」、「阿烈」等人連絡,再經綽號「阿勝」之吳孟澤面試後,陳亮樺自109年2月17日起,同意以每轉交款項一次可獲取1千元之報酬,受僱擔任收受及轉交金錢之工作,連俊毅則自109年2月18日起,同意以每日2千元之報酬,受僱擔任持金融卡提領及交付金錢工作,並於當日依「阿烈」指示收受同案被告陳鍚琥所交付紀宏諭所有本案華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騙鄭維華,使其與其弟鄭治國陸續匯款5萬元、8萬元至本案華泰帳戶內,而連俊毅於鄭維華匯款後,即依「阿烈」指示及告知之密碼,持本案華泰帳戶之金融卡至前開統一超商蓬萊門市,陸續提領2萬元、2萬元、9千元後離去,旋為據報前來之警方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特徵在附近錦西街、承德路二段口查獲,扣得事實欄所載物品,連俊毅復在警方監控下,再至統一超商蓬萊門市,依「阿烈」指示提領鄭治國後續所匯入之8萬元,再配合警方攜往前開萬大路290號前,查獲依「阿烈」指示前來在該處等候收款之陳亮樺等事實,業據證人紀宏諭(見偵4055號卷第155至160頁)、證人即告訴人鄭維華(見偵4055號卷第147至149、151、152頁)、鄭治國(見偵4055號卷第153、154頁)、證人即查獲警員羅健謙(見本院卷二第9至11頁)、證人吳孟澤(見本院卷二第245至24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鍚琥及連俊毅、陳亮樺以證人身分就其他同案被告部分證述甚明,並有「忠」、「發」、「阿烈」與連俊毅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055號卷第79至87頁)、「忠」、「發」、「阿烈」與陳亮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055號卷第89至95頁)、「雅茹」與陳鍚琥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原審金訴132號卷第37頁)、陳鍚琥於統一超商榮和門市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7241號卷第22頁)、陳鍚琥行經廣州街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7241號卷第2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18日刑紋字第1090026560號鑑定書(見偵4055號卷第165至170頁)、連俊毅於統一超商蓬萊門市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4055號卷第77頁)、自動櫃員機提款交易明細表(見偵4055號卷第69頁、第7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4055號卷第49頁、第59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偵4055號卷第51至57頁、第61至67頁)、7-11交貨便包裹照片(見偵4055號卷第73頁)、貨態查詢系統(見偵7241號卷第90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紀宏諭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7241號卷第49至6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488、2531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案華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見偵7241號卷第66頁)、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偵7241號卷第74頁)、鄭維華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偵7241號卷第76頁)、聯邦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見偵7241號卷第75頁)、鄭治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偵7241號卷第77頁)、警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7241號卷第78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7241號卷第7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7241號卷第80頁)附卷可稽,暨本案華泰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連俊毅提領之現金12萬9千元、華碩手機1支、三星手機1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且為連俊毅、陳亮樺所坦承或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三、被告等人主觀犯意之認定: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基於求職之意思代為領款或收受款項轉交上手,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對方指示領取或轉交之款項,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或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持不詳身分者之金融機構帳戶物件代領款項,或向不詳身分者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另名身分不詳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㈡、連俊毅、陳亮樺受僱從事持金融卡提領並轉交金錢、收受並轉交金錢等工作,雖係因謀職而來,但未見過LINE暱稱為「忠」、「發」、「阿烈」者,也不知其等之真實身分,依被告二人之供述,固有綽號「阿勝」者到其等住處外面或住處「面試」,然來者既未表明真實身分,且無留下任何聯絡及業者資料(見偵4055號卷第20頁、第37頁;原審金訴136號卷第98至99頁),迄至為警查獲後方於後續司法程序中確認該名「阿勝」為吳孟澤,則於其等應徵當時,實與未實際會晤提供職缺之對象並無兩樣。被告二人又均無所應徵遊樂場或釣蝦場等公司行號之具體名稱、地點,亦未有辦理相關勞保、健保等員工福利給付,工作地點更是由「阿烈」等人臨時通知,且依連俊毅、陳亮樺所述,兩人互不相識(見偵4055號卷第19頁、第35至36頁),陳亮樺案發時亦不知其先前轉交款項對象綽號「賢哥」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見偵20581號卷第32頁反面,後經查明為劉德賢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060號、第18259號、第20581號提起公訴),與一般正常工作已明顯有異。
㈢、連俊毅雖稱求職時對方告知是賭博機台之款項云云,惟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金融卡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林立,都會地區隨處可見之24小時營業便利商店亦常設有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幾可隨時自由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持有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若其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自動櫃員機上並多貼有警語,且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對價或利益委由他人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此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連俊毅案發時為年滿40歲之成年人,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任職過吊掛貨櫃、營造公司現場工程師等行業(見原審金訴136號卷第98頁、第104頁;本院卷二第258頁),是其乃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參以前述連俊毅不知過程中所有聯絡或接觸對象之姓名身分,明顯與常情有異此節,其對上情自應有所知悉,連俊毅於偵查中即供稱:我第一天就問對方是不是詐騙集團,對方說不是,我就一直拖時間,後來我想說做一天就不想做了等語(見偵4055號卷第129頁),於原審亦稱:這是我第一次去領錢,對方說是釣蝦場外務,我有懷疑是詐騙集團,我不想去領,所以我才從捷運龍山寺站拖延到河堤那邊才去領,我想說領一次,下午就不要做了,至少可以領到報酬2千元,我之前有聽過詐騙集團雇用車手去領錢、收錢的新聞等語(見原審金訴136號卷第77至78頁、第99頁)。是連俊毅於懷疑是非法所得之情形下,猶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工作模式,可徵連俊毅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且其所為係代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等節,應有所認識及預見,而為貪圖報酬,乃無視於此,仍依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予不相識之人,主觀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連俊毅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意欲,卻有縱使其為「忠」、「發」、「阿烈」所屬集團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因而參與該詐欺犯行之一部,並因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有與「阿烈」等人及其他實行詐術之集團成員間具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洵堪認定。
㈣、陳亮樺雖辯稱對方表示是遊樂場、釣蝦場收的錢,其認為是正常工作云云,然依陳亮樺所述(見原審金訴136號卷第78頁、第100頁,偵4055號卷第36頁)及其與「阿烈」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4055號卷第89至93頁),可知陳亮樺不須至一定場所上班,只需待命等候通知,待接獲通知後再依指示到達指定地點收款及轉交款項,並自行抽取每轉交一次1千元之酬勞即可,工作性質十分輕鬆,而陳亮樺竟可因此獲取每次轉交酬勞達1千元,與現時一般外送人員所付出之勞力時間與報酬比,顯不相當,況對方既仍須派出「賢哥」向陳亮樺收取款項,且依陳亮樺於警詢所述,其前三次收款及交付「賢哥」款項之地點,都在臺北市萬華區一帶,且收款、交款時間差距不到1小時(見偵4055號卷第36頁),則縱使不透過金融帳戶直接轉帳,「賢哥」亦大可自行向交錢給陳亮樺之車手取款即可,何必透過陳亮樺中轉,還要額外付出報酬給陳亮樺?此不合情理至明。又陳亮樺案發時已年滿52歲,並自陳為大學企管系畢業,曾擔任不動產仲介及貸款業務(見原審金訴136號卷第98頁、第104頁;本院卷二第258頁),乃為受高等教育並有相當社會經歷者,於原審並稱:有聽過詐騙集團雇用車手去領錢、收錢的新聞等語(見原審金訴136號卷第99頁),是其對於近來犯案猖獗之詐欺集團會利用車手等互不相識之人提領並層層轉交詐騙所得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身分而逃避追緝等廣為政府機關宣導及大眾媒體報導之情,自應有所知悉。參以前述陳亮樺不知過程中所有聯絡或接觸對象之姓名身分,且該集團支付高額報酬只要其分擔中轉款項之輕鬆工作,實毫無必要,明顯與常情有異此節,顯然陳亮樺主觀上對於該等透過其轉交之款項來源係屬不法,且其所為係代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等節,應有所認識及預見甚明。詎陳亮樺為貪圖報酬,乃無視於此,仍依指示收受款項後轉交予不相識之人,主觀上顯亦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陳亮樺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意欲,卻有縱使其為「忠」、「發」、「阿烈」所屬集團收受並轉交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因而參與該詐欺犯行之一部,並因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陳亮樺應有與「阿烈」等人及其他實行詐術之集團成員間具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亦堪認定。
㈤、被告二人於應徵過程中雖係提供個人之真實證件、履歷,但本案其等既僅經認定具有不確定故意,而原求職目的與嗣後萌生之參與詐騙、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乃可併存之事,是被告二人原為順利取得工作機會,依對方要求而提供個人真實身分,尚不足據以認定其等嗣後無參與詐騙、洗錢之主觀犯意。另證人吳孟澤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確有面試被告二人,拍證件及收取履歷表,並告知工作性質為釣蝦場人員(見本院卷二第245至247頁),但本院認定被告二人應已預見本案極可能是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及「收水」,乃係依憑其等實際所從事之工作性質及與過程中所有業務接觸者均不相識,更不知公司行號之實際名稱、地點等情綜合研判,業如前述,則其等當初面試時吳孟澤所告知之工作內容,不過為初始應徵之動機,無礙於日後實際接獲工作指示時,以其等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就工作內容不合常理處可為之判斷,如前所述連俊毅即仍坦承其有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並可佐證,是此部分吳孟澤所為之證述,亦不足憑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五、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本案被告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錢匯入上開帳戶內,由連俊毅持該帳戶之金融卡領取,循交易明細資料等金流紀錄即可特定該等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又依原定計畫,連俊毅提領後會持往指定地點交給陳亮樺轉繳上手,而連俊毅、陳亮樺二人素不相識且無聯絡方式,陳亮樺案發時亦不知其先前轉交對象綽號「賢哥」者之真實姓名、年籍,業如前述,即其等均無法知悉實際取走款項之人,則被告二人所為客觀上顯屬製造金流斷點,使該詐欺集團得以藉此掩飾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該集團非僅利用該帳戶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被告二人所為自亦屬該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
六、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以共同正犯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或通訊軟體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從籌設機房、收集人頭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行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或直接自被害人處取得現金或財物,再層層轉交上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其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查本案被告二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指示同案被告陳鍚琥至超商領取因而掌控之紀宏諭帳戶內,旋由擔任車手之連俊毅收取持該帳戶之金融卡後提領款項,並依指示須轉交陳亮樺,陳亮樺若收得款項後再上繳「賢哥」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各成員所為不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且皆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各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二人與實際接觸被害人實行詐術之成員間,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對於其自身與該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二人與「忠」、「發」、「阿烈」、同案被告陳鍚琥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分工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七、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陳亮樺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乃係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而由其成員分層負責實施詐術、領取金融卡後轉交、領取詐得款項、向車手取款後轉繳上手等階段行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取得受詐術所騙不特定被害人交付之財物後,與其他集團成員分享不法利潤為牟利手段,而為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組織,陳亮樺既自陳於本案是其第四次工作,其收款後轉繳上手可獲得1千元之報酬(見原審金訴136號卷第78頁、第100頁),顯亦知悉此節,且由該集團係先向不特定人詐得金融卡後,再向其他人騙取財物等情,可知並非偶然成立或為立即實施詐騙犯罪所隨意組成,應具有一定之持續性。從而,綜觀陳亮樺參與本案詐騙之犯行,參與時間、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報酬之計算方式,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陳亮樺參與該集團並負責其中部分工作,且約定報酬,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其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犯行,亦堪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所辯,並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目前陳亮樺因參與該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案件繫屬於法院者中,本案係於109年4月28日繫屬於原審法院(見原審審金訴110號卷第5頁之原審法院收狀戳),繫屬法院時間早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8號案件(110年1月18日起訴,繫屬法院時間為同年2月8日),揆諸前揭說明,即應於本案中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本案連俊毅係提領告訴人鄭維華所匯入款項中之4萬9千元並離開超商後,警方始接獲情資通報至該處調閱監視器確認嫌疑人特徵,進而依據該特徵在附近盤查連俊毅而幸運查獲,並非於連俊毅提領時當場查獲,是此部分除詐欺取財行為業已既遂外,原亦已達掩飾或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所犯洗錢罪部分顯應已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本案華泰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載(見偵20581號卷第170頁),告訴人鄭治國係於109年2月19日下午1時46分許匯入本案華泰帳戶內之8萬元,而連俊毅則在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即遭警方盤查後經其同意而搜索,當場扣得本案華泰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並於同日下午1時逮捕連俊毅,此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055號卷第51至55頁)、執行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見偵4055號卷第99頁)在卷可憑,則於鄭治國匯款時,本案華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件已不在該詐欺集團支配管領中,而無法生得財之結果,是此部分之行為應僅達未遂之程度。又此部分既未生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即為警方查獲,連俊毅並係在警方監控下依指示提領款項,應未達著手製造金流斷點之程度,無從論以一般洗錢罪,併此敘明。
三、核連俊毅、陳亮華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告訴人鄭維華部分),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告訴人鄭治國部分),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陳亮樺並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被告二人與「阿烈」、「忠」、「發」、同案被告陳鍚琥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分工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罪數部分:
㈠、告訴人鄭維華、鄭治國雖分別匯款5萬元、8萬元至本案華泰帳戶內,惟依鄭維華所證:歹徒要我匯13萬元,我匯了5萬元後,因身上沒有足夠金錢,所以撥電話給我弟弟鄭治國,請他匯款8萬元到歹徒提供之本案華泰帳戶等語(見偵4055號卷第152頁),及鄭治國所證:因接獲我姊姊鄭維華電話,跟我說姪子因做網拍急需用錢,所以我也匯款8萬元到歹徒帳戶(見偵4055號卷第153頁)等語,可知鄭治國部分是因鄭維華款項不足而請其幫忙匯款,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行致電行騙鄭治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認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19日上午11時許,另行撥打電話給鄭治國施行詐術,容屬有誤,應予更正。從而本案應僅有向鄭維華施行詐術之一次詐欺行為,鄭治國則為該同一詐欺行為之共同被害人,此部分性質上屬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鄭維華部分為既遂,鄭治國部分為未遂),應從一重依情節較重之加重詐欺鄭維華既遂部分處斷(鄭維華部分為既遂,鄭治國部分為未遂,前者情節較重),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有二次詐欺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於此敘明。
㈡、又本案陳亮樺係參與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其參與之目的即係負責向車手拿取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轉繳上手之分工行為,可徵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所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間,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另被告二人從人頭帳戶提領款項或向車手收取款項後上繳而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洗錢行為與加重詐欺取財行為間亦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關係。
㈢、準此,本案陳亮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及連俊毅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0581號所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七、連俊毅累犯部分:
㈠、連俊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6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4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二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朴交簡字第2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交簡字第3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
㈡、惟本院衡酌被告上開前案所犯主要為公共危險案件,另有一侵占案件,與本案犯罪型態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多有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認其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本案犯罪之最低本刑,然該罪法定最高本刑部分,依法仍應加重。
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量刑時仍應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被告二人就告訴人鄭治國部分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因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量刑審酌時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九、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連俊毅於本案中雖係擔任車手工作,但為首次犯案,實際所提領之款項僅有4萬9千元,金額不高,情節非重,嗣後並配合警方提領其他款項後,查獲同案上手陳亮樺,犯後態度良好,現並罹患癌症接受切除及廓清手術,有其所提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93頁),非無可憫之處;又陳亮樺並無前科,其於本案雖擔任收水工作,而與所屬詐欺集團具有犯意聯絡而仍成立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但其實際為分工行為前,連俊毅即已遭警方查獲,是陳亮樺對本案之參與程度甚低,情節不重,參以本案該詐欺集團所欲詐得之款項合計為13萬元,其中達12萬9千元均遭扣案可於日後發還被害人,損失不大等情,本院認縱將被告二人量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連俊毅為詐欺集團提領贓款之本案犯行,同時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惟依連俊毅於偵查中供稱:我第一天就問對方是不是詐騙集團,對方說不是,我就一直拖時間,後來我想說做一天就不想做了(見偵4055號卷第129頁)等語,及於審判中供稱:這是我第一次去領錢,對方說是釣蝦場外務,我有懷疑是詐騙集團,我不想去領,所以我才從捷運龍山寺站拖延到河堤那邊才去領,我想說領一次,下午就不要做了,至少可以領到報酬2千元(見原審金訴136號卷第77至78頁)等語,雖可見其因貪圖每日2千元之高額報酬,仍決意替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為一次提領贓款之車手,但尚難以此即認其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意思,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連俊毅另有於該詐欺集團因擔任車手而遭調查之情形,自不能單憑其本案第一次提領詐欺贓款即遭查獲之情,而認其確有參與該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是本院就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連俊毅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認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尚未達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連俊毅之認定,即不能證明連俊毅有公訴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連俊毅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部分之原因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二人上開所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二人就洗錢罪部分應屬既遂,另就告訴人鄭治國之加重詐欺罪部分應屬未遂,業如前述,原判決未衡酌連俊毅為警查獲前已提領4萬9千元並離開現場,並誤認鄭治國匯款時間為中午12時30分許,僅論以洗錢未遂罪,及就鄭治國部分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均有未恰。又被告二人均有前述情輕法重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情形,原審疏未引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罪刑難謂相當,亦容有未當。是雖被告二人上訴意旨仍持前詞否認犯罪,並非有理,業據本院論駁如前,但連俊毅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部分,則屬有據,且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就關於被告二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此外,本案雖僅有被告方面上訴,但就洗錢罪部分原判決既有上開適用法則不當而經本院撤銷之情形,且本院所量處之刑較原審為輕,是此部分並未違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之不利益變更禁止規定,於此敘明。
二、本院就上開撤銷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貪圖收入,連俊毅依指示取得他人帳戶物件後提領款項再轉交陳亮樺,陳亮樺則於參與該集團組織後依指示收取款項後再轉交上手,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亦因被告二人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本案之被害人數,告訴人二人遭騙匯入之款項合計為13萬元,幸經扣得其中12萬9千元,損失並非甚重,且其中告訴人鄭治國部分尚屬未遂,兼衡被告二人於本案之分工地位,犯罪後雖坦承客觀事實,但否認有主觀不確定故意之犯後態度,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本案假冒親友借款之犯罪手段,暨陳亮樺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連俊毅自陳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吊掛貨櫃業務,目前罹患兩種癌症而無法工作,需撫養母親,離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58頁),陳亮樺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現受僱擔任拆除建物工人,家中有母親及兄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58至2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二人雖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二第260頁),然連俊毅前於108年間有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交簡字第3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紀錄,業如上開累犯部分所述,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宣告要件,本院自無從宣告緩刑。至陳亮樺部分,既始終未能坦承犯行,是否確無再犯之虞,仍有疑義,且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另案仍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8號案件審理中,本院認亦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連俊毅自告訴人鄭維華所匯款項中所提領之現金4萬9,000元,於為警查獲前已取得事實上之管領支配,在其交付移轉上手前,仍屬其犯罪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此部分既已扣案,不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無庸追徵其價額。
㈡、至連俊毅為警查獲後,在警方監控下配合提領之告訴人鄭治國所匯8萬元部分,因此部分之詐欺行為尚屬未遂,業如前述,並非犯罪所得,且尚未著手洗錢行為,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等規定沒收。此部分款項性質上應屬對告訴人鄭治國所為犯行部分之證物,逕予發還鄭治國即可。
㈢、至扣案之Asus廠牌ZenFone3型號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1支,及扣案之Samsung廠牌Galaxy Note5型號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1支,分別為連俊毅、陳亮樺所有,供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相關提領、交付、收受及轉交款項等事宜之用,業據其等供明在卷,即屬供其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其等各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陳亮樺尚未實際參與本案之分工即為警循線查獲,自無法分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警方於陳亮樺處所扣得之現金1千元,依其所述乃為前次所犯之報酬(見原審金訴136號卷第78頁),即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另連俊毅甫犯案後即為警查獲,並供稱尚未取得約定報酬2千元(見原審金訴136號卷第78頁),亦無證據證明連俊毅實際受有報酬,此部分尚不生沒收其個人犯罪所得問題,於此敘明。
㈤、至扣案之本案華泰帳戶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固係自連俊毅身上所扣得,且係供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乃屬紀宏諭所有,且經檢察官認遭本案詐欺集團以辦理貸款為餌,誤信而寄送致被利用為人頭帳戶,亦難謂係無正當理由而取得或提供,復非違禁物,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應自110年12月10日即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本案陳亮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已無上開強制工作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