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6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德賢
- 被告
- 陳亮樺
- 被告
- 上一被告之
- 選任辯護人
- 林忠儀律師
- 被告
- 鄭榮林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潘憶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志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060號、第18259號、第20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德賢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2、4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2、4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HTC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亮樺犯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榮林犯如附表四編號6至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6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潘憶婷犯如附表四編號2、4、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2、4、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志順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劉德賢、陳亮樺、鄭榮林、陳志順、潘憶婷及陳鍚琥(所涉犯行,另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吳孟澤、簡緯辰、陳威儒(吳孟澤等後3人所涉犯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等人,各於民國109年1月至2月間某日,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阿烈」、「阿澤」、「發」、「忠」、「阿勝」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陳亮樺、鄭榮林、潘憶婷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在通訊軟體或報紙上刊登徵才廣告,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潘憶婷獲悉其工作內容為依「阿烈」指示取得金融卡後,再依指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並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予「阿烈」指定之人;劉德賢、陳亮樺、鄭榮林則得知其等之工作內容均係依「阿烈」指示,向「阿烈」指定之人拿取款項後,復依指示將該等款項轉交予「阿烈」指定之人,且各約定報酬如下:劉德賢、陳亮樺為收款1次新臺幣(下同)1千元,鄭榮林為月薪4萬2千元,潘憶婷為日薪1至3千元。依其等之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實無刻意支付報酬而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收取、轉交款項之必要,且其等之工作內容極為輕鬆單純即可獲得工作報酬,顯不合常理,而可預見其等應徵工作之單位有高度可能係犯罪組織,而其等依指示提領款項、收取及轉交款項之行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時,利用此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規避檢警查緝、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若其等依指示為提領款項、收取及轉交款項等行為,恐屬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一環,竟仍為貪圖上開報酬,基於縱係如此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應允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及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收水工作,而與上開「阿烈」等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而推由潘憶婷提領款項後,將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款項交予劉德賢,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交予陳亮樺,將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示款項交予鄭榮林(詳細提領及交付時間、地點如附表三參與分工情形欄所示),再由劉德賢、陳亮樺、鄭榮林依「阿烈」之指示轉交「阿財」或其他詐欺集團上游人員,而共同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卓雪惠、張昀涵、黎碧芳、劉秀玉、蔡鄭月華、羅荔薇、湯武凱、謝博平、林紫薇、羅賢勛、許啓東、許黃彩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憶婷、鄭榮林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另訊據被告劉德賢、陳亮樺固坦承各有收受被告潘憶婷所交付之款項,並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劉德賢辯稱:其以為所收受及轉送者為釣蝦場之營業額款項,其不知道是詐欺集團云云;被告陳亮樺則辯稱:其是應徵遊藝場外務工作,有放賭博性電玩的台子,對方交給其的錢都說是公款,他們不方便將錢在現場直接拿給客人,所以派人拿錢給其後,叫其再轉交給別人,其沒有詐欺、洗錢犯意云云。經查:
(一)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有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均陷於錯誤而各匯款至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再由被告潘憶婷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將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款項交予被告劉德賢,另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交予被告陳亮樺,再由被告劉德賢、陳亮樺各將款項交予不詳成年人等節(被告潘憶婷、劉德賢、陳亮樺、鄭榮林詳細參與情節各如附表三所示),為被告劉德賢、陳亮樺所不爭執,並經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如附表二、三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考(被害人、告訴人之證述出處同列此處),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再被告潘憶婷就其所涉如附表一編號2、4、11所示犯行,被告鄭榮林就其所涉如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示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40、69、178頁),並有上開事證附卷足稽,足認被告潘憶婷、鄭榮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告潘憶婷、鄭榮林所犯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二)被告劉德賢、陳亮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2、經查,依被告劉德賢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其係在通訊軟體FB上看到釣蝦場的求才廣告,對方私訊告知工作內容是要幫釣蝦場送件,按件計酬,每件報酬是1千元,並跟其要通訊軟體LINE的ID,表示會計人員會加好友與其聯繫,後來會計「阿烈」派一個叫「阿澤」的人過去向其收履歷表及翻拍身分證後,就開始正式上班,其每天會在家裡等「阿烈」的通知,若當天有工作指派,「阿烈」會指定其到某個地址,到了之後向他回報,他會再另外派一個人過來,對方會交給其1個紙袋,裡面裝的是現金,其要再交給另外一個「阿烈」派來的人,有時候「阿烈」還會叫其隨機找便利超商的ATM用無卡存款方式存入他所指定的帳戶,他是跟其說錢是釣蝦場的營業額,但實際上是甚麼錢其不清楚,其工作酬勞都是直接從現金包裹中抽取,金額都是由「阿烈」決定,因為當時其很缺錢,覺得釣蝦場幫忙轉現金1次1千元蠻好賺的,所以想要試試看,其沒有見過「阿烈」本人,其與「阿烈」都是用LINE聯繫,兩人間相關對話也已經刪除等語(偵字第20581號卷第14頁背面至16頁,偵字第9060號卷第8、80至82頁),是依其所述內容以觀,被告劉德賢係受僱從事一「收受並轉交(存)金錢」之工作,且於其求職及任職過程中,未曾前往釣蝦場面試,亦未見過自稱「阿烈」之會計人員,亦不知工作過程中與其接觸對象之姓名或真實身分,且「阿烈」交辦工作亦僅以LINE聯繫,則被告劉德賢應可認知其所應徵之工作性質及內容,與一般正常工作顯屬有異。
3、另觀被告陳亮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稱:其是看到中國時報上的求才廣告,要徵遊藝場人員,其遂先以電話聯繫但對方沒接,後來對方在109年2月8日前後撥打其電話詢問其是否仍要求職,就有一位暱稱為「忠」之人加其的LINE,後來LINE暱稱「發」之人有派自稱「阿勝」者到其住處跟其面試,向其收取履歷表及拍攝身分證正反面,後續有名叫「阿烈」之人又加其LINE,工作內容就是「阿烈」指示其到指定地點向不明人士收款,「阿烈」叫其收錢後去廁所算錢,算好後回報給「阿烈」,再依「阿烈」指示到指定地點交付款項給指定人士,當時對方說是收取遊樂場的公司款,每收取1趟可以獲利1千元等語(他字第1106號卷第118頁,偵字第20581號卷第31至33頁,偵字第18259號卷第170背面至171頁),可見被告陳亮樺亦係應聘一「收受並轉交金錢」之工作,且其未曾前往遊藝場面試,而僅由某不知真實姓名身分之人前往其住處拍攝身分證資料即屬面試完成,工作過程中均僅以LINE與上級聯繫,而輾轉自不知真實身分之人取得現金款項後,再轉交與另一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人,甚至其清點現金款項尚須在廁所此等隱蔽之處進行,則被告陳亮樺當可認知其所應徵之工作性質及內容,顯非一正常工作。況且,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利用互不相識之人擔任俗稱「車手」、「收水」之角色,負責從人頭金融帳戶提領、轉交及上繳款項,藉此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降低「車手」、「收水」遭查獲時指認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及轉交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躲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無疑。是被告劉德賢、陳亮樺對於其等所領取、轉交之現金當非合法之所得乙情,於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
4、被告劉德賢、陳亮樺固均辯稱,於求職時對方告知是公司營運款項云云。然查,衡諸一般常情,若係正當、合法之公司企業欲收取或交付客戶款項,應可直接以金融帳戶存匯轉帳即可,此不僅節省時間、人力勞費,亦可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遺失或遭侵吞之不測風險,實難想像該等公司有何專門聘僱被告劉德賢、陳亮樺以收取款項之必要。況且,依被告劉德賢、陳亮樺所供述,其2人向他人收取款項後,仍須再轉交予不詳他人,則被告劉德賢、陳亮樺所擔任者實為中轉款項之角色,觀諸其等所屬公司,不僅不透過金融帳戶直接轉帳款項,甚至還多此一舉,增設被告劉德賢、陳亮樺等人介入轉手現金之經過,甚而須再因此額外支付被告劉德賢、陳亮樺報酬,且每轉交1次報酬即有1千元,顯屬不合常理,反而與現今實務上,詐欺集團為恐於相同地點一再領取、收取款項,因形跡可疑而易遭到查緝,故於不特定之地點向提款車手取款,再於不特定之地點向上游交款,且車手及收水人員直接由所取得之款項中抽取報酬等節,俱相吻合。衡諸被告劉德賢於案發時已53歲,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已從事保全系統維修工作20年,被告陳亮樺於案發時則為52歲,具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做過房屋拆除整修及清理工作等情(本院卷二第182頁),均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渠2人對於現行公司經營多有公司專用金融帳戶及專責會計人員,實無須另行支付報酬,委請他人收取款項後再行轉交予其他人之必要等節當有所知,是其2人主觀上應得預見「阿烈」所屬公司及指示收取之款項可能涉及不法,甚至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且所為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各節,竟仍為貪圖報酬,仍受任工作,並依指示收取款項轉交予不相識之人,主觀上顯係對於其等加入詐欺集團,且成為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即有縱使其為「阿烈」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因而參與該詐欺犯行之一部,並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仍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此外,依被告劉德賢所述,其所屬組織內有「阿烈」、「阿澤」及其收取、轉交款項之對象等3人以上參與,依被告陳亮樺所述,其所屬組織內亦有「忠」、「發」、「阿烈」、「阿勝」及其收取、轉交款項之對象等3人以上參與,是被告劉德賢、陳亮樺主觀上應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洵堪認定。
5、被告劉德賢就參與本案集團分工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被告陳亮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詳如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所述):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多數成員參與,除被告劉德賢及曾與其聯繫之「阿烈」、「阿澤」等人以外,尚有成員負責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復有被告潘憶婷為提款車手,並透過層轉方式將詐欺所得款項交回集團上游,而共同以此等分工,詐欺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在3人以上,且存續相當時間,分由不同成員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需投入相當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已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復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揆諸前開前開規定,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無訛。又被告劉德賢係負責向他人收取款項後,再轉交予其他不詳之人,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劉德賢確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負責收水之工作,其主觀上應可知悉所為乃完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工作之不可或缺一環,均仍決意加入為其工作,被告劉德賢主觀上具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應無疑義。
6、被告劉德賢、陳亮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1)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劉德賢、陳亮樺固不認識「阿烈」等人,或清楚知悉本件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係如何詐欺被害人,抑或其餘領款及層轉贓款者等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劉德賢、陳亮樺既對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堪認其等對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有所預見,其等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目的,自論以共同正犯。縱被告劉德賢、陳亮樺未與其他詐欺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其他人之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惟此不過是詐欺分工之當然結果,並無礙被告劉德賢、陳亮樺係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再者,被告劉德賢、陳亮樺固未直接對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但其等所負責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係該詐欺、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劉德賢、陳亮樺因貪圖輕鬆可得單次收款即有1千元之不合理報酬,挺身擔任收水工作,自屬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就犯罪事實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均論以加重詐欺、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德賢、陳亮樺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被告劉德賢、陳亮樺、潘憶婷、鄭榮林前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德賢、陳亮樺、鄭榮林、潘憶婷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於第1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核與被告4人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4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4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又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德賢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之紀錄,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就被告劉德賢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陳亮樺、鄭榮林、潘憶婷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則詳如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所述)。
(三)核被告劉德賢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4、5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亮樺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鄭榮林就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潘憶婷就附表一編號2、4、11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4人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認係構成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名,容屬誤會,惟此業經本院當庭補充諭知罪名(本院卷二第155頁),無礙其等之防禦權利,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劉德賢、陳亮樺、鄭榮林就上開犯行,與被告潘憶婷、「阿烈」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劉德賢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附表三編號2參與分工情形欄⑴),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劉德賢就附表一編號2、4、5所示3次犯行(即附表三編號2參與分工情形欄⑵、⑶),被告潘憶婷就附表一編號2、4、11所示3次犯行(即附表三編號1參與分工情形欄),被告陳亮樺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1次犯行,被告鄭榮林就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示7次犯行(即附表三編號4參與分工情形欄),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劉德賢所為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潘憶婷所為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鄭榮林所為7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鄭榮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2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符合累犯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鄭榮林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其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均與前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迥然不同,尚無從認為被告鄭榮林有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而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鄭榮林所犯本件之罪,尚無必須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七)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榮林、潘憶婷就其等所犯如上述洗錢罪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鄭榮林、潘憶婷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德賢、陳亮樺、鄭榮林、潘憶婷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率爾加入詐欺集團,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潘憶婷、鄭榮林各係擔任領款車手及收水角色,並非犯罪主導者,且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就所犯洗錢犯行部分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被告劉德賢、陳亮樺則矢口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為辯,於犯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其2人有利之考量,再衡被告劉德賢、陳亮樺、鄭榮林、潘憶婷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本案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4人各別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迄均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德賢、鄭榮林、潘憶婷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九)末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前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自110年12月10日公布日起,失其效力;且現行同條例已於112年5月24日修正(於同年月26日生效)刪除該項強制工作之規定,從而,本院自無從對被告劉德賢宣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經查,扣案被告劉德賢所有之HTC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有經其作為本案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此據被告劉德賢供述明確在卷(本院卷二第180頁),即為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劉德賢稱其每次收取款項有1千元報酬乙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本院卷二第180頁);被告陳亮樺亦供稱其收款1次報酬為1千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80頁),是被告劉德賢本案共計收水3次(如附表三編號2參與分工情形所示,被告劉德賢就附表一編號4、5告訴人之款項係於同1次向被告潘憶婷收取),被告陳亮樺收水1次,其等所獲得之報酬即各為3千元、1千元,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潘憶婷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期間所取得之報酬,業於另案宣告沒收等節,此據被告潘憶婷供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81頁),並有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497號判決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44頁),是就此部分自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4、另被告鄭榮林供稱:對方表示上班5天後才給付報酬,但其做不到5天就被抓了,故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偵字第20581號卷第251頁,本院卷二第181頁),此外,檢察官復未舉證被告鄭榮林業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扣案被告潘憶婷持供本案提款所用如附表一編號2、4、11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參他字第1106號卷第48至5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並非被告潘憶婷所有,復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亮樺、鄭榮林、潘憶婷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再按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文。又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亮樺上述參與「阿烈」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055號提起公訴,並於109年4月28日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10號受理在案;被告潘憶婷上述參與「阿烈」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156等號提起公訴,並於109年6月22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866號受理在案;被告鄭榮林上述參與「阿烈」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845等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72號受理在案,且於109年6月9日即為判決等節,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偵字第18259號卷第162至165、195至196頁,本院卷一第31、33、39頁)。則本件檢察官就被告陳亮樺、潘憶婷、鄭榮林各所涉實質上同一參與組織案件於110年2月8日始起訴繫屬於本院(即本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2月8日新北檢德盈109偵18259字第1100013872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繫屬在後之本院自不得為審判,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陳亮樺、鄭榮林、潘憶婷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乙、被告陳志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順與上揭被告4人於109年1至2月間共同加入「阿烈」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志順擔任取簿手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被告潘憶婷,嗣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後,由被告潘憶婷領取,並各轉交予被告劉德賢、陳亮樺、鄭榮林後,再由渠等將款項以不詳方式交付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共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陳志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志順於起訴後,業於111年7月21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35頁),是依上開說明,就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承翰、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本案 參與行為人 1 卓雪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10日15時33分許,透過電話向卓雪惠佯稱係其小叔林順得,隔日10時50分許復來電稱欲借款云云,致卓雪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林宸竹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2月11日某時許,匯款20萬元 劉德賢(收水) 註:潘憶婷車手犯行業經另案起訴判決,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2 張昀涵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12日14時23分許前之某時,在網路個人賣場刊登販售羊奶粉之訊息,致張昀涵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主動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黎明孝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2月12日14時23分許,匯款3,600元 潘憶婷(車手)、 劉德賢(收水) 3 黎碧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19日9時44分許,透過電話向黎碧芳佯稱其係友人黃裕軒,因買房簽約金不足須借款云云,致黎碧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謝汶龍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2月19日10時2分許匯款10萬元,同日11時36分許匯款2萬元,共計12萬元 陳亮樺(收水) 註:潘憶婷車手犯行業經另案起訴判決,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4 劉秀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18日14時40分許,透過電話向劉秀玉佯稱其係姪子劉彥琨,隔日復來電稱因做生意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劉秀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謝汶龍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2月19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8日)13時3分許,匯款15萬元 潘憶婷(車手)、 劉德賢(收水) 5 蔡鄭月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19日9時許,透過電話向蔡鄭月華佯稱為其親友吳倩妤,因投資生意欲借款云云,致蔡鄭月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蘇冠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2月19日12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 劉德賢(收水) 註:潘憶婷車手犯行業經另案起訴判決,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6 羅荔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19日17時8分許,透過電話向羅荔薇佯稱其係友人美苓,隔日10時36分許復來電稱因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羅荔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蘇冠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2月20日10時48分許,匯款2萬元 鄭榮林(收水) 註:潘憶婷車手犯行業經另案起訴判決,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7 湯武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湯武凱佯稱販售手機,致湯武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蘇冠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2月20日10時51分許,匯款2萬元 鄭榮林(收水) 註:潘憶婷車手犯行業經另案起訴判決,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8 謝博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20日11時29分許前之某時,在臉書刊登販售手機之訊息,致謝博平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主動以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蘇冠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2月20日11時29分許,匯款15,000元 鄭榮林(收水) 註:潘憶婷車手犯行業經另案起訴判決,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9 林紫薇(起訴書誤載為李紫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20日12時許前之某時,在臉書刊登販售手機之訊息,致林紫薇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主動以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蘇冠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2月20日13時19分許,匯款1萬元 鄭榮林(收水) 註:潘憶婷車手犯行業經另案起訴判決,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10 羅賢勛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20日中午前之某時,在臉書刊登販售手機之訊息,致羅賢勛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主動以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委請友人蔡博丞將右列款項匯入蘇冠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2月20日14時23分許,匯款16,500元 鄭榮林(收水) 註:潘憶婷車手犯行業經另案起訴判決,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11 馬銘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20日14時55分許,透過電話向馬銘嚴佯稱其係友人陳瓊慧,隔日10時許復來電稱因經濟困難欲借款云云,致馬銘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陳勝泰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2月21日12時12分許,匯款15萬元 潘憶婷(車手)、 鄭榮林(收水) 12 許啟東、許黃彩娥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20日12時40分許,透過電話向許黃彩娥佯稱其係友人方朝陽,因有張支票將到期,其人在醫院不方便匯款,請求幫忙匯款云云,致許黃彩娥陷於錯誤而請丈夫許啟東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陳勝泰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2月21日13時19分許,匯款20萬元 鄭榮林(收水) 註:潘憶婷車手犯行業經另案起訴判決,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證據出處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1)證人即告訴人卓雪惠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第1106號卷第70至70頁背面)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109年11月5日合金軍功字第1090003660號函及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0581號卷第254至255頁、偵字第18259號卷第15頁)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1)證人即告訴人張昀涵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第1106號卷第71至72頁) (2)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8259號卷第16頁)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1)證人即告訴人黎碧芳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第1106號卷第73至73頁背面)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0581號卷第205頁、第208至209頁) (3)告訴人黎碧芳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20581號卷第210至211頁) (4)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8259號卷第17頁)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1)證人即告訴人劉秀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8259號卷第146至147頁背面) (2)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8259號卷第19頁背面)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1)證人即告訴人蔡鄭月華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第1106號卷第64至65頁) (2)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8259號卷第18頁)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1)證人即告訴人羅荔薇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第1106號卷第62至63頁) (2)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8259號卷第18頁)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 (1)證人即告訴人湯武凱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第1106號卷第76至76頁背面) (2)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8259號卷第18頁) (3)告訴人湯武凱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金訴字第68號卷第429至431頁)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 (1)證人即告訴人謝博平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第1106號卷第68至69頁背面) (2)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字第18259號卷第18頁)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 (1)證人即告訴人林紫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8259號卷第153至154頁背面) (2)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8259號卷第18頁)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 (1)證人即告訴人羅賢勛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第1106號卷第66至67頁) (2)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8259號卷第18頁)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 (1)證人即被害人馬銘嚴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8259號卷第157至158頁) (2)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8259號卷第20頁背面)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 (1)證人即告訴人許啟東、許黃彩娥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0581號卷第191至19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20581號卷第190頁、第197至201頁) (3)告訴人許啟東、許黃彩娥遭詐騙之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擷圖(偵字第20581號卷第202至203頁) (4)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8259號卷第21頁) 【附表三】 編號 被告 參與分工情形 證據出處 1 潘憶婷 (1)接續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潘憶婷於109年2月12日15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銀行板橋分行提領4,000元 (2)接續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被告潘憶婷於109年2月19日14時15分、14時23分、14時47分、14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臺北龍山郵局、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老松郵局、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莒光郵局提領6萬元、2萬元、6萬元、1萬元 (3)接續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被告潘憶婷於109年2月21日13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全家便利商店提領15萬元 (1)被告潘憶婷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8259號卷第5、16頁) (2)被告潘憶婷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8259號卷第5頁背面、第19頁) (3)被告潘憶婷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8259號卷第5頁背面、第20頁背面) 2 劉德賢 (1)接續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劉德賢於109年2月11日14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亞東醫院前,向被告潘憶婷收取其所提領之15萬元,再前往江子翠捷運站2號出口,自上開款項抽取1,000元作為報酬後,將所餘款項交予綽號「阿財」之男子 (2)接續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劉德賢於109年2月12日15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丹堤咖啡店前,向被告潘憶婷收取其所提領之4,000元,再前往不詳某處,自上開款項抽取1,000元作為報酬後,將所餘款項交予綽號「阿財」之男子 (3)接續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犯行,被告劉德賢於109年2月19日15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被告潘憶婷收取其所提領之25萬元,再前往忠孝新生捷運站1號出口,自上開款項抽取1,000元作為報酬後,將所餘款項交予綽號「阿財」之男子 (1)被告潘憶婷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8259號卷第5、15頁)、被告劉德賢收取款項過程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字第9060號卷第15頁) (2)被告潘憶婷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8259號卷第5、16頁)、被告劉德賢收取款項過程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字第9060號卷第16頁) (3)被告潘憶婷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8259號卷第5頁至第5頁背面、第18頁、第19頁背面)、被告劉德賢收取款項過程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字第9060號卷第18頁) 3 陳亮樺 接續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被告陳亮樺於109年2月19日11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向被告潘憶婷收取其所提領之98,000元,再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自上開款項抽取1,000元作為報酬後,將所餘款項交予被告劉德賢 (1)被告潘憶婷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8259號卷第5、17頁) (2)被告陳亮樺收取款項後,再交予被告劉德賢過程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字第9060號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 4 鄭榮林 (1)接續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犯行,被告鄭榮林於109年2月20日17時10分許,在古亭捷運站3號出口前,向被告潘憶婷收取其所提領之13萬元,再前往不詳某處將款項交予不詳之人 (2)接續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被告鄭榮林於109年2月21日1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向被告潘憶婷收取其所提領之15萬元,再前往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與新生南路口附近某咖啡店前,將上開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級不詳之年約70歲男子 (3)接續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鄭榮林於109年2月21日16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向被告潘憶婷收取其所提領之15萬元,再前往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與新生南路口附近某咖啡店前,將上開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級不詳之年約70歲男子 (1)被告潘憶婷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8259號卷第5頁背面、第18頁)、被告鄭榮林收取款項過程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字第9060號卷第18頁至第18頁背面) (2)被告潘憶婷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8259號卷第5頁背面、第20頁背面)、被告鄭榮林收取款項過程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字第9060號卷第19頁至第19頁背面) (3)被告潘憶婷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8259號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第21頁)、被告鄭榮林收取款項過程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字第9060號卷第19頁背面) 【附表四】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劉德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劉德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潘憶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陳亮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劉德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潘憶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劉德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鄭榮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 鄭榮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 鄭榮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 鄭榮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 鄭榮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 潘憶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榮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 鄭榮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