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49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潘憶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92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156號、第12469號、第12853號、第14612號;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0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9年2月1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烈」(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丁○○與「阿烈」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並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詐騙時間、詐騙手法,分別詐騙附表編號1至9所示戊○○○、壬○○、丙○○、辛○○、己○○、甲○○、癸○○、乙○○○、庚○○,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入各編號所示款項至人頭帳戶內,再由「阿烈」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丁○○前往指定地點,向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各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各編號所示款項,復依「阿烈」指示,分別從中扣除1,000元、2,000元、3,000元作為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戊○○○等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戊○○○、壬○○、丙○○、辛○○、己○○、甲○○、癸○○、乙○○○、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大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戊○○○、壬○○、丙○○、辛○○、己○○、甲○○、癸○○、乙○○○、庚○○、許啟東、蔡博丞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被告丁○○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丁○○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然其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原審訴字卷二第286至289頁),於上訴狀中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109年度偵字第12156號卷〈下稱偵12156號卷〉第121至123頁、原審訴字卷二第285頁),且經告訴人戊○○○、壬○○、丙○○、辛○○、己○○、甲○○、癸○○、乙○○○、庚○○、證人許啟東、蔡博丞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偵12156號卷第49至51、第73至74頁、第103至105頁、109年度偵字第12469號卷〈下稱偵12469號卷〉第35至39頁、第41至43頁、109年度偵字第12853號卷〈下稱偵12853號卷〉第49至51頁、第83至89頁、第111至115頁、第117至119頁、109年度偵字第14612號卷〈下稱偵14612號卷〉第17至18頁、第19至21頁),並有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2853號卷第15至17頁)、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2469號卷第27至31頁)、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4612號卷第27至29頁)、告訴人壬○○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偵12156號卷第55頁)、告訴人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及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偵12156號卷第75至83頁)、告訴人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及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偵12156號卷第107、108頁)、告訴人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及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偵12853號卷第55至61頁)、告訴人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及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偵12853號卷第91頁)、告訴人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偵12853號卷第121至155頁)、告訴人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及匯款申請書(109年度偵字第20165號卷〈下稱偵20165號卷〉第20至21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0張(偵12156號卷第17至19頁、偵12853號卷第25至33頁、偵12469號卷第19至23頁、偵14612號卷第23至26頁、偵20165號卷第18至19頁)附卷可憑,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案犯罪情節,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集團成員先以詐術騙取附表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等匯入款項至人頭帳戶後,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輾轉提領、交付款項等環節,取得告訴人之錢財,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烈」及其他向告訴人等實施詐術行為等成員,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 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參與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且係先由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使其等匯入或存入款項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持金融卡提領後,交付其他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㈢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如附表編號1所為,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台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未直接對附表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惟其擔任車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等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故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烈」之成年男子、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附表編號1、8、9「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各有數次持人頭帳戶金融卡領取款項之行為,乃分別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㈥按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為其加入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及洗錢案件,依前揭說明,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9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㈧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0168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被告所犯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自應併予審理。
㈨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均自白不諱,固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前揭說明,應列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附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予審理後,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2至9,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參酌被告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並審酌被告不思憑己身勞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好逸惡勞,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與「阿烈」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戊○○○等人,騙取其等信任,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不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令告訴人戊○○○等人損失金錢不菲,甚至求償無門,又歷次詐騙所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罪時間集中,手法均接近,顯見詐欺集團具有相當規模,對人民財產權造成嚴重威脅,所生危害甚大,又酌及被告雖與告訴人戊○○○、甲○○、乙○○○、庚○○達成調解,然迄未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戊○○○、甲○○、乙○○○、庚○○分文,此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4份在卷可證(原審訴字卷二第305至311頁),未見其有悔悟之心,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原審訴字卷二第2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原審宣告之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且就沒收部分說明:1.未扣案之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持以與「阿烈」藉通訊軟體LINE聯絡提領詐騙款項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依被告所述已停用(原審訴字卷二第294頁),其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2.被告持金融卡領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後,共從中獲取6,000元報酬,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12156號卷第123頁),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雖分別與告訴人戊○○○、甲○○、乙○○○、庚○○達成調解,然審酌被告尚未履行各該調解條件,自應就該犯罪所得6,000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強制工作部分,則考量被告前無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等前科紀錄,難認有何犯罪習慣。又被告僅在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尚非居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亦非居於犯罪組織之主導地位,且被告因本案所獲利之金額非鉅,並已坦承犯行,實難認有何再犯之危險性,堪信對被告施以一般預防之刑罰即足達到制裁及教化之目的,縱再予機構性保安處分,仍無益於其再社會化,況被告經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其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裁量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只是想找工作賺錢,不知係詐騙手法,詐騙集團廣告所稱薪水,以釣蝦場1個月約3萬元,亦屬合理,被告不知是騙局,請求給予被告一個機會云云。
㈢惟查,被告前於109年3月29日警詢中供稱:「阿烈」跟伊說那是線上博奕賭客輸給他的錢,他會用LINE說何時去領錢、領多少錢等語(偵14612號卷第14頁),復於109年4月13日警詢中供稱:伊在社群網站臉書看到徵人啟事,內容為徵釣蝦場工作,伊就去應徵,後來就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發」之人聯絡伊,介紹伊工作為幫會計領錢,隔天就有一名不知名男子來伊家面試,之後說會有一名LINE暱稱「阿烈」之人指示伊領錢,伊就從109年2月10日開始工作等語(偵20165號卷第5頁),被告或稱係代領博奕遊戲款項,或稱係應徵釣蝦場會計幫忙領錢之工作,所述前後不一,其真實性已屬有疑。況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無端持有、使用大量他人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可疑為不法用途之人頭帳戶。且現今金融實務無論實體或網路平台受付金錢均極便利,各金融行號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縱係經營博弈事業而有收取賭資之需求,亦無透過人頭帳戶、「車手」提領、層轉繳回等迂迴方式,徒增風險之必要。實則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委託他人臨櫃或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非本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行轉交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掩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行為時為24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中,復曾從事服務業、工廠員工等工作,此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原審審訴字卷第68頁),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本應深諳此理,有所警覺。詎被告對於其雇主、面試者之身分、營業據點等均無認識,單憑通訊軟體聯絡、與面試者短暫見面,即獲得經手取款之職務,且僅須提領款項、轉交上手,即可自提領款項中抽成獲取報酬,與付出之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則被告對於工作內容是否合法、正常,實無不生懷疑之理。再者,被告依「阿烈」指示,於提領他人金融帳戶款項後,將所取得款項放置於「阿烈」指定地點即離開,與前後手間毋庸確認彼此身分,亦不需任何收據、憑證,被告參與其中,應可知悉傳遞之款項事涉隱晦,衡諸常情,其金流若屬合法,「阿烈」大可自行出面收取或指定匯款即可,縱因業務規劃有代收之需求,亦無多次傳遞之必要,何需耗費時間、勞力,提高轉手風險,支出多名經手人員薪資徒增成本。爾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收簿手」、「車手」、「收水」、「回水」,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收簿手」、「車手」、「收水」、「回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受付帳戶或金錢人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被告上開拿取金融卡、提款、轉交過程,其指揮者不親自與被告會面,交付提款卡與回收金錢、卡片者,互不接觸,顯有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之目的,始以透過此等迂迴、難以追查之方式取交金融卡、款項,以確保日後被告縱遭查獲,亦無從指認其他共犯、追查贓款去向甚明。顯見被告就其提領、轉交之款項涉及不法,應有所認識,仍為輕鬆賺取報酬,抱持僥倖心態,應允從事領取、繳回不法所得之工作,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模式,其主觀上具備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洗錢之犯意,應堪認定。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人頭帳戶帳號 提領時間/提領金錢 原審宣告之刑 1 戊○○○ 109年2月19日上午9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冒名戊○○○之友人,撥打電話佯稱需資金週轉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09年2月19日中午12時15分許 10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蘇冠中) 109年2月19日下午1時2分許,接續多次提領,合計共10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壬○○ 109年2月19日下午5時8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壬○○之友人,撥打電話佯稱需資金週轉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09年2月20日上午10時47分許 2萬元 同上 109年2月20日上午11時13分許,提領2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丙○○ 109年2月20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全新IPHONE11 PRO 256G,只要2萬元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09年2月20日上午10時51分許 2萬元 同上 109年2月20日上午11時17分許,提領2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辛○○ 109年2月20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販售IPHONE11,需先匯款始寄出手機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09年2月20日上午11時29分許 1萬5千元 同上 109年2月20日中午12時11分許,提領1萬5千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己○○ 109年2月20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販售蘋果手機,需先匯款始寄出手機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09年2月20日下午1時8分許 1萬8千元 同上 109年2月20日下午1時32分許,提領1萬8千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甲○○ 109年2月20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販售蘋果手機,需先匯出訂金1萬元,始寄出手機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09年2月20日下午1時19分許 1萬元 同上 109年2月20日下午3時4分許,提領1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癸○○ 109年2月20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販售蘋果手機及耳機,需先匯款,始寄出手機云云,致癸○○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09年2月20日下午2時23分許 同上 109年2月20日下午3時4分許,提領1萬5千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乙○○○ 109年2月20日中午12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乙○○○之友人,撥打電話佯稱需借錢過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09年2月21日下午1時19分許 2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陳勝泰) 109年2月21日下午1時55分許至翌(22)日上午9時31分許,接續多次提領共20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9 庚○○ 109年2月19日上午9時44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庚○○之友人,撥打電話佯稱需借錢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09年2月19日上午10時2分許、11時36分許 12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謝汶龍) 109年2月19日上午10時17分至43分許,接續多次提領共10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