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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5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黃湘瑩游涵歆呂超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5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鍚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099、14059、1544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戊○○於民國109年2月間某日,見報紙上刊登之徵才廣告,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蔡」之人聯絡後,知悉該工作內容僅係依「小蔡」之指示至定點代為領取包裹,再依「小蔡」之指示至定點將包裹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內容極為單純,卻能領取每月保障底薪新臺幣(下同)4萬3,500元之高額報酬(且可日領),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可預見「小蔡」等人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小蔡」之指示領取及轉交包裹,極可能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同時亦極可能因此即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詎戊○○為求賺取上開報酬,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加入「小蔡」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並與「小蔡」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無積極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申設人」寄送內有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帳號」之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至指定便利商店,「小蔡」再指示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取簿時間」,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取簿地點」領取包裏,並前往定點將包裹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上開金融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包裹內之存摺及提款卡將上開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提領殆盡;另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壬○○因察覺有異並未陷於錯誤,故未依指示匯款,因而未遂。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癸○○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辛○○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己○○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屬於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105頁),且被告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想找工作而已,並不知道這個工作與詐騙集團有關,我沒有故意要參與詐騙的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2月間某日,見報紙上刊登之徵才廣告,即與「小蔡」聯絡,雙方約定被告依「小蔡」之指示至定點代為領取包裹,再依「小蔡」之指示至定點將包裹轉交予他人,被告即可領取每月保障底薪4萬3,500元之報酬(且可日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申設人」寄送內有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帳號」之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至指定便利商店,「小蔡」再指示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取簿時間」,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取簿地點」領取包裏,並前往定點將包裹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上開金融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包裹內之存摺及提款卡將上開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提領殆盡;另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壬○○因察覺有異並未陷於錯誤,因而未依指示匯款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金融帳戶申設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059號卷【下稱偵14059卷】第11至14、27至5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443號卷【下稱偵15443卷】第15至19、43至47、103至107、167至17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099號卷【下稱偵12099卷】第13至17頁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0930450100號卷【下稱警卷】第59至63頁)均相符合,並有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見偵12099卷第25至2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3至43頁、偵12099卷第37、43頁、偵14059卷第15至16頁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062號卷【下稱偵5062卷】第28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45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7至49、71至83頁、偵12099卷第21、47至51頁、偵14059卷第59至64、66頁、偵15443卷第55至75、127至163頁)、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7頁及偵12099卷第39頁)、交貨便服務單顧客留存聯(見警卷第65頁)、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7至69頁及偵14059卷第6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2099卷第45頁)、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偵12099卷第53頁及偵14059卷第17頁)、報紙刊登徵才廣告(見偵12099卷第55頁)、被告騎乘機車照片(見偵14059卷第18至1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53至55頁、偵12099卷第19至20、23至24頁、偵14059卷第55至56頁及偵15443卷第21至23、35至37、121、165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4059卷第57頁及偵15433卷第25、79、117、17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5443卷第83、175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見偵14059卷第67頁)、臺灣銀行六家分行109年3月9日六家營密字第10900007681號函暨檢附資料(見偵14059卷第69至74頁)、中華郵政金融卡影本(見15443卷第29頁)、交易明細紀錄(見偵15443卷第31頁)、PChome商城購物平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5443卷第51至53、125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5443卷第111頁)、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偵15443卷第177至17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詐欺案偵查報告(見偵5062卷第10至1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在109年2月15日看到報紙刊登的求職廣告有外務工作,因為我失業很久了,覺得這份工作的薪資條件不錯,每月保障底薪4萬3,500元,且可日領,我就打電話去應徵,工作的內容是負責領取及交付包裹,我都是以手機中的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蔡」之人聯絡,我沒看過「小蔡」,「小蔡」會叫我去指定的地點領取包裹,然後再到其指定的地點將包裹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領取包裹的取貨人姓名及聯絡電話等資料是「小蔡」給我的,我當時覺得這個工作怪怪的,工作期間我只有與「小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雅茹」、「阿志」及我交付包裹的2男、1女等人接觸等語(見偵12099卷第7至11頁、警卷第13至29頁、偵14059卷第7至10頁及偵5062卷第14至19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是看報紙打電話找工作,我一開始打電話去應徵時,是1名大陸口音的女子接聽,她跟我說會請公司會計跟我聯絡,那個會計就是「小蔡」,之後我加「小蔡」的Line,「小蔡」就直接用Line跟我聯絡,他叫我去便利商店領取包裹,然後再將包裹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每月底薪4萬3,500元,我從頭到尾都沒見過「小蔡」,只有用Line聯絡,我也不知道對方公司在哪裡,因為我覺得這個工作怪怪的,所以我才會用手機將包裹編號拍照留存等語(見偵12099卷第69至76頁及偵5062卷第126至128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報紙上看到外務工作的求職廣告,覺得收入很不錯,每月底薪4萬3,500元,且可當日現領(即底薪除以30日),我就打電話過去應徵,是1位大陸口音的女子接電話,她說公司會計會加我Line,之後「小蔡」就加了我的Line,他說我只要代為領取及交付包裹就好,我沒見過「小蔡」,也不知道應徵公司的名稱、地點或員工人數,對於該公司的狀況我並不清楚,「小蔡」都是用Line指示我去定點領取及交付包裹,包裹的收件人姓名及手機末3碼等資訊是「小蔡」跟我說的,本案每個包裹的收件人都不一樣,也都跟我沒有關係,我將本案包裹交給2男、1女,我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小蔡」說這些人是他的同事,當時我覺得這個工作怪怪的,所以我才會拍下包裹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0、109至111頁)。是依被告上開所述,可知被告上開工作內容僅係領取及轉交包裹,即可因此獲得每月保障底薪4萬3,500元(或日領1,450元)此與其所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與一般工作薪資相較,顯然不成比例,且被告所領取之本案包裹,均係寄送至便利商店,衡情寄件人本可直接寄送至指定地點,實無平白無故再另以高額費用委請被告代為取件並轉送之理,足見「小蔡」等人無非係刻意以此手法規避檢警查緝其等真實身分,以遂行非法行為,此參以被告自承其均係以Line與「小蔡」聯繫,並未見過「小蔡」,亦不知悉「小蔡」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及所屬公司之名稱、地點、員工人數為何即明。

⒉依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建有相當嚴謹之流程制度,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該等業者亦有提供前往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遍布大街小巷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茍非所欲領取之物品涉及不法,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一方面以透過包裹寄送之方式送達至超商,另一方面又再以高額報酬刻意委請專人代為領送包裹之必要,且被告領取包裹之模式為每次前往領取包裹時,「小蔡」均會以Line與其聯繫,並告知收件人姓名、手機末3碼、取貨便利商店地址等資訊,是被告本案均係冒用他人名義領取包裹,則被告對該工作內容是否正常而未涉及不法一節,本應有所懷疑,復衡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歲已40有餘,其自陳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亦有若干就業經驗(見本院卷第39頁),且觀諸其於本院審理中之應答及舉止核屬正常,顯見其乃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則就上開工作內容顯係違反交易常理,極可能涉及不法活動,自無不知之理,況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其確已懷疑上開工作內容涉及不法,且因而以其手機拍攝所領取包裹照片留存,即更見其明。

⒊衡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而依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所述之受騙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網路刊登不實之購物訊息,使被害人受騙與機房人員聯繫,或機房人員以電話詐騙被害人等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附表二編號12除外),因而將受騙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再經詐欺集團內之層層指揮,先由負責領取及轉送人頭帳戶之「取簿手」以超商店到店寄貨方式收集人頭帳戶,再由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持提款卡至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並利用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無須辨認身分之便,以規避檢警之查緝,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審以本案被告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前已述及,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其依「小蔡」之指示,代為至超商領取包裹,並依指示將之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極可能係在從事類如領取、轉送人頭帳戶資料等行徑,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卻僅因「小蔡」以高額報酬之對價誘惑,被告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猶願聽從來路不明且未曾謀面之「小蔡」之指示,從事恐屬不法之領送包裹行為,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確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本意,復依被告之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被告、「小蔡」及被告轉交包裹等人,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小蔡」指示被告領取及轉送內含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後,再由機房人員分別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附表二編號12除外),復由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將該等詐欺贓款提領一空,足見其內部各該人等各自分擔一定之工作內容,顯屬精心規劃設立之有結構性組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小蔡」及被告轉交包裹等人,且詐欺之時間多達數日,詐欺之對象至少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被害人數眾多,各次詐欺之方法亦多所雷同,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並投入相當之成本及時間,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再者,被告自承其係於109年2月間某日看到報紙廣告,即以Line與「小蔡」聯絡,嗣旋擔任領送包裹之工作,並多次聽從「小蔡」之指示領取包裹,再依指示將之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因此得以獲取報酬,而被告主觀上業已預見「小蔡」等人極可能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已如前述,其仍加入而參與該等詐欺犯行之一環,是被告對於其以上開方式所參與者,極可能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其猶容任為之而參與,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委無可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且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亦即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7至124頁)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為本案首次詐欺犯行)即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穩定金融秩序並促進金流之透明,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非法金流,藉由複雜的各種名目、態樣,使其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態樣以躲避查緝。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第1至3款之規定,係以行為人基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洗錢犯意,而有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始能成立;倘未兼具洗錢犯意及洗錢行為,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即難謂與洗錢行為相當。查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到定點領取內有人頭帳戶之包裹,再依指示到定點將之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後,再由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並將之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回至上游,是被告領送包裹之行為,乃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部,為詐欺犯罪之方法、手段,核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卷內並無何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於詐欺行為之外,另有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其他犯行,且被告所為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亦無積極證據佐證被告主觀上有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以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自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不成立洗錢罪。又如附表二編號1至3、7至11所示犯行,雖均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而犯之,惟被告所為者僅係依「小蔡」之指示領送內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有所聯繫,則其對本案詐欺集團究係使用何種方式詐欺上開被害人,尚難認已有所認識,自無從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方式訛騙上開被害人,是本案尚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被害人之機房人員、提領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之車手、領送內含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之取簿手(即如被告)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行為,然其所參與之領送包裹行為,乃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如附表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著手實行詐欺、洗錢等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三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較符合國民法律感情,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不同被害人之12次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公訴意旨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雖僅論及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漏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與經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書所載之部分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1至4)係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㈦被告已著手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年值青壯,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並無端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犯後態度非佳;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角色分工、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四處借錢及打工(見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㈨未予宣告強制工作:

⒈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被告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惟其於該詐欺集團內係擔任「取簿手」角色,負責領取內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並將之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乃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下層成員,並非核心決策角色,參與程度非深,雖屬該詐欺集團內不可獲缺之一環,但其主、客觀惡性較諸主要核心成員,並非至惡不赦,且被告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始為相關詐欺犯行,之前並無涉犯參與詐欺集團之前科紀錄,本案應屬初犯,有前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非長,並非賴以詐欺或其他犯罪為生,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有何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再者,本院就其所涉前開犯行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透過刑罰之執行,應已足令其產生警惕,而達預防再犯及矯治之效,亦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其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故本院認對被告實無再為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亦即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至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本案僅獲得用來給付包裹及加油費用之1,000元,其並無領到其他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9、110頁),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即為1,000元,惟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詐欺贓款部分,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該等贓款,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㈡至被告本案用來與「小蔡」聯絡之該支行動電話,卷內尚乏積極事證足認係被告所有,且未據扣案,復佐以該物品乃屬日常隨處可得購買或取得之一般用品,並非專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並會造成將來執行上之困難,足認宣告沒收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姿雯移送併辦,檢察官邱舒婕、陳玟瑾、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呂超群

書記官 陳美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5  │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6  │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7  │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8  │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9  │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10  │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11  │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行│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12  │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50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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