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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5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鄭水銓李世華黃雅芬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波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波濤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廿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波濤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嫌疑重大,於原審審理時係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之事由,觀諸被告多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決、執行仍未悔改,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民國110年5月24日起裁定執行羈押,現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經查:

㈠被告李波濤不服原審判決上訴,本院業於110年8月11日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且為累犯,原審判決有期徒刑9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而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在案。

㈡本院於110年8月11日訊問被告並審核相關卷證,被告陳稱沒有人可以幫忙交保等語(見本院卷),酌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為通緝到案,且前有通緝紀錄(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有事實足認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故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為確保日後執行刑罰之情形,認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0年8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雅芬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58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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