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5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鋒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585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速偵字第39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109年7月3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日凌晨0時許40分止,在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00號(原公訴意旨僅記載某處應予補充)萊爾富便利超商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9年7月4日凌晨0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0時5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件公共危險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偵訊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後上路而遭警攔查,且測得酒精濃度每公升0.31毫克之情,惟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因為年紀大、那陣子身體不好,有時睡不著,從前一天晚上8點多我就去萊爾富坐著喝一瓶啤酒,我坐了很久,當時已經很晚了,我就把最後一口 啤酒喝完後,才出來騎車就被警察攔下,從我騎車上路到被警察攔查不到10秒鐘,可能是因為這樣嘴巴中還有酒精,所以被測出來的酒精濃度會比較高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7月4日凌晨0時許,自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5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乙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上述規定之目的,是在避免受測人剛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酒精殘留,影響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故要求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代謝,或在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去除,使測試所得數值不致受上述殘留口腔之非體內循環系統之酒精所影響,乃確保測試正確之重要手段。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常是認定刑罰或行政罰基礎唯一的證據,縱使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儀器本身沒有問題,但也容易受到主客觀因素的干擾,例如受測人剛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酒精殘留,影響酒精濃度檢測結果,而產生異常數值,唯有透過上開作業程序之遵守俾確保所採集得之刑事證據之正確性,避免受其他因素污染而失真。
(三)本件酒測過程,經原審當庭勘驗員警提供當日取締時之密錄器畫面,員警對被告進行酒測時,並未提供清水供被告漱口,以便將口內殘留之酒精去除即要求被告為吐氣測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據(見原審桃交簡字卷第35頁至第36頁)。而被告始終供稱:當天是在桃園市龜山區民生北路一段上的萊爾富飲酒,飲酒結束距離遭攔查時間大約十分鐘,我是一騎車不久後便被警察攔查等語,經原審利用網路資料查詢,桃園市龜山區民生北路一段上僅有一間萊爾富便利商店(龜山崇優店,店址: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00號),此有網路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交易字卷第13頁),該店距離被告遭查獲之地點相距約九十公尺,騎乘機車車程大約一分鐘便可抵達,亦有原審以GOOGLE地圖估算之截圖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交易字卷第15頁),因此被告辯稱其甫上路隨即遭攔查之說法應屬非虛妄。而員警查緝過程並未依上揭處理細則要求詢問受測者飲酒結束時間、與之漱口或休息,難謂酒測程序無重大瑕疵;再參諸被告接受檢測時距飲酒之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員警於被告未漱口之情況下逕予施測,即難以排除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有遭被告口腔內殘留酒精之影響致有誤判之可能。
(四)本件被告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僅略高於法定之標準值,考量警員實施酒測之程序有與前開相關規定未盡符合之處,則該次測得之數值是否能完全呈現被告體內之酒精濃度,即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是否之真實數值是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有合理懷疑。從而,本案尚難憑藉該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遽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要件。
(五)本院依比例原則、法益權衡原則予以衡酌後,認應排除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作為證據使用,俾使警方就此類案件心生警惕,注意日後之辦案應確實踐行法律程序之規定。原判決就卷內現存證據及法院所調查之證據,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涉犯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依前述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指稱:本件員警乃因被告騎乘機車違規遭員警攔查,員警在確認被告身分時,因聞到被告身上酒氣,便詢問被告是否有飲酒,被告陳稱有飲用一罐啤酒後,員警隨即詢問被告飲酒完畢之時間,被告表示:「坐很久了。」員警在對被告實施酒精測定前,又再次向被告詢問其何時飲酒結束,被告仍舊陳稱:「很久了啦。」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證,可見員警是因被告二度供稱其飲酒結束之時間已久,始未給予被告漱口之機會,員警顯然非故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況且刑法第185條之3乃為保護道路交通安全,以防止交通事故發生而制定,目的在於保障所有用路人生命、身體之權益,故審酌被告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並依比例原則與法益權衡原則,可認本件員警採證瑕疵不高,該酒精測定紀錄表,應具有證據能力。而被告自飲酒完畢至實施酒測之時間,已有11分之久,參酌酒精濃度檢測之原理乃為,人體經由口腔攝取酒精,如酒精殘留於口腔,固然可能影響吐氣酒精濃度之檢測,然人體仍有自然吞嚥及分泌唾液之本能,攝取酒精後如經過相當時間之正常活動,口腔內之酒精應已吞服入體內或經由唾液分解,甚至自然揮發,而吞入體內之酒精,經由消化及代謝作用產生氣體酒精,並經由肺部呼出,由此可見,被告飲酒完畢之時間既已距離員警對其實施酒測之時間有11分之久,自難認被告口腔中仍有殘留酒精並足以影響酒精測定之結果,故原審判決認為被告在未漱口之情形下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已難排除有遭口腔內殘留酒精之影響,而有誤判之可能,進而諭知被告無罪,稍嫌速斷。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七、惟查:本件員警於實施酒測前未予被告漱口之機會,違反酒測之正當法律程序,本院依比例原則、法益權衡原則予以衡酌後,認應排除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作為證據使用,自無從執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論據,已詳如上述。此外,公訴人所提之其他證據,本院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亦詳如上述。公訴人所提上訴理由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公訴人仍執以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