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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72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許永煌雷淑雯吳定亞

上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育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14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被害人家屬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甲○○因駕駛過失,造成被害人郭彩英右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第一腰椎骨折之傷害,依被害人傷勢觀之,車禍當時所受撞擊力道顯極巨大,且事後亦因而不良於行,本案犯罪造成之損壞甚鉅,事後被告始終未與被害方和解,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所處刑度,尚有加重餘地云云。

三、本院查: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遑論本件車禍發生之主因,係因被害人所在路段,於100公尺內設有人行陸橋,其卻未行走而穿越馬路所致,且為肇事之主因,量刑部分自需考量被害人行為之違法(與有過失)。至基隆市政府設置該陸橋是否適宜高齡者行走,無從歸責被告,否則即有破壞道路交通使用人之信賴原則之虞。又和解或調解成立與否,僅供法院量刑之參考,亦無拘束法院量刑之效力。不惟原判決已就被告未和解一事於量刑審酌在案,抑且佐以被害人家屬於原審提起之附帶民事起訴狀,其等主張被告應負被害人嗣後死亡之責,甚未說明被害人之過失比例等情(見原審卷第201至207頁),被告無從與其等和解,難能苛責,亦不能據為原判決量刑過輕之理由。準此,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提起上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吳定亞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
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6月23日晚間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瑞芳區海濱路,往宜蘭方向
    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雖為雨,然
    有暮光、柏油路面鋪裝、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行人郭彩英行經該處,本應注意設有人行天橋之路段,不得
    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逕於該處步行穿越海濱路,甲○○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見狀閃煞不及,以左前車頭撞擊穿越道路
    之郭彩英,致其倒地,並受有右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及第
    1腰椎骨折之傷害。嗣甲○○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
    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後到達現場處理本案交通
    事故之警員,自首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彩英(已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
    惟公訴人、被告甲○○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
    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
    等件附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739號卷【下稱偵卷】第23
    至37頁、第49至65頁);又告訴人郭彩英確因本件車禍受有
    上揭傷害,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8年8
    月12日、108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足憑(見偵卷
    第41頁、第91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
    注意上開規定,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
    時天候雖為雨,然有暮光、柏油路面鋪裝、路面濕潤、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明;另按「設有行人
    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
    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
    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款定有明文,告訴
    人亦應注意上開規定,且觀諸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
    場照片,本件車禍發生處上方即有人行天橋,尚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逕步行穿越海濱路,顯見告訴人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此無礙於被告本身有前揭過失
    之認定,非謂告訴人具有過失,被告即得免除過失責任,併
    予指明。而本件車禍經送請鑑定,亦認「行人告訴人,未
    依規定穿越道路(100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道時應走行人穿
    越道),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雨夜行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109 年4 月29 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
    見書1 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97至499頁)。且被害人所受
    之前揭傷害,既係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所致,2 者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
    達現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
    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
    卷可佐,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
    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之情事,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慎,導致被害人受有上揭
    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其
    他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之傷
    勢程度、過失情節輕重及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
    因;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
    月薪約新臺幣6萬元,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須扶養,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72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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