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72號
- 上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育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14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被害人家屬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甲○○因駕駛過失,造成被害人郭彩英右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第一腰椎骨折之傷害,依被害人傷勢觀之,車禍當時所受撞擊力道顯極巨大,且事後亦因而不良於行,本案犯罪造成之損壞甚鉅,事後被告始終未與被害方和解,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所處刑度,尚有加重餘地云云。
三、本院查: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遑論本件車禍發生之主因,係因被害人所在路段,於100公尺內設有人行陸橋,其卻未行走而穿越馬路所致,且為肇事之主因,量刑部分自需考量被害人行為之違法(與有過失)。至基隆市政府設置該陸橋是否適宜高齡者行走,無從歸責被告,否則即有破壞道路交通使用人之信賴原則之虞。又和解或調解成立與否,僅供法院量刑之參考,亦無拘束法院量刑之效力。不惟原判決已就被告未和解一事於量刑審酌在案,抑且佐以被害人家屬於原審提起之附帶民事起訴狀,其等主張被告應負被害人嗣後死亡之責,甚未說明被害人之過失比例等情(見原審卷第201至207頁),被告無從與其等和解,難能苛責,亦不能據為原判決量刑過輕之理由。準此,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提起上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
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6月23日晚間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瑞芳區海濱路,往宜蘭方向
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雖為雨,然
有暮光、柏油路面鋪裝、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行人郭彩英行經該處,本應注意設有人行天橋之路段,不得
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逕於該處步行穿越海濱路,甲○○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見狀閃煞不及,以左前車頭撞擊穿越道路
之郭彩英,致其倒地,並受有右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及第
1腰椎骨折之傷害。嗣甲○○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
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後到達現場處理本案交通
事故之警員,自首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彩英(已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
惟公訴人、被告甲○○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
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
等件附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739號卷【下稱偵卷】第23
至37頁、第49至65頁);又告訴人郭彩英確因本件車禍受有
上揭傷害,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8年8
月12日、108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足憑(見偵卷
第41頁、第91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
注意上開規定,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
時天候雖為雨,然有暮光、柏油路面鋪裝、路面濕潤、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明;另按「設有行人
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
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
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款定有明文,告訴
人亦應注意上開規定,且觀諸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
場照片,本件車禍發生處上方即有人行天橋,尚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逕步行穿越海濱路,顯見告訴人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此無礙於被告本身有前揭過失
之認定,非謂告訴人具有過失,被告即得免除過失責任,併
予指明。而本件車禍經送請鑑定,亦認「行人告訴人,未
依規定穿越道路(100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道時應走行人穿
越道),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雨夜行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109 年4 月29 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
見書1 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97至499頁)。且被害人所受
之前揭傷害,既係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所致,2 者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
達現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
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
卷可佐,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
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之情事,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慎,導致被害人受有上揭
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其
他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之傷
勢程度、過失情節輕重及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
因;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
月薪約新臺幣6萬元,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須扶養,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