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再字第2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師嘉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兵役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26號,中華民國89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9年度師偵字第12號),提起上訴,經本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638號判決被告有罪並確定後,被告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開始再審,回復第二審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師嘉驊(下稱被告)於民國85年10月18日入伍服役,嗣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3065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10月,於86年8月28日因案停役,甫於89年1月6日,經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停役原因消滅,應回復現役,經臺北市團管區司令部核發臨時召集令,指定應於89年3月2日,前往宜蘭縣礁溪鄉之陸軍明德訓練班部隊回役,該召集令於89年2月24日,送達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之住處,由其兄師嘉瑞代收,並於同年月28日轉交被告本人受領,惟被告應受召集,竟意圖避免臨時召集,而無故逾入營期限2日,未前往上開部隊報到,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5款避免臨時召集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常備兵在現役期間停役者,為後備軍人,除有依法除役、免役、禁役、回役或喪失我國國籍,致消失其後備軍人身份者外,應受後備管理,於停役原因消滅時,應受臨時召集,回復現役,為兵役法第27條第2款、第28條、第37條第2款所明定。再凡執行有期徒刑在監合計滿3年者,依兵役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禁服兵役,稱為「禁役」,而該條款所謂「執行有期徒刑在監合計滿三年者」,不以單一罪在監執行有期徒刑期間,連同羈押之日數,合計滿3年為限,其觸犯數罪,在監執行有期徒刑,連同羈押之日數,合計達於3年者,亦屬之。是常備兵於現役期間,因案停役,若執行期滿或經特赦而尚在役齡,依上開兵役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禁役,即消失其後備軍人身分,無再服兵役之義務,如行為人於該停役原因消滅時,誤受臨時召集,仍難謂有應受召集義務,雖受領該召集令後,逾入營期限2日,自不該當於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5款應受召集,意圖避免臨時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2日之構成要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5款之避免臨時召集罪嫌,無非係以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臺北市團管部後備軍人資料顯影、89年度各種召集無故未報到應召員年籍表、被告於警訊時坦承已於89年2月28日受領臨時召集令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供承有逾入營期限2日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避免臨時召集之意圖,且非無故逾入營期限2日,辯稱:伊已於88年8月13日禁役生效,故已不具備服役資格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82年度易字第205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83年4月15日起算入監執行,83年7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其間羈押折抵刑期149日,在監執行有期徒刑,連同羈押之日數,合計共8月,又於上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裁判確定前,於同年間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再經士林地院83年度訴字第40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併入上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扣除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8月,於84年5月3日入監,執行剩餘有期徒刑2月,並於84年7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再被告復於84年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第4款案件,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67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有期徒刑6月及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嗣為本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306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部分,改判有期徒刑2年7月,其餘上訴駁回,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84年8月4日起算入監執行,85年8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間羈押日數為137日,詎被告於86年前開假釋期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而撤銷假釋,並自87年9月17日入監,執行殘餘刑期1年4月又8日,迄88年8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合計在監執行有期徒刑連同羈押日數,共2年4月又19日,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因違反前開所述案件,在監執行有期徒刑連同羈押日數,合計共3年2月又19日,已滿3年,依兵役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禁服兵役,即「禁役」,被告原為後備軍人,業如前述,既依法禁役,依兵役法第28條第3款,消失其後備軍人身分,即不應受後備管理。
㈡又經本院函詢臺北市後備指揮部,覆以:被告因案在監執行合計滿3年,符合兵役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禁役規定,前經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以89年12月2日華和字第7684號令核定禁役,溯自88年8月13日生效,被告亦同時消失後備軍人身分,故無須參加教育召集,有臺北市後備指揮部110年1月13日後臺北管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聲再字第2號卷第70頁),是被告於89年2月24日收受臨時召集令時,顯已不具後備軍人身分,自不該當於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5款避免臨時召集罪。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亦同前開認定,以本件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認原審遽認被告已經禁役,不該當妨害兵役罪之構成要件,容有未洽,指摘原判決不當,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新事證,乃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再為爭執,應認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