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刑補字第2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0年度刑補字第23號
- 聲請人
- 即
補償請求人 張信誠
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詐欺罪案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651號、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21號),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一、二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聲請人因不服判決,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案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並由本院以108年度上更一字第21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確定,聲請人於審判期間,因另案經羈押於花蓮看守所,亦曾因另案經送花蓮監獄為執行,而多次經借提應訊,使聲請人身心疲憊,心神憔悴,進而影響於另案之訴訟進度,損及聲請人之權益。又聲請人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另有107年度易字第666號之詐欺案件,因本案詐欺未予改判無罪前,於該案認定為累犯,進而影響予該案之量刑基礎,故請求給予適當合理之名譽補償。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涉嫌詐欺案件,於民國105年9月13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向宜蘭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因另有移送併辦之部分,而經宜蘭地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6年度易字第229號),並於106年12月13日判決被告有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9月27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337號上訴駁回確定,其後再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於108年3月7日以108年度台非字第32號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判,本院更行審理後,於108年10月3日以108年度上更一字第2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聲請人無罪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閱明屬實,可以認定。惟查,聲請人前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56號、第2518號),自107年7月1日起羈押於花蓮看守所,羈押日數為493日,此前,亦均係執行另案之有期徒刑,而本案於非常上訴前經諭知有罪之判決並未執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最高檢察署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51頁至第52頁、最高法院刑事非常上訴卷第19頁至第21頁),且經本院於110年12月16日訊問聲請人,聲請人亦自承未曾因本件幫助詐欺案件,致遭羈押、執行或收容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又本案與被告另犯之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4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由台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無法代執行」結案,再經本院詢問囑託執行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該署覆以:「當時原本有3件,兩件花蓮的分別是3月、4月,另一件就是後來被改判無罪的(即本案)。我們後來兩件花蓮的定應執行5月,高院那件(即本案)4月的是簽結,沒有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綜上,足徵聲請人係因另毒品案件而被羈押與執行,並無因本案而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等情形,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尚有未合。
㈡另聲請人稱因本案詐欺未予改判無罪前,被告遭認定為累犯,進而影響於該案之量刑基礎,並於本院110年12月16日訊問時陳稱:另案之承辦法官稱被告有詐欺前科並為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惟觀諸被告另案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66號詐欺案件)是否構成累犯或審酌量刑之基礎,並非以本案詐欺罪之認定為前提,亦不足以認定被告因此於另案受有更不利益之判決。至被告聲請意旨稱:其因另案經羈押於花蓮看守所,並曾經於花蓮監獄執行,期間多次借提應訊,使聲請人身心疲憊,心神憔悴,進而影響於另案之訴訟進度,損及聲請人之權益等語。惟此,尚不符上揭聲請刑事補償之事由,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刑事補償所指理由,均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及第2條各款規定之法定事由不符,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