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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45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葉騰瑞彭政章莊明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457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信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16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信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信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亦有上開刑事裁定附卷可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至2業已執行完畢部分,屬於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457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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