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刑補更一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0年度刑補更一字第1號
補償請求人 莊育聖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90年度上更㈡字第994號判決無罪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後,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發回更為決定,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被告莊育聖(下稱請求人)前於89年8月8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羈押,該案件最終經本院以90年度上更㈡字第994號判決無罪確定,並於91年6月25日經本院諭知新臺幣10萬元具保,羈押期間共計677日。請求人斯時即依法向本院提出冤獄賠償,詎料本院回覆因同案被告證詞所致,因而駁回其請求。當時請求人25歲,正值人生最精華之階段,卻遭受此不鳴之冤,歷經677天之身心煎熬,連帶父母、家人擔憂,最終雖獲沉冤昭雪,但這677天失去自由、身陷囹圄之損失,該向何人何處請求補償,是請求人現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刑事補償,祈冀核准請求人之所請,以維其法益云云。
二、按賠(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民國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4項、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4009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7年後,於請求人另案強制戒治完畢後,經本院於89年8月8日予以羈押,嗣前揭案件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再經本院以89年度上更㈠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嗣經本院以90年度上更㈡字第994號判決無罪,本院並於91年6月14日裁定准許請求人具保後停止羈押,請求人於91年6月25日具保停止羈押,前揭案件於91年7月18日確定在案,有本院90年度上更㈡字第994號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是請求人於判決無罪確定前,曾經本院裁定羈押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惟請求人曾於91年間,以上開案件中受羈押686日為由,具狀向本院請求冤獄賠償,經本院受理後,認請求人就其被羈押之原因有重大過失,於91年12月31日以91年度賠字第30號決定書駁回請求人之請求後確定,有上開決定書可憑。細繹請求人上開請求意旨,無非係以其於本案受羈押為由,請求刑事補償,經核係以業經本院實體決定之同一事由,向本院更行請求刑事補償,揆諸上開說明,其請求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先程序後實體」之法理,請求人之請求既因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於法未合,從而,本件核無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傳喚請求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