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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37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曾淑華李殷君陳文貴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陳俊豪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2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俊豪所犯如本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減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裁判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各罪之犯罪類型、法益類型、犯罪時間,併審酌整體量刑之社會必要性,及如附表編號1至2、3至7所示之罪先前定其應執行刑時已扣減之刑(即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考量受刑人犯罪時間都在94年至96年間,犯後其已誠心悔改,並努力上進,且參加乙級技術士考試,嗣成立以經營裝潢工程之俊樂商行,並願意提供就業機會予更生人同學,使渠等不會因與社會脫離而無法就業,造成社會上的危害因子等情,爰請求鈞院考量上情,再予受刑人自新的機會,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裁定。另受刑人於民國106年10月10日通緝到案並執畢之案件,亦請鈞院查明是否能夠與本裁定所定之刑期合併定刑等語。

三、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577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罪刑(即本件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之原本及正本,係以其主文欄所載「陳俊豪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中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關於罪名及宣告刑部分,分別記載「陳俊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俊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中該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理由欄、據上論斷欄及附表一編號1、2宣告刑部分漏載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規定,屬文字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為由,乃於該判決確定後之110年4月23日由該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77號裁定予以更正,並經確定。然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857號及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原本錯誤,須顯係文字之誤寫、誤算,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之顯然錯誤者,始得由原法院以裁定更正。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之上開違誤,要與文字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有別,且其係關於所定執行刑刑度重輕之記載,所為更正乃變更原先主文諭知應執行刑之刑度,顯然足以影響該裁定之本旨,依上開解釋意旨,自不得以裁定更正之,該違法裁定自始、當然不生更正之效力,即上開違背法令情形並不能因之除去(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0、24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577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罪刑(即本件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之原本及正本關於理由欄、據上論斷欄及附表一編號1、2宣告刑部分之上開違誤,要與文字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有別,且其係關於所定宣告刑刑度重輕之記載,所為更正乃變更原先主文諭知宣告刑之刑度,顯然足以影響該判決之本旨,依上開解釋意旨,自不得以裁定更正之,該違法裁定應不生更正之效力。該更正裁定既因違背法令,而自始、當然不生效力,則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577號判決關於諭知附表一編號1、2所示宣告刑因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並未能因之除去,則原審法院就前述不生更正效力後之裁定為基礎,能否就檢察官所聲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即非無疑。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且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書記官 俞妙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傷害     行使偽造私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96年6月10日至96年6月11日 96年6月10日 96年4月14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96年度偵字第15208、22262號 新北地檢96年度偵字第15208、22262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緝字第2887、2888號、108年度偵字第403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6年度訴緝字第135號 106年度訴緝字第135號 108年度訴字第577號  判決日期 107年1月26日 107年1月26日 109年11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6年度訴緝字第135號 106年度訴緝字第135號 108年度訴字第57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7年5月9日 107年5月9日 110年1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9920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9920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07號   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新北地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3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96年4月16日 96年4月27日 96年4月30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緝字第2887、2888號、108年度偵字第4036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緝字第2887、2888號、108年度偵字第4036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緝字第2887、2888號、108年度偵字第403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577號 108年度訴字第577號 108年度訴字第577號  判決日期 109年11月27日 109年11月27日 109年11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577號 108年度訴字第577號 108年度訴字第57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0年1月6日 110年1月6日 110年1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07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07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07號 
編            號  7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96年5月3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緝字第2887、2888號、108年度偵字第403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577號    判決日期 109年11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57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0年1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07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370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