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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梁家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俊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1315號),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7 月30日為110 年度聲字第2283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 年9 月13日以110 年度抗字第1370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豪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8條第1 項、第11條定有明文。又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857號及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原本錯誤,須顯係文字之誤寫、誤算,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之顯然錯誤者,始得由原法院以裁定更正。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之上開違誤,要與文字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有別,且其係關於所定執行刑刑度重輕之記載,所為更正乃變更原先主文諭知應執行刑之刑度,顯然足以影響該裁定之本旨,依上開解釋意旨,自不得以裁定更正之,該違法裁定自始、當然不生更正之效力,即上開違背法令情形並不能因之除去(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0 號判決意旨參照)。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亦有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裁定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一節,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既然依減刑條例應予減刑,且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77 號更正裁定乃變更原先主文諭知應執行刑之刑度,顯然足以影響該裁定之本旨,屬無效裁定,則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77 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1 年4 月之定刑基礎即有所動搖,惟在判決瑕疵未除去,且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尚未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聲請減刑之前,聲請人即聲請再就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即有違反減刑條例第11條就應減刑之罪,聲請減刑「後」再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規定。且倘本院扣除編號3 、4 所示之罪,而先就附表編號1 、2 、5 至7 所示之罪先定刑,則依上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裁定意旨,因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全部已經本院106 年度訴緝字第135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附表編號5-7 部分又已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77 號判決中就該部分與編號3 、4 之罪全部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則本院再就附表編號1 、2 全部與附表編號5-7 部分重覆定刑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從而,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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