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384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朱瑞益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所為撤銷緩刑之裁定(110 年度撤緩字第1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98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民國109年4月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0年2月12日另犯竊盜罪,經同法院於110年3月31日以110年度嘉簡字第288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20日,於110年5月12日確定(下稱後案)。受刑人前後案之竊取情節極為相似。參以前案之犯罪時間為108年11月4日,檢察官嗣於109年1月20日偵查分案、於109年1月21日偵查終結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於109年2月27日判處罪刑,後案之犯罪時間則為110年2月12日,顯見受刑人於前案經偵審程序後,仍未知所警惕,經過1年許仍犯下後案,法治觀念容有偏差,守法觀念薄弱,難認其已知所警惕、改過自新,是由受刑人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之效果,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向受刑人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上述緩刑之宣告,洵屬有據,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後案經法院判處罪刑時,並不知後案有宣告緩刑2年,其深知竊盜罪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及社會觀感亦有影響,深感悔悟。又受刑人因罹患肝硬化、腫瘤等重大傷病,需定期前往醫院回診,其並領有新北市政府殘障補助生活費,家中經濟情況艱困,今年3月又適逢母喪,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裁定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98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109年4月6日確定。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之110年2月12日另犯竊盜罪,經同法院於110年3月31日以110年度嘉簡字第288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20日,於110年5月1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2份、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二)本院衡酌受刑人於前案確定後尚未滿1年內之時間內再犯後案,此等犯行固然亦與被告好逸惡勞之個性有關,然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顯見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未因受刑事追訴及緩刑宣告而有所悔悟知所節制,亦未於犯後深思己非,一再犯同罪質之案件。原裁定就如何認定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經裁量後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業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揆諸前述說明,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目的性裁量,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至抗告意旨所述其悔悟之心、健康因素、家庭經濟等情,固值憐憫,惟仍無法解免前述受刑人確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亦核與上述緩刑宣告應否撤銷之法律上判斷無涉,而係檢察官於執行時所應考量事項,尚不足為有利於受刑人之論據,其抗告意旨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