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595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周勵宏
- 選任辯護人
- 王志超律師
林彥妤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裁定(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周勵宏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審理後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判決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背信罪及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0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判決尚未確定,審酌被告所犯銀行法背信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已受重刑宣判,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又被告於本案爆發後,確有向他人聯繫、諮詢如何投資移民、取得護照等事宜,復與親友討論如何脫產以保留犯罪所得,或要求他人拒絕提供資料以拖延案件調查,甚而表達絕對不會償還款項之想法,顯見其企圖逃亡、保留犯罪所得之主觀意念極為強烈。參以其自偵查中至原審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亦徵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羈押事由,且有羈押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0年10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自事發以來,即與台新銀行人員積極處理、協調爭議,台新銀行私下約談被告及檢警偵查時,被告均有到場,從未無故缺席或失聯。縱然被告曾向他人詢問投資移民事宜,然無實際行動,事發以來亦積極配合偵辦,現今國內外疫情嚴峻,被告顯無法逃亡出國,況被告在國內有固定住居所、沒有外國籍,在國外也無資產,須照顧同居父親,自無逃亡之可能,自無單以重罪為唯一羈押理由。本案係財產犯罪,被告並無任何暴力犯行,且一審程序已結束,相關證據已調查完畢,應得以其他手段代替羈押。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經原審審理後,原審於110年9月30日判決認被告犯上開罪名事證明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其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背信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處有期徒刑10年6月之重刑,罪責甚重,參以常人面臨此甚重罪責之時,趨吉避凶、不甘受罰、畏罪逃亡乃基本人性,另依卷證資料顯示,被告確於本案爆發後,向他人諮詢、討論如何取得護照投資移民及脫產保留犯罪所得之事,甚至要求他人拒絕提供資料以拖延案件調查,及表達絕對不會償還款項之想法,綜此顯見被告企圖逃亡、隱匿、保留犯罪所得之主觀意念極為明確強烈,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之虞,此與其有無積極與台新銀行處理協調與客戶間之爭議,國內外疫情嚴峻,仍須照料同居之父親,現有無資產或親友在海外無關,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
㈡衡諸本案罪質、被告業經原審判決有罪及諭知重刑、被告涉案程度、犯罪所得、保全後續審判及執行之必要性等項,並審酌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程度,以目前審理進度觀之,堪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保全後續審判及執行,羈押必要性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手段替代,有羈押必要。再就羈押之目的及手段衡量,羈押被告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㈢原審同此認定,裁定被告自110年10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無不當。被告辯稱無逃亡之虞亦無羈押必要云云,均不足採。
五、綜上,原裁定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