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更一字第6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方志強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所為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297號),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方志強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方志強(下稱抗告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載之案件,固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抗告人就前開數罪分別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6月3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2份在卷可憑,均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官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該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犯罪時間、次數、情節,依其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並避免過度評價而違反刑罰經濟或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就附表一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為10年10月,附表二定其應執行刑為17年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及法秩序之理念,定應執行刑有其外部、內部界限之拘束。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4年刪除後,法院於數罪併罰時,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範圍外,尚重教化之功能,非僅在實現應報主義。自實施新法以來,販賣毒品之前案定應執行刑均甚低,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其刑期總合分別為12年8月及23年3月,則原裁定就附表一定應執行10年10月、附表二定應執行17年8月,合併應執行28年6月,且抗告人於107年9月4日至108年9月24日間所犯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佳,且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所生危害以自我身心健康為主,難謂對社會與公共秩序有重大傷害,是應著重於抗告人之矯治、教化,而非科以重罰,難認有長期監禁之必要,是以本件抗告人並未受合理寬減。再觀諸詐欺犯往往被判20、30年之重刑,定應執行刑僅應1、2年,其犯罪情節均屬對他人財產法益有所傷害,卻比毒品犯、竊盜犯之罪刑為輕,故法院未給予施用毒品者改過遷善之機會。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未考量上情而有過重之嫌,與罪責原則、比例原則不符,令抗告人為長期監禁,亦有違刑罰經濟性原則,而與社會之法律感情相違,爰請求重新審酌並給予抗告人從新從輕、最有利抗告人、合理公正之裁定,悔改向善之機會,使抗告人得以早日回歸社會等語。
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有期徒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載之案件,固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其就前開數罪分別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抗告人於110年6月3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2份在卷可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是以,原審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於各該刑期及曾定應執行刑總和之限制下,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為10年10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17年8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項所定之外部界限,固非無見。
㈡惟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10、11、17至25、27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係於107年8至10月、108年2至6月間陸續共犯19次,犯罪時間密接、類型及手法均相近,分別竊得車牌、自行車、機車、小客(貨)車或車內財物,且多經判處6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其犯罪情節似尚非重大,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加重詐欺罪,則係擔任取款車手工作,獲利不多,同為侵害財產法益犯罪,至如附表一編號8至9、12至16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屬戕害其身心健康之病患型犯罪,尚無明顯而重大實害;另如附表二編號1、2、10、16、20至27、32所示之罪,則係犯施用毒品12罪、轉讓毒品1罪,均係於該段期間之3個月內所為者,依其所犯情節,乃係抗告人對於毒品產生相當依賴性,為滿足毒癮而屢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而如附表二編號3至9、11至15、17至19、28至30、31、33至46所示之罪,則係於4個月內犯32次竊盜罪、1次詐欺罪,俱屬侵害財產法益犯罪,其中編號3至9、12至15、17至19、28至30、33至46之竊盜罪,犯案時間密接或有部分重疊,犯罪類型、手法均相類,或竊取自行車、機車、小貨車或車內財物,或於自助洗衣店、自助洗車廠或娃娃機店竊取店內財物,具高度重複性,各罪之獨立性較低,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之犯罪有別,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之情,刑罰效果自應予遞減,俾較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準此,抗告人前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7、12至18、23、24及如附表二編號1、2、4、5、7至9、11、12、17至44所示之罪,前業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3年、6月、6月及1年2月、1年、1年1月、6月、10月、10月、2年、1年、1年、1年6月、7月、1年6月、10月確定,分別加計如附表一編號1至4、8至11、19至22、25至27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75月、如附表二編號3、6、10、13至16、45、46所示之有期徒刑60月後,總計分別為有期徒刑11年8月、18年10月,然原審未衡酌上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10月、17年8月,使抗告人因此獲有之恤刑利益偏低,難認與抗告人所犯各罪所侵害法益之總價值相當,其裁量權之行使,使責罰未能相當,未能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有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本旨,尚非妥適。
㈢又經本院函請抗告人就其提出之抗告陳述意見,其另陳述:曾因做工生活正常,卻禁不起毒品誘惑,吸毒導致工作入不敷出,一時糊塗才會犯下這麼多起案件,實屬活該。惟抗告人所犯之罪並非像殺人、放火、強盜、販毒等十惡不赦之罪,僅因刑法第50條被分別裁定10年10月及17年8月,共28年6月。舉其他最高法院及本院各案例為例,認為抗告人所犯之竊盜、毒品、詐欺罪加總為12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10年10月,實屬過苛。抗告人現今已40歲,等拿到假釋出獄已年邁逾60歲,到時出獄後亦難以找到工作,僅因國小畢業,學識不高,因交友問題染上毒癮,將人生之路走偏了,期許自己在獄中好好反省,向監所長官申請去學生隊讀書及技訓班學習一技之長,出獄後更將尋求晨曦會戒毒,運用在監所內之學識及學得之技能,從教會重新開始,爰請給予抗告人一個機會,降低刑期,使其能早日回復社會好好做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抗告人所陳上開意見業經本院加以斟酌,並詳如前述,另抗告人前揭所指個人或家庭等因素,乃個案定其宣告刑時業已審酌之事項,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本件定應執行刑所憑之基礎事實已明,縱令發回原審法院,原審法院亦應以前揭原則妥為考量而定應執行之刑,為免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即有由本院自為裁定之必要。本院爰斟酌前述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前、後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