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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102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邱滋杉黃翰義陳彥年

抗告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明翰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81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245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繫屬時,被告李明翰之戶籍及現居地均在臺北市內湖區,並非原審法院轄區。又被告自承係於民國108年7月24日19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未明確供稱其於110年2月4日17時18分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具體地點,是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地均難認係在原審法院轄區。又被告雖因持有毒品遭警於臺北市松山區查扣,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得認其該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與其108年7月24日19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具有吸收關係,故原審對於上開犯行並不具有管轄權,本件聲請顯然違背管轄之程序規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08年7月25日19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扣得白色結晶1包,嗣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開白色結晶1包,經驗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足徵被告自承於108年7月24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B1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於上開施用行為同時,在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一路201巷一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網友所購買,依其犯罪性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僅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一罪,且無證據足認其為警查獲持有之毒品,係在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後所另行取得,是被告為警查獲持有毒品之地點,仍為犯罪地,而屬原審法院管轄。至被告於110年2月4日17時18分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所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與上開施用及持有毒品間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且均適用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處遇程序,自有依同法第6條第1項定其管轄權之必要。原審遽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本件聲請,顯有違誤,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乃以土地區域定案件管轄之標準。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亦為同法第7條第1款、第6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基於訴訟經濟,使原無管轄權之法院,取得牽連案件之管轄權。

四、經查:檢察官係以被告自承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08年7月24日下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B1,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110年2月4日下午5時18分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云云。惟參酌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尚無從認定本件犯罪地係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復依卷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29日北檢欽必110毒偵1245字第1109035338號函、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審卷第5、13頁),檢察官於110年4月29日聲請觀察、勒戒並繫屬原審法院時,被告之住所係在臺北市內湖區,亦非原審法院管轄區域甚明。而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惟如施用毒品者,另以其他犯意而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與施用毒品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稽之被告於108年7月25日下午7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警查獲持有白色結晶1包(即甲基安非他命)後,其於警詢時陳稱:於108年7月24日下午7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一路201巷一帶馬路旁,由網路聊天室隨機認識,綽號不詳的男性網友賣給我毒品等語(毒偵2857卷第15頁反面),僅說明扣案毒品之來源,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所為㈠犯行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即係來自於該不詳之網友,又員警、檢察官均未詢問被告所施用毒品之來源,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上開施用行為與持有行為間有何關聯性,尚難認其持有第二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間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難以查獲地為原審法院管轄範圍,即認原審法院就被告所為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管轄權,亦無從以被告一人犯數罪,而將其所犯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相牽連案件,合併由原審法院管轄。是原審認被告之犯罪地、住所地,均非在原審法院轄區,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本件檢察官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僅泛稱被告所犯持有毒品行為與施用毒品行為間具有關聯性,應論以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故其為警查獲持有毒品之地點亦為犯罪地云云,並未舉出具體事證供本院審認有無管轄權,難認可採。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陳彥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021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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