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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12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王美玲葉韋廷陳銘壎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抗告人
即被告
張秋嬿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張秋嬿(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其址設基隆市○○區○○街00號之居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自白不諱,且其經警方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可稽,足認被告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於上開施用毒品之時間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此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視被告之個案情形,斟酌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被告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而檢察官對於犯施用毒品罪之被告,究應採行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抑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權,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該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得以駁回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自行以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方式替代之權。因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聲請人)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查無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是其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秋嬿(下稱抗告人)因疫情關係加上懷孕,無法至醫院上課,並非故意不去,此有其在110年8月26日產下一子之出生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可參,請能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以戒癮治療代替觀察勒戒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即對於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依此規定,可知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初犯」,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之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參照),在戒癮處遇方面,固係得採「觀察、勒戒」或「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等方式為之。惟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於109年1月15日之修正理由中指出「為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乃修正本條第1項規定,並於本條增訂第3項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必要時,並得徵詢其他相關機關(構)之意見。」,以供檢察官在決定施用毒品者是否適合為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之參考。本此修法旨趣,可知立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戒癮處遇方式,似非任由檢官為選擇裁量,而係授權檢察官應為合義務之最適(或最佳)裁量,亦即檢察官應考量何種戒癮處遇方式,係最適合且有利於施用毒品者之戒除毒癮,再依該最適合之處遇方式進行。因此,對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應接受司法審查。而法院原則上固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但倘檢察官採聲請觀察勒戒之裁量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明顯瑕疵之情形時,法院即應駁回其聲請,再由檢察官重為適法之裁量,俾達上開修法目的。又依行政院頒訂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徵詢醫療機構意見時,醫療機構應就被告之毒品使用嚴重程度、有無毒品成癮以外之精神疾病、治療規畫及其他戒癮治療相關事項進行評估,並將結果回復該管檢察機關。」,此規定所稱之醫療機構關於施用毒品者之戒癮治療相關事項評估報告,應足供檢察官作為決定最適戒癮處遇時之裁量基準之一,倘檢察官已開啟徵詢程序,卻未俟該評估報告結果出爐,即遽認該施用毒品者不適合採行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處遇,而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此時應認其聲請所憑之裁量具有顯然瑕疵,法院應駁回其聲請。

㈡查,抗告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自白,且警方對其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後,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按,是抗告人有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可以認定。又抗告人於本案之前,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亦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2頁),則抗告人因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即應接受觀察、勒戒或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等之戒癮處遇甚明。

㈢次查,聲請人在為本件聲請之前,該署檢察事務官曾先徵詢抗告人「是否願意自費(費用約新臺幣3、4萬元)參加本署毒品減害計劃,至基隆長庚醫院做心理治療,以替代療法漸漸減少對甲基安非他命之依賴?」,並經抗告人同意,該署乃轉介抗告人應於110年1月22日至上開醫院參加戒癮心理治療之門診評估等情,有該署詢問筆錄及緩起訴處分被告轉介聯繫單在卷可參(見109毒偵1555號卷110年1月13日詢問筆錄第3頁及次頁)。按此,可知本件聲請人之初步判斷,並不排除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處遇,可能是最適處遇方式。嗣抗告人雖因故未依轉介日期前往上開醫院接受門診評估,固有該醫院之回覆資料勾填抗告人「未到」之聯繫單在卷可參。然聲請人並未查明抗告人未依指定日期前往門診接受評估,是否有正當事由?且聲請人在開啟該徵詢程序後,卻在醫院未做出戒癮治療相關事項評估報告之前,即遽予改為聲請觀察勒戒,顯然存有未參酌醫院評估報告即為裁量之嚴重瑕疵,則本件聲請是否為最適戒癮處遇?即有可疑。況抗告人指稱其於上開轉介門診評估日期之際,因適逢新冠肺炎疫情期間且又懷孕,致無法前往醫院接受評估乙節,已提出其於110年8月26日產下一子之出生證明書暨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23頁),而依該等證明書之記載,抗告人確係懷孕滿36週生產,產子日期為110年8月26日無疑。按此回推其懷孕期間,確實涵蓋上開轉介門診評估日期在內,則抗告人所稱其因故未能前往醫院接受門診評估,是否無正當理由?又對於當事人如因正當事由而錯過醫院門診評估日期時,應否補行安排轉介,以完成戒癮治療相關事項之評估?法律雖無明文規定,但本於最適裁量之正當程序原則,均非無研酌餘地。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本件聲請,存有裁量權行使上之明顯瑕疵,且無從補正。原審未察,遽准所請而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有未當而無可維持。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裁定,又為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及影響抗告人之權益,本院乃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應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陳銘壎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270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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