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702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王靜如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8 年4 月9 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月24日執行完畢,是抗告人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抗告人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雖曾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其接受戒癮治療,並依通知按時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採尿檢驗。然抗告人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逾7 日,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3 次,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考量抗告人個案情節、相關刑事政策及可運用之行政資源,以及抗告人先前未遵期前往醫療機構進行戒癮治療之療程等情,聲請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把吸毒的人關在一起,有戒毒的效果嗎?我清楚吸毒本是不對,但沒其他方法處罰嗎?我可以1個月去跟觀護人報到2至3次,我有心想戒毒,請再給我機會云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且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並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之1條亦有明文。是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 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亦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經行政院公布於110年5月1日施行。同條例第24條第1項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同條例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後,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
四、然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 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法撤銷緩起訴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送達被告,被告得聲請再議;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法定事由,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及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該再議之聲請如經原檢察官、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有理由,即得依同法第257條第1項或第258條中段規定撤銷原處分。故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者,其再議期間既無從起算,則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即難認已確定,在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緩起訴處分之效力仍然存在,檢察官自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否則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18號判決參照)。
五、經查:
㈠抗告人於108 年4 月9 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友人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報告日期:2019/04/26)各1 份在卷可參,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又抗告人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更字第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 月24日釋放出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抗告人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距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亦堪認定。
㈡抗告人本次犯行,曾經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365號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12744號駁回再議確定,嗣因抗告人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逾7 日,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3 次,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51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抗告人本件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陳報其戶籍地址雖為「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因不明原因,遭遷籍至臺北○○○○○○○○○),但當時實際居住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見毒偵卷第5頁、第93頁)。另抗告人108年4月10日晚間6時21分許第1次警詢筆錄,雖記載現住地址「同上」(即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見毒偵卷第17頁),然觀諸其翌日第2次警詢筆錄及其後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報之現居地均為「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足見上開第1次警詢筆錄所載現住地址「同上」,顯係員警誤繕,附此敘明。又查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送達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及「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且抗告人並未前往該所領受該文書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2紙及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1紙在卷可查(見撤緩卷第23頁、第25頁、本院卷第35頁)。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並未依抗告人所陳當時實際居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送達,而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其聲請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仍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檢察官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繼續偵查或起訴。從而,檢察官於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前,逕就本件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依照上揭說明,其聲請之程序當屬違背規定。原審不察,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而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有未洽。
㈢綜上,抗告人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雖無理由,惟原裁定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難以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因本件聲請之瑕疵已無從補正,為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自行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