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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6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劉方慈許曉微朱嘉川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亭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亭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亭硯(下稱受刑人)因違反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2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109年9月7日」、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109年10月6日」),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屬得易科罰金,編號3、4所示之罪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按,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傷害罪,所侵害者為他人之身體法益,編號2為毁損罪,編號3、4則均為詐欺之罪,皆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且部分犯罪時間相近,但毁損罪與詐欺罪之行為態樣、危害程度有別,被害人受侵害法益亦有不同,斟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與編號3、4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9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原本雖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編號3、4所示不得易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朱嘉川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163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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